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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告
施哲仁
原告
林釗正
原告
嚴鍾儀
原告
林濬棠
原告
原告
吉如有限公司
原告
原告
原告兼上列
法定代理人
聶顧吉衡
法定代理人
原告
蕭聿雯
原告
原告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輝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賴昱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錫炤、蔡榮達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㈠施哲仁部分:

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㈡林釗

正部分: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㈢嚴鍾儀部分

: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㈣林濬棠部分: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㈤吉如有限公司部分:1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㈥聶顧吉衡部分:19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㈦蕭聿雯部分:1,298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 元;㈧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7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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