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號
- 原告
- 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精鴻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算式:180000+120000=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