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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汝彬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雖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向加拿大之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而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云云,尚非可採。另兩造對於本訴訟事件由我國法院裁判,均未表反對之意(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女,嗣於85年5 月9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由原告監護扶養、次女由被告監護扶養,原告並於95年6 月攜長女移民定居於加拿大。次年,原告將位於天母之房產出售,被告得知後,隨即以其欲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因此交付被告發票日86年7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嗣於86年7 月25日返還原告100 萬元,其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86年8 月20日、86年9 月22日,金額分別為116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予被告,亦經被告提示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66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收受原告交付之3 筆款項,金額共366萬元,然此乃原告變賣天母房產後,給予被告作為支付女兒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實則,被告經濟狀況向來不虞匱乏,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且被告縱於86年間有購屋之資金需求,亦得向銀行貸款,未必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率指被告向其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其266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女,嗣於85年5 月9 日離婚。

㈡原告曾交付被告發票日86年7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另又開立發票日分別為86年8 月20日、86年9 月22日,金額分別為116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予被告,亦經被告提示兌現。

㈢被告於86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本訴部分)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66 萬元?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分別交付被告發票日86年7 月5 日、86年8 月20日、86年9 月22日,面額150 萬元、116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且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否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無非以被告當時購置新屋,有資金需求,故向其借貸,經其允諾而交付金錢,為其論據,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2-27 頁),然縱認被告確有於86年7 月間購買不動產之事實,且有資金之需求,其亦可以動用自己存款、向銀行貸款或向其他親友借貸等各種方式,籌措所需資金,並非僅有向原告借貸一途,是原告欲以被告於86年7 月間購買不動產之事實,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之情事,尚非可採。況查,原告曾到庭自承雙方就上開款項應何時清償、有無利息等事項,均無約定(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其多年來亦從無向被告積極催討之事實,凡此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倘係因購屋而需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應可事先預估確定,何以其在收受第一筆借款150 萬元後,竟在1 個月內先返回原告100 萬元,而後又再向原告借款216萬元?此亦與常情不合。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已就借款366 萬元乙事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自非可取。

㈢至原告雖指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乃原告給予其作為女兒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不符情理,應不足採信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若原告無法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無論被告所為抗辯是否可信,均不足以推認原告之主張始屬真實;且衡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 女,則以其等之關係,原告於出售臺灣房產後,交付部分金錢予被告,實有多種可能之原因及目的,即縱非被告所述作為女兒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亦有可能出於贈與、分配剩餘財產等原因,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係作為女兒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遽認原告必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是以,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徒以被告所辯不實,主張應以其主張為可採云云,要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借款100 萬元,反訴原告並已於86年7 月25日將100 萬元匯入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所稱100萬元借款,實係其為償還反訴被告借款而交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向反訴原告借款100 萬元?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於86年7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予反訴被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由反訴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意思合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已無從採信;且反訴被告在收受上開款項前,甫交付反訴原告發票日86年7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足見反訴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無困難,實難認有何向反訴原告借貸金錢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100 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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