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原 告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冠勛 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以「知名品牌及忠誠度」為號召,誓與「加盟主、格租廠商及消費者共創四方皆贏」為目的之契約,遊說原告加盟,同時出示「格子趣」獲利試算表,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將承租店面裝潢成二百六十格至三百格之小格置物隔間,出租予商品廠商,每格得向廠商收取租金一千七百元,每月淨利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保證原告四個月回本云云,原告初出社會,年輕無經驗,受此誘惑,未細查合約內容,縱使閱讀亦不識繁雜之定型化契約及多份附加條款,全憑被告舌燦蓮花,於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簽立五年期間之「『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料,簽約後,被告以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將附加之「格子趣商品寄售通路上架合作協議書」視同主約,而依此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無須原告同意,被告得與任何第三人即廠商協議於原告之商店內販賣商品,原告不得異議,且就被告與第三人之協議內容、販售商品、隔間租金、佣金成數等,原告亦無權過問,不得異議,否則被告可扣除原告得以抽取銷售商品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被告前允諾之每格租金一千七百元不翼而飛,變更為原告僅得抽取百分之十之銷售額佣金為收入,其餘百分之九十之銷售額,原告無權過問,均由被告與商家朋分。然原告加盟之格子趣基隆站前店(下稱系爭門市)店面係承租而來,租金及店內工作人員薪資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卻無權經營管理,抑有進者,被告巧立「行政月費」之名目,按月向原告收取依店內總格數,以每格三十五元計算之行政月費,被告卻無法兌現所應允之每月每格一千七百元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事前涉有詐欺,事後又威嚇原告若有不從,抑扣收入,並以違約論,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不論被告事前欺瞞,抑或事後脅迫,均非法所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不自由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系爭門市之裝潢,須委由被告指定之承包商裝潢施工,且店內所需之首批耗材,必須向被告購買,惟何謂耗材,則由被告單方決定,況被告首次向原告請求之耗材費竟高達四萬一千三百元,如此強制規定,限制原告選擇及公平比價之自由。另原告已支付加盟金予被告,被告又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帳務處理費、每個格箱內寄賣產品之抽成,及原告所租店面按格箱計算之行政月費,顯係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底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自原告處領得之利益即加盟金三十二萬元、保證金五萬元、裝潢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八元、耗材費四萬一千三百元、行政月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帳務處理費十九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應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約,由原告開設系爭店面,原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嗣後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透過電腦後端管理系統留言予被告,表示因原店址租金調漲,要求在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暫停門市所有對外營運作業(加盟契約並未隨之終止),已有二年餘實際店務營運經驗之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應於房屋租約終止前一個月內另覓其他地點繼續經營,而被告本於信任,唯恐原告不及於半個月內同時處理店內租格廠商託售商品之退貨聯繫及尋店移點事宜,而給予原告方便繼續使用電腦管銷系統至同年九月底及續行聯繫遷址進度,然原告在此期間內除未依約積極履行其義務外,甚至於同年九月下旬起,私自在臺北市○○區○○街六十四號開設非被告加盟體系之「月光寶盒」租箱寄賣店,以極近似之門市空間規劃設計、相同之租箱寄賣商業操作模式,從事與原經營系爭門市並無二致之營運行為,因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競業禁止之規範,被告於採證並齊備相關資料後發函提醒原告禁止上述違約情事,惟原告卻相應不理,並企圖諉借他人名義推卸責任,被告為維護契約誠信精神及加盟體系內他門市之商圈保障權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規範向原告主張重大違約之違約金賠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獲准。 ㈡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業已依據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範,給予原告五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並提示所有應行揭露資訊(含加盟權利金數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契約期間內行政作業所應對之費用數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並經原告簽署確認。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時年已三十歲有餘,有足夠智能判斷事理,原告以初入社會全無經驗致受引誘等說詞企圖規避自身責任,實難令人認同。 ㈢被告之廣告單圖面並無「誓與」加盟主、租格廠商、消費者共創四方皆贏等字句。被告於事前從事招商說明會時,除提供百分之百租格率之獲利試算表外,同時亦提供租格率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四十五之獲利試算表,且各地區之商圈規模、概況皆不同,市場機制又非被告所得操控,被告怎可能僅憑一張評估表,隨意允諾每一個加盟主一定會有每格一千七百元之租金收入,原告之書狀刻意隱瞞部分證據資料,實為意圖混淆。 ㈣系爭加盟契約雖為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主要內容係規範加盟總部管理各加盟店門市需要使用到之制度約款,及詳細劃分兩造法律關係以避免爭議,並無以侵害加盟者權益為契約存在目的,且簽約過程中兩造係處於平等談判之地位,原告本於其自主意識於契約審閱期間後,自願參與加盟並願接受被告之指導與規範,甚至可選擇加盟專案方式(八五專案或三二頂店專案)及指定欲開店營業之地點,何來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可言? ㈤門市之主要業務應為對外招攬租格廠商、收取租格費用後協助銷售託賣商品,兩造簽立附約中之「格子趣商品寄售通路上架合作協議書」係被告為避免各門市對外招商不足而顯單調,並為增加門市產品豐富度,故輔以洽詢市面上其他零售及批貨廠商參與進行多點門市之寄賣拆帳合作方案,況被告在推介此類寄賣廠商作業時,並未硬性要求強迫門市必須接受指定,而係提供所有寄賣廠商資訊於管銷電腦後端予各門市參看,由各店家自行點選操作,決定是否願意配合。況原告於二年多之契約期間,曾於系爭店面選擇而進行過寄賣合作之廠商數共計一百二十一家,其中僅三家設定門市收取百分之十之銷售佣金,其餘一百十八家寄賣廠商予門市可收取之佣金皆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是原告指摘其無權過問,被告僅讓門市收取百分之十佣金云云,全屬杜撰。 ㈥被告依加盟契約及其附約得收取之費用及相對作為如下: ⒈加盟權利金:被告提供加盟者首次展店之找點協助、開店規劃、職前教育訓練、加盟KNOW—HOW 知識傳遞、商圈保障等服務及有償使用加盟總部之品牌形象商標。 ⒉行政月費:系爭加盟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行政月費係一通案管理方式,由原告按月繳付店內格位數乘以每格三十五元後之數額予被告,被告則對等提供管銷系統軟體維護、整體且持續性之行銷宣傳規劃、店面訪視、消費者服務、廠商訊息回報等各類行政支援作業。又系爭門市於九十八年七月為二百三十二格,同年八、九月為二百二十七格,同年十月因應格位變動依天數比例收取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同年十一月確定改為一百十七格,被告並給予八五折優惠獎勵即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此後二十一個月均收取四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⒊帳務處理費:依附約「格子趣加盟門市廠商帳務處理協議書」所載,被告為避免門市於每一帳期內需處理租格廠商銷售貨款之對帳結帳繁瑣事務需花費多餘時間導致人力資源不足,影響門市對外營運品質等情況,故由被告按月協助門市進行帳務金流處理,憑證彙整、表單製作及稅務核算、撥款匯付及諮詢服務等專業事項,因此協議門市於每一帳期提供七千五百元作為勞務報酬。又被告收取七千五百元之帳期共計二十五個月,九十八年十月因應地點變動扣除歇業日而收取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十九萬五千元。 ⒋軟體授權服務費:依系爭加盟契約備註事項,被告給予原告優惠,而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收取軟體授權使用服務費三千元。 ⒌門市裝潢工程及廣告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大傳有限公司及大興廣告社施作,並由被告代收後轉付工程款,被告並無刻意拓展自己業務而限制原告選擇權,且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已約定,只要事前能讓被告確保該承包商裝潢內容規格符合被告對全體門市一致性形象之要求,門市並非不能自己找裝潢承包商施作,是原告依此要求被告退還裝潢款項,當屬無理。 ⒍原告提供之首批耗材品項及其所需費用清單,被告皆事前已自行審閱後簽名確認,且多數項目涉及被告商標圖樣、統一文書規格及著作設計等智慧財產權,當無限制被告公平比價之情事,且尚有部分耗材為被告所贈與,原告豈能事後反悔,推翻兩造當時所有約定? ㈦綜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行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亦未顯失公平,被告所受領之加盟金、保證金、裝潢費、耗材費、行政月費、帳務處理費及系爭本票係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確違反競業禁止規範,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須賠償被告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及系爭本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原告成為被告之加盟門市,約定加盟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原告並已繳納加盟金二十八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簽約後應按月向原告繳納以其門市內現有總格數乘以每格三十五元之行政月費,及七千五百元之帳務處理費。原告另支出裝潢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及耗材費四萬一千三百元。又原告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經被告同意暫停營業,但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終止。另原告於加盟期間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三二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又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十三萬元,經抵充原告所繳付之五萬元保證金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八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三二號、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事前詐欺及事後脅迫,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加盟契約應溯及歸於無效。又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條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底止,所受領之加盟金、保證金、裝潢費、耗材費、行政月費、帳務處理費等共計一百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及系爭本票,俱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及脅迫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及履行?㈡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條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而無效?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及脅迫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及履行?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事前受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事後又受被告脅迫,方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脅迫,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其締約及履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條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必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承租店面之裝潢須委由被告指定之承包商裝潢施工,首批耗材必須全部向被告購買,限制原告選擇及公平比價交易之自由,另原告已支付加盟金,被告又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行政月費、帳務處理費及寄賣產品抽成,加重原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加盟業主與加盟者所締結,由加盟業者提供加盟者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等營業象徵之標誌及電腦軟體、經營管理知識,使加盟者在同一企業形象之下進行商品販賣,而加盟者則需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成本,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輔助下經營事業之契約關係。原告依約雖必須按月繳付店內格位數乘以每格三十五元計算之行政月費,及於每一帳期提供七千五百元之帳務處理費,然被告相對亦須提供管銷系統軟體維護、整體且持續性之行銷宣傳規劃、店面訪視、消費者服務、廠商訊息回報等各類行政支援作業,及按月協助門市進行帳務金流處理,憑證彙整、表單製作及稅務核算、撥款匯付及諮詢服務等事項。又被告為避免加盟門市對外招商不足,及為增加門市產品豐富度,故輔以洽詢市面上其他零售及批貨廠商參與進行多點門市之寄賣拆帳合作方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門市寄賣廠商數及拆帳比例表(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告於系爭門市曾選擇寄賣合作之廠商數即高達一百二十一家,且其中僅三家設定系爭門市收取之銷售佣金為百分之十,其餘一百十八家寄賣廠商予系爭門市可收取之佣金皆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至門市裝潢工程及廣告應委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廠商承包,首批耗材應由被告代為購置,無非為確保該承包商裝潢內容規格符合被告對全體門市一致性形象之要求,以及耗材項目多數涉及被告之商標圖樣、統一文書規格及著作設計等智慧財產權所致,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末頁及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有部分首批耗材尚屬被告贈與之開幕贈品,基此,自難認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條之約定有何加重原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條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而無效,自非可採。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禁業禁止約定,且該違約情節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應視為重大違約事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十三萬元,經被告以原告繳納之五萬元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八萬元確定,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八萬元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確認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請求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於超過八萬元部分不存在。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給付被告前揭八萬元違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其訴請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於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八萬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本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受款人│發票人│備 註│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六○五四│五十萬元 │九十八年六│(未載) │網祿科│黃千芬│免除作成│ │八九五 │ │月二日 │ │技股份│ │拒絕證書│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