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仕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良軍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 被告
-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凰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法人,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龍城街道辦回龍埔工業區二十一小區,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廣東省深圳市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點四二元及港幣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暨其利息,經以起訴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18,936.42×30.105+42,680×3.906 =3,747,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訴訟費用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依前揭標準估算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式:3,747,289×3% = 112,419)〕,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從寬推估總額,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二十三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