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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孫萍萍

  • 當事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堅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許志堅 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Islands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載明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 Inter 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欠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1,058,829,308 (勇利航業集團有限公司發行股數)×0.0180(美元, 票面值)×13.5474 ﹪(被告許志堅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創立不可撤銷酌情信託The Lowndes Foundation,而The Lowndes Foundation實際持有勇利航業集團有限公司之股份)×29.50 (起訴當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即期匯率均價)=76,1 68,6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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