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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告
蔡宜萱
原告
廖衣祺
原告
陳聯霏
原告
黃偉雄
原告
賴榮勳
原告
原告
張恭銘
原告
陳昭衛
原告
吳景弘
原告
許銘財
原告
謝明燈
原告
顏銘憲
原告
黃亭愷
原告
曾建銘
原告
陳厚甫
原告
葉育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2號3樓之2
2樓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叡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原告蔡宜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叁佰玖拾元。

㈡原告廖衣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

㈢原告陳聯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

㈣原告黃偉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

㈤原告賴榮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㈥原告張恭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㈦原告陳昭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㈧原告吳景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

㈨原告許銘財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㈩原告謝明燈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原告顏銘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原告黃亭愷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曾建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原告陳厚甫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陸萬零陸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原告葉育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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