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黃密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宏憲企業社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被告陳世杰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被告宏憲企業社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則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83,7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06,976 元及利息,復又於102 年1 月14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20,846 元,其中984,06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786元部分,則自當日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被告陳世杰僱主為被告宏憲企業社即黃勝楷,嗣因宏憲企業社係登記為合夥組織,有卷附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可按(見調解卷第18頁),而更正為被告宏憲企業社,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勝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杰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剎車系統是否有效,竟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重機械起重機車輛,沿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124 巷口時,因剎車失靈無法減速,失控直接撞擊同向於前停等紅燈,由伊丈夫邱玉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處發生嚴重損害,伊則因受該追撞致受頑固性頸部肌肉筋模挫傷、頸部急性肌肉肌膜炎、頸部椎間盤突出症併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被告陳世杰之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受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出醫療費用73,376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7,470元;又伊原於市場擺設攤販,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止,11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另行聘用人員協助,每月支付薪資30,000元,而受有共計330,000 元之工作損害;再者,伊因所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1,020,846 元(計算式:73,376元+17,470元+330,000 元+600,000 元=1,020,846 元)。又被告陳世杰係受僱於被告宏憲企業社,並駕駛被告宏憲企業社之重機械起重機車輛,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宏憲企業社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陳世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20,846 元,及其中984,06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6,786元部分,則自最後一次擴張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誤算其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及擴張聲明部分),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世杰不否認有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惟原告病情應無如此嚴重,亦無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或每月支付30,000元之損害,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杰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重機械起重機車輛,沿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剎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嗣行駛至上開路段與124 巷口時,因剎車失靈無法減速,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邱玉標駕駛搭載伊之系爭車輛,致伊因受追撞受有頑固性頸部肌肉筋模挫傷之傷害等情,就原告傷害部分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59 號被告陳世杰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全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函覆車禍可能造成頑固性頸部肌肉筋膜挫傷病況結果等查明屬實,而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刑事審理中對於剎車失靈等過失亦不否認,又被告陳世杰上開疏未注意剎車系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且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而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易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世杰駕駛上開重機械起重機車輛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世杰係受僱於宏憲企業社,並於執行其駕駛重機械起重機車輛業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支出醫藥費用73,376元及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7,470元(包括起訴時原請求43,570元,及追加1 00年7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且均屬必要等節,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憑,而經本院以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偵查卷附現場圖等向原告就診之中山醫院,並請中山醫院參酌原告曾於該院所有歷年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因次此車禍所生病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後,經中山醫院於101 年11月2 日以山醫總字第0523號函覆:「患者為『因車禍導致頸部深部筋膜疼痛症候群』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效。因而,使用肉毒桿菌毒素局部注射,治療效果顯著」等(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質醫原告所支出之肉毒桿菌毒素局部注射非屬必要醫療等,則屬無據,而原告所提出於中山醫療所支出之醫療收據,與中山醫院函附明細金額相當,雖可採信,然細繹醫療收據之內容,其中證明書費550 元,並非必要,應予扣除,又與此相關,則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是其僅為開立證書費所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315 元自難認屬必要,亦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3 頁背面,均為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其餘部分則屬必要。而另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亦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下簡稱振興醫院),而因原告初至振興醫院已距車禍事故相當期間,因而振興醫院之覆函表示無法確認原告就診病症與車禍有無直接關連,惟參照前述中山醫院之函文,原告所受頑固性頸部肌肉筋膜挫傷尚無法僅以藥物、復健治療,而需持續治療,業如前述,且該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資料亦載有「主診斷: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者…」等語,則參照原告所提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第四、五頸椎骨刺合併輕度軟骨突出」等語,而於此次車禍前,原告別無其他至中山醫院或振興醫院之其他相關疾病之就診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30、43、46頁),是應認振興醫院之醫療支出及往返交通費用,亦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應以89,971元為適當(計算式:73,376元+17,470元-560 元-315 元=89,971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其無法從事原於市場擺設攤販之工作,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止,11個月期間另行聘用人員協助,每月支付薪資30,000元,而受有共計330,000 元之工作損害等情,雖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姪女黃怡菁到庭證述。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院函詢:「病患(即原告)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間之身體狀況,有無工作能力之減損,減損程度為何?是否仍能從事如擺攤之工作」等語,中山醫院則以前開函文覆以:「頑固性疼痛合併焦慮症狀,無法專注工作,明顯影響工作能力至少百分之50,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等語,足見其回覆係表示影響百分之50之勞動能力,無法正常工作,惟並非無法工作,再參以函文中表示施以肉毒桿菌施打即可獲相當緩解,而原告既有每月持續前往就醫並獲得緩解,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亦如前述,自難認其確實有完全無法工作之情況,且依證人黃怡菁之證述伊原與祖母一起擺攤,每月可分得30,000元,與姑姑(即原告)、姑丈、2 位叔叔攤位均在一起,都是在家門口賣菜,批菜由叔叔、姑丈、姑姑批菜,以前姑姑2 兒子也有幫忙賣菜,當兵後就沒幫忙,也沒有另外請人來賣菜,人手也無不足之問題,現在生意沒有以前好,做得比較少等語,足見原告之工作並非仰賴其一人為之,且非全日均需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而親戚間復可互相照顧,原告自無完全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擺攤之工作以每月3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且其減少工作能力百分之50,並非全部,應認原告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16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1×50% = 165,000 元)。況且,證人黃怡菁證述去幫原告期間,是姑丈按日付伊1,000 元,假日1,500 元,就讓祖母(近80歲)只有自己顧攤位等語,則以證人所述,渠等親戚衡間擺設攤位之位置及人員而言,原可互相照應,證人當無置其祖母攤位全然不顧,且由其所陳其原與祖母一起僱攤位所獲得之收入與為原告工作之收入相同,實無特別為原告工作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實際支付證人薪資,或依法為證人申報稅收或投保之資料,況被告所質疑市場並非全月無休之情,尚符社會常情,再者,依證人所述,期間薪資係由姑丈支付,並非原告所支出,自非屬原告之損害,是尚難僅以證人上開陳述,即認原告所受每月30,000元之損害為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長期疼痛之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在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無申報資料),99年、100 年間利息收入1,056 元、5,354 元,名下有1 車輛;而被告陳世杰初中畢業,受僱於宏憲企業社擔任起重機械駕駛,每月薪資約55,000元,99、100 年間收入300,890 元、276,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含建物及土地)等,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猶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9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9,971元+工作損失165,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504,971 元),自應予准許。又屬於原告原起訴範圍為468,770 元(計算式:43,570元+10,200元+165,000 元+250,000 元=468,770 元),而擴張准許之部分為36,211元(計算式:37,076元-550 元-315 元=36,211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4,971 元,及其中468,77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世杰101 年5 月9 日、被告宏憲企業社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36,211元,自擴張聲明狀當庭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