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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告
特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同
被告
王信為
訴訟代理人
王書昀
被告
蘇俊元(原名蘇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特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解散、清算之規定,則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5條規定,特惠有限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特惠有限公司並未選派清算人,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該公司權限。是本件被告特惠有限公司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林建同雖陳稱其未實際出資,並非特惠有限公司之股東,惟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林建同為被告特惠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出資5,000 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及其背面),而法定代理人林建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非股東,故仍認林建同為被告特惠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為清算人,當有權為特惠有限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特惠有限公司、王信為、蘇俊元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183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特惠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王信為、蘇俊元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信為、蘇俊元為被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 萬7,196 元,及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7,196 元,及自9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尚無不合。

四、被告王信為、蘇俊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緣被告特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信為、蘇俊元(原名蘇榮發)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計算(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且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特惠有限公司僅繳納至92年5 月28日之本息,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依兩造間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特惠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計1,79萬7,196 元,及自9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著。而被告王信為、蘇俊元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特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特惠有限公司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信為、蘇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特惠有限公司就上開證據並不爭執,且被告王信為、蘇俊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特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王信為、蘇俊元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特惠有限公司、王信為、蘇俊元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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