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軒當鋪即陳婉慧、魏詠隆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704 元(計算式:290,000 元+160,000 元+270,000元+230,000元+320,000 元+360,000 元+230,000 元+463,560 元+231,780 元+231,780 元+373,423 元+231,780 元+628,381 元=4,020,704 元),應徵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