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宜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蔡宜萱 2號3樓之2 廖衣祺 陳聯霏 2樓 黃偉雄 賴榮勳 樓 張恭銘 陳昭衛 吳景弘 許銘財 謝明燈 顏銘憲 黃亭愷 曾建銘 陳厚甫 葉育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叡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原告蔡宜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叁佰玖拾元。 ㈡原告廖衣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 ㈢原告陳聯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 ㈣原告黃偉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㈤原告賴榮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㈥原告張恭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㈦原告陳昭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㈧原告吳景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 ㈨原告許銘財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㈩原告謝明燈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顏銘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黃亭愷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曾建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陳厚甫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陸萬零陸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葉育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