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呂寶堂 立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靖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移由本庭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寶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寶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寶堂受雇於被告立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煌公司),被告呂寶堂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下午執行業務時,駕駛被告立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貨車),沿台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台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 段與仰德大道2 段148 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仰德大道2 段148 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雖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呂寶堂疏未注意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呂寶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關節次全脫位、左腕部舟狀閉銷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排門牙斷裂1 顆及右上排牙齒兩顆鬆動合併右上唇內破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因手術治療及住院等,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 萬3273元。 2.交通費用: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萬3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休養三個月,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共支出18萬元。 4.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車前,在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薪為98元,以每日8 小時計算,原告休養90日,所受薪資損失為7萬560元。 5.機車修理費:5萬4170元 6.學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不便到校上課,導致須重修一年,受有學費損失7165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7萬81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呂寶堂則以:伊係國中畢業,擔任怪手司機,已婚育有二名幼子,平均月薪約2 至3 萬元,事發當日係要前往一間營造廠工作而向被告立煌公司借用系爭貨車,並未受僱於被告立煌公司。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是因當時塞車,原告逆向駛入伊車道,與有過失;又依醫院說明,原告僅需休養一個月,看護費及薪資部分均應以一個月為限,機車修理費金額亦屬不實,學費部分原告本即需繳納,非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原告來撞我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立煌公司則以:被告呂寶堂非被告立煌公司之受僱人,不受被告立煌公司指揮監督,被告立煌公司無需與被告呂寶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0 年3 月18日下午,被告呂寶堂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 段與同段148 巷交岔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貿然左轉進入148 巷,致在同向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呂寶堂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中央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關節次全脫位、左腕部舟狀閉銷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排門牙斷裂1 顆及右上排牙齒兩顆鬆動合併右上唇內破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9號,下簡稱附民卷第4 至6 頁)為證,被告呂寶堂固不否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惟抗辯係因原告逆向行駛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經查: 1.觀諸系爭車禍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57號,下簡稱偵卷第21至24、26、29、31頁)及到場處理員警于文平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下簡稱一審刑事卷第19至23頁),可證被告呂寶堂駕駛之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頭業已進入148 巷巷口,車身停留於對向車道內,兩車撞擊痕跡係位於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及系爭機車車頭處,現場無刮地痕、散落物一情無誤。 2.徵之系爭路段,仰德大道北往南行向僅有1 個車道(仰德大道北往南)、寬度為5 公尺,有前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被告呂寶堂於二審刑事庭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可證系爭路段之單向車道寬度約可容納一部汽車及一至二部機車併行,倘若原告係緊跟於系爭貨車正後方,則被告呂寶堂駕駛之系爭貨車開始左轉之際,原告自同車道正後方撞及系爭貨車之撞擊痕跡應位於系爭貨車車尾處或左側車身偏車尾處,較為合理。然系爭貨車之撞擊痕跡明顯位於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應係被告呂寶堂駕駛系爭貨車已進行左轉準備進入148 巷巷口處、車身轉入對向車道之際,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較為可信,此時系爭機車之位置應係位於對向車道上甚明。 3.酌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適逢週五下課、下班時間,該路段車流很大,此經證人于文平證述明確(一審刑事卷第23頁),且系爭路段雙向均係單車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設置有燈光號誌,原告應無可能沿途均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至多於短程超車或閃避前方危險時,方會駛入對向車道,較合乎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再參以原告肇事後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偵卷第24頁),被告呂寶堂亦供稱因見有塞車狀況,看後視鏡後即左轉進入148 巷等語(偵卷第8 、23頁),堪信被告呂寶堂係見系爭路段塞車,臨時起意左轉,故未先行顯示左轉方向燈,僅憑後視鏡判斷即立即左轉,則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突見被告呂寶堂左轉,因車速高達時速7 、80公里,煞車距離恐有不足,加上系爭路段塞車無其他閃避空間,因而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上撞及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之事實,較可採信。至被告呂寶堂一再主張到場處理員警有拍攝其他照片云云,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到場處理員警為于文平,並無其他拍攝照片,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86至88頁),要無可取。 4.雖原告否認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然對照原告於本院一審刑事庭之供述:我當時騎乘機車跟在系爭貨車正後方,準備下山,兩車間無其他車輛,距離約兩部自小客車車長,見被告呂寶堂直接左轉時,只有煞車,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撞擊位置在系爭貨車左後輪附近,但對於被告呂寶堂左轉之位置、撞擊後機車倒臥位置、系爭貨車有無移動等情則無印象等語,若原告供述於車禍前未採取任何閃避動作一節屬實,則原告更有可能係跨越系爭路段之車道分向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行駛,方可撞及系爭貨車左側車身,若原告供述車禍前與系爭貨車間無任何車輛,則其發現被告呂寶堂進行左轉時,大可採取右偏閃避之方式,要無可能撞及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復衡之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就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落地點、究竟撞及系爭貨車之車身何處等事項,多次含糊推稱:「不知道」、「不是很有印象」、「不確定」等情(參見一審刑事卷第38頁背面),益徵原告對於騎乘機車之車道、行向、撞擊位置等情確有隱匿,承上各節,足資推論原告應係見被告呂寶堂駕駛之系爭貨車突然左轉,加上系爭路段塞車無其他閃避空間,原告車速甚快無法完全煞停,因而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並在對向車道上撞及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洵堪認定。 5.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寶堂駕駛系爭貨車行至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左轉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其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偵卷第15、26頁),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濕潤、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準此,被告既為適格之汽車駕駛人,應當知悉前開規定,依前述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在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負有過失責任,縱原告有前開逆向行駛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呂寶堂前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確負有肇事因素,此經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同此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一審刑事卷第44至45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同此認定,並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呂寶堂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 6.雖被告呂寶堂一再主張原告逆向行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肇事因素為由,聲請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覆議,然被告呂寶堂屢經通知均未繳納覆議規費,而經該局不受理,亦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而本院亦認被告呂寶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縱原告有前開逆向行駛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呂寶堂前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車禍所負之肇事因素,已見前述,故認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若未受僱於他人或非受他人使用、指揮、監督所為之職務上或非職務上行為,致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無從援引前開法條規定令他人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查原告以被告呂寶堂於肇事當時駕駛之系爭貨車乃被告立煌公司所有,而主張被告呂寶堂係受僱於被告立煌公司一情,業經被告2 人否認在卷,經查,被告呂寶堂於肇事後即已供述當天係向友人借用系爭貨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卷第8 頁),對照被告呂寶堂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立煌公司均非其僱用人,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立煌公司為被告呂寶堂之雇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立煌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寶堂對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所受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關節次全脫位、左腕部舟狀閉銷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排門牙斷裂1 顆及右上排牙齒兩顆鬆動合併右上唇內破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呂寶堂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呂寶堂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5萬327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呂寶堂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佐(附民卷第7 至13頁),然加總前開收據之實付金額僅達3 萬9837元(詳如附表一),因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在3 萬9837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2.就醫計程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搭計程車自桃園市住處往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簡稱陽明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雖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 至12頁),然原告乃於100 年3 月18日在台北市仰德大道發生系爭車禍,並於當日急診送醫住院後直至同年月26日方出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要無可能搭計程車自桃園市前往陽明醫院之交通支出,原告於同年月26日亦直接自陽明醫院出院返家,同無自桃園市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交通支出,至於是否為其他親友之交通支出,因非原告本身所受之損害,故無從請求,應予扣除。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內踝及距骨骨折等傷害,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另受有手部傷害,柺杖使用不便,此有陽明醫院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以,原告出院後確實有返家休養之必要,並為回診就醫而搭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應屬增加生活支出,是以,參酌原告提出11張每次1000元之收據,扣除前開2 次後,此部分主張在9000元【計算式:9 ×1000】之範 圍內,應係可採。 3.看護費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因前開傷害休養3 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共計18萬元一節,同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4 頁),被告呂寶堂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但抗辯原告僅須休養1 個月,無須3 個月之看護等情,而經陽明醫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仍須24小時之看護,之後需視狀況活動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以,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26日出院及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合計40日確有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8 萬元【計算式:40×2000】為有理由外,超過前開範圍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住院及休養1 個月後,仍須24小時看護必要之證據資料,難以遽採。 4.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萬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肇事當時,尚在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影城,下簡稱美麗華公司)擔任兼職工讀生,無法工作期間達3 個月,時薪為98元,每日8 小時,合計為7 萬560 元一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附民卷第15至16頁)為憑,經對照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徵原告於車禍當時確實任職於美麗華公司,而依美麗華公司函覆原告當時平均薪資為1 萬1557元(本院卷第33頁)以及前開陽明醫院回函,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休養期間合計為40日,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 萬5409 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1557 ÷30×4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用5萬4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5 萬4170元,修復後仍難使用,故出售予正記車業行,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行照、機車過戶登記書(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94至95頁)為證,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零件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自屬當然,因此,細譯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本院卷38頁)均係零件支出,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8 月,迄至肇事日期100 年3 月18日止,出廠已逾2 年7 個月,有前揭行照在卷可佐,因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前開零件之修復費用自應計算折舊甚明。復參以前揭函釋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據此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金額為4 萬6154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801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4170 × 0.536=29035 ,第2 年折舊(00000-00000 )×0.536=13 472 ,第2 年7 個月之折舊(00000-00000-00000 )×0. 536 ×7/12=36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035+13472+ 3647=46154 ;扣除折舊後亦未低於百分之十之價額,故應以8016元計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在801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6.學費7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安心上課導致延畢,而另支付下一學期學費7165元,固據其提出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單為據(附民卷第18頁),然查: ① 經向原告就讀之中國文化大學(下簡稱文化大學)函詢結果,原告係於96學年度入學,畢業學分為135 學分(必修99學分、選修36學分),於大四下學期即99學年度第2學 期乃選修「熱流實驗(必修)」、「心理學(通識,選修)」、「網球(必修)」、「品質管理(選修)」、「機電整合概論(選修)」、「機電工程實作(選修)、「工程倫理(選修)」共7 門課、11學分,若成績皆及格,正好滿足135 畢業學分,但其中「心理學(通識)」2 學分、「體育:網球」0 學分、「品質管理(選修)3 學分」等3 門課乃因缺課過多被扣考,不得參加期末考,合計為5 學分,有回函及成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至75頁),可徵與原告所述因車禍無法安心上課,導致重修一節明顯不符。 ②又依原告選修課程及請假資料(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其99學年度第2 學期之課表應為週一第3 至4 節「心理學」、第5 至6 節「體育」;週三第5 至7 節為「機電整合」、第8 至9 節為「工程倫理」;週五第2 至4 節為「品質管制」,至於「熱流實驗」、「機電工程實作」課則在其他時段,而其因缺課過多遭扣考之「品質管理」1 門課,乃係原告於開學後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3 月9 日(週三)即以「感冒」為由請假3 小時,車禍發生後,這門課並無任何請假紀錄,換言之,原告因此門選修課缺課過多遭扣考導致畢業學分不足而延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 ③再細譯原告之請假紀錄,其多就週一「心理學」、「體育」課程以車禍為由辦理請假即100 年3 月21日、3 月28日、4 月11日、4 月18日、4 月25日;另於100 年3 月23日、3 月30日、4 月6 日就週三之「機電整合概論」、「工程倫理」等課程以車禍為由請假,換言之,原告自始均未就「熱流實驗」、「機電工程實作」、「品質管制」等課程以車禍為由辦理請假,其中「熱流實驗、「機電工程實作」等課程甚至參與考試而取得學分,可資推論原告應有按時上課,則原告既可按時出席「熱流實驗」、「機電工程實作」等課程,衡情亦可按時出席「心理學」、「體育」等課程並完成考試甚明,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請假時數過多遭扣考導致畢業學分不足而延畢,請求被告賠償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云云,難謂有理。 7.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呂寶堂係因疏未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並非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詳見偵卷第5 至9 、19至31頁)在卷可按,雖於審理階段有否認過失犯行,辯稱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方肇事等情,而原告因被告呂寶堂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內踝及距骨骨折等傷害,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另受有手部傷害,柺杖使用不便,有前開陽明醫院之回函在卷可參,可徵原告因系爭車禍急診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達40日,對其生活、課業學習、工作確實造成莫大不便利,但其於刑事偵審程序對於肇事過程,其騎乘機車之車道、有無逆向行駛等節均有所隱匿,復參酌被告呂寶堂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小怪手司機,已婚育有二子,平均月收入為2 、3 萬元,斟酌其99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名下有3 部汽車;原告則於車禍當時乃大學四年級學生,兼職打工,未婚,99年度薪資所得為17萬5785元、100 年度為4 萬8590元,名下有3 筆共250 萬元之投資,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3、15至16、21至22頁),是以,本院考量兩造間之素不相識、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休養期間及身心所受痛苦、生活之不便利以及被告加害手段、過失犯意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呂寶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30萬2262元【計算式:38937+9000+15409+8016+200000】部分,為有理由。(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款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偵卷第25頁),衡之原告乃就讀文化大學,對於系爭路段之路況知之甚明,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路段,有原告於肇事後之談話紀錄及一審刑事庭審理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24、26頁、一審刑事卷第36頁背面),顯然已超速,因而,對於被告呂寶堂駕駛之系爭貨車突然左轉,煞車不及而撞及,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佐(一審刑事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超過系爭路段限速甚多,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過失比例,較為公允,因此,被告呂寶堂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自得減輕被告呂寶堂之過失責任至60% ,準此,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向請求被告呂寶堂之賠償金額18萬1357元【計算式:302262×60%,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109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寶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是以,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寶堂賠償之金額應為8 萬26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寶堂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按,被告呂寶堂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寶堂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寶堂給付8 萬264 元,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呂寶堂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呂寶堂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 ┌────────┬─────────┬─────────┐ │日 期│醫療自付額 │計程車費用 │ ├────────┼─────────┼─────────┤ │100年3月18日 │380元 │1000元 │ ├────────┼─────────┼─────────┤ │100年3月26日 │1萬4482元 │去程1000元 │ │ │ │回程1000元 │ ├────────┼─────────┼─────────┤ │100年4月8日 │205元 │去程1000元 │ │ │ │回程1000元 │ ├────────┼─────────┼─────────┤ │100年6月24日 │290元 │去程1000元 │ │ │ │回程1000元 │ ├────────┼─────────┼─────────┤ │100年4月29日 │290元 │去程1000元 │ │ │ │回程1000元 │ ├────────┼─────────┼─────────┤ │100年5月27日 │290元 │去程1000元 │ │ │ │回程1000元 │ ├────────┼─────────┼─────────┤ │100年4月25日 │2萬3900元(牙醫) │無 │ │ 5月3日 │ │ │ ├────────┼─────────┼─────────┤ │ │3萬9837元 │ 1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