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清霖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禎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餐飲業者魚蝦貝類等食材之批發供應商,被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向各大百貨公司租攤設點,經營餐飲生意,其中微風廣場之上海湯包館、富邦媒體MOMO百貨之花見和風洋食館、太平洋SOGO天母店之百萬石涮涮鍋及遠百板橋店之花見涮涮鍋,均由原告供應食材。原告供貨後貨款統向被告請款,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前揭店家合計進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3,019 元,被告合計入款107 萬9,300 元,尚欠貨款182 萬3,719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年利率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3,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所屬餐飲美食各店進貨貨款入款暨欠款明細總表、被告所屬餐飲美食各店貨款明細暨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182 萬3,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9,11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