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馬傲霜
- 原告施哲仁、林釗正、嚴鍾儀、林濬棠、吉如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施哲仁 林釗正 嚴鍾儀 林濬棠 樓 吉如有限公司 樓 原告兼上列 法定代理人 聶顧吉衡 樓 原 告 蕭聿雯 樓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輝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賴昱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錫炤、蔡榮達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㈠施哲仁部分: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㈡林釗正部分: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㈢嚴鍾儀部分: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㈣林濬棠部分: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㈤吉如有限公司部分:1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㈥聶顧吉衡部分: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㈦蕭聿雯部分:1,29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 元;㈧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7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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