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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林群博

  • 原告
    郁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郁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博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一人  徐慧齡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群博,為本院調閱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原告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維哲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旁起駛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車道,適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郁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車身,系爭車輛並偏離車道,與對向來車即訴外人康吉雄駕駛,登記為訴外人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及世佑公司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均受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世佑公司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92, 652 元,嗣世佑公司已於101 年5 月間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合併於系爭車輛縱經修復,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所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受損金額總計為512,65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使用人林郁青於事發當時亦有車速過快,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車輛並非待售車輛,故原告對原告車輛僅有使用上利益,該利益不及於交易之價值。況事故車之交易價值往往受到該年度之中古車交易狀況、中古車市場買受人之廠牌喜好、事故車零件保養狀況、買受者對事故車的看法及車輛銷售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此類影響不但具過多不確定性,亦易流於主觀,若將交易價值減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客體,將會課予行為人過大且不具客觀判斷基礎之責任。又,原告車輛既已修復完畢,外觀與一般正常車輛無異,若原告嗣後將原告車輛出售予他人,就原告車輛曾發生事故之情事未對買方據實以告,則原告所稱交易價值之減損,縱於客觀上存在,實際上於轉售時亦不會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世佑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被告自承應負八成的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對於債權讓與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照片5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90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至29頁、第16頁、第73頁)。被告之肇事責任,並經被告請求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系爭車輛及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均無肇事原因等語明確,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未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的主要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部分損失額?茲分述如下: (一)損害賠償額的酌定(爭點1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 1、修復費用部分(含受讓之修復費用債權請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420,000 元;又受讓世佑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修復費用額92,652元,合計向被告請求512,65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2 紙(見調解卷第65、71頁)、修理細目帳單1 份(見調解卷第66至70頁)、估價單1 紙(見調解卷第30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單據、發票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僅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應予折舊,應以7 折計算等語。 (3)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420,000 元,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 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1 年3 月2 日已16月又2 日。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汽車零件費為294,379 元,有前揭修理細目帳單(見調解卷第22頁)可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計有294,379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參照前揭意旨,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69,506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294379÷(5 +1 )=49063 (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9 4379 -49063 )×0.2 ×17÷12=6950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關於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24,873 元(即294379-69506 =224873),則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依修復費用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329,294 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224873元+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104421元=329294元)。(4)同理,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供運輸計程使用,有其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92,652元,亦已如前述。該營業小客車係於101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3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1 年3 月2 日未逾1 月。又世佑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汽車零件費為41,625元,其餘尚有耗材費、板金、噴漆、外包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為51,027元(2642+30069 +13208 +696 +4412=51027),有前揭發票(見調解卷第31頁)可憑,是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其中41,625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因此,依上揭折舊相關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94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625 ÷ (4 +1 )=83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41625 -8325)×0.25×1 ÷12=6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關於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0,931元(即41625 -694 =40931 ),則被告關於世佑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依修復費用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91,958元(即得請求零件費用40931 元+其餘非折舊部分51027 元=91958 元)。 (5)綜上,原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為421,252 元(329294+91958=421252)。至被告所辯應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7 折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2、交易性貶值部分 (1)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除修復費用外,系爭車輛尚有其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經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為2,160, 000元,於事故發生前之里程數僅行駛8500公里,於出廠後亦均由原廠進行維修保養,有原告所提出訂購合約書1 件(見本院卷第108 頁)、維修保養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在卷足參,車況尚屬良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車價應尚有原價之8 成。被告對此則爭執一般新車出廠行駛第二天就較市價打75折等語。 (3)惟查:即使依原告之計算,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的市價應為1,728,000 元(0000000 ×80%=0000000 ),而系爭 車輛於新品零件更新修復完成後之市價,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意見為:依來函所附之照片研判,該車撞損之部分應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若以未撞損前之正常價金與經撞損更換新零件修復後之價格確有差別;就該車因需更換零件,其損壞部分經專業鑑定初步研判應已傷及部分結構,約需折損正常行情價之10% 左右」等記載(見本院卷第83頁)。是事發前與事發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降低額,依原告之計算應為172, 800元(0000000 ×10%=172800)。 (4)然上揭鑑定意見所參酌之因素,已非全然排除車輛修復後的行情降低情形,而大略就系爭車輛所需維修及純粹市場心理因素所導致的市場行情為評價,此從鑑定意見尚將更換零件等修復技術性因素亦納為考量即明。又系爭車輛以修復費用計算,即可取得賠償額為329,294 元,業如前述。是以最低限度的修復費用計算,即已較上開公會鑑定行情為高,是參照上揭意旨,原告關於系爭車輛的損害,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尚無法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此部分的主張,自不足採。 (二)過失相抵之斟酌(爭點2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部分損失額?)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林郁青於事發當時亦有車速過快,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空言,委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及世佑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4/5 即4,496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496元。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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