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台灣互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繳交互升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及違章罰款,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並自借款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計算借款之利息,被告係透過互升公司之員工林芠如等人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秀寶受領借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10紙(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為憑,迄至101 年9 月5 日止共計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95 萬4,519 元、利息52萬2,523 元,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綜觀證人蘇秀寶、林芠如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要繳台灣互升公司的稅款時,林芠如會先跟被告講,被告就叫林芠如去向原告拿錢,原告有透過代理人蘇秀寶交給被告代理人林芠如等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款項之事實,而交付款項係出於出借給被告之故而為交付,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非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出資合夥關係。 ㈡、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因其於98年底間知悉互升公司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欠稅款項後,即成立合作協定等情,此純屬被告虛構,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舉證。本件被告係因98年底無力清償互升公司所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等款項,遂向原告借款繳納,並於99年間辦理分24期清償;而倘若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是用來分期繳納互升公司所積欠上述核定稅款及違章罰款以充抵原告之合作出資的話,為何不由原告為互升公司一次繳清所欠之所得稅款及違章罰款,即可確定原告之出資,且因分期繳納所欠本稅需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原告縱使想增加出資額以獲取更高利潤,亦可一次繳清互升公司所欠之稅款及違章罰款,或將出資額直接交予被告即可,斷無以這種只有利於增加國庫稅收之方式來作為原告之投資出資額;再因被告為互升公司辦理分期繳納所欠之本稅,於繳款時會有由公庫計算之滯納金及其利息之孳生,其利息尚需算至繳納日止,故會因該期之實際繳納日而有所不同,被告將如何確認原告之出資額;況依常情而論,倘若兩造間真有被告所辯之出資合作關係,被告焉有起訴迄今還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兩造出資之帳目、合作利潤如何分配、被告勞務出資之價值等相關合作之細節,亦無資料可憑,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7,042 元,及其中195 萬4,519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經營之互升公司係以政府採購之軍警用品之販售為業,原告則係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環保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互升公司因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故於98年間成立合作協定,由原告出資分期繳付互升公司所積欠之稅金及罰鍰,被告則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資訊蒐集及投標前置作業,並協助原告或與其合作之廠商取得該等標案,並以標案得標後原告所得之利潤作為原告上開出資即繳付互升公司積欠稅款之投資收益,以此方式合作經營事業至100 年2 、3 月間止,是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契約關係。設若兩造間之金錢交付、用以繳付互升公司欠稅款項一事確屬「借貸」(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兩造既非故舊至親,何以未有借據、本票或其他類此性質文件之書立;又原告於同意借款當時已知悉互升公司欠稅及罰鍰總額,何以就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稅額及罰鍰分24期之繳付過程,僅代被告繳付前10期、而非繳付全部24期之稅款;遑論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最後一次代被告繳付分期稅款後,從未要求被告或互升公司清償借款,卻反常遲於逾一年半後之101 年9 月5 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初始知互升公司之欠稅數額,故認兩造於99年初始成立借款合意云云,惟被告係於98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0日確知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各應補稅之稅額163 萬8,170 元及49萬0,903 元(至於互升公司有欠稅一事,被告更早於97年間即已知);另互升公司因有短漏報上開稅捐情事,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8年10月1 日裁處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罰鍰131 萬0,536元、於98年10月29日裁處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罰鍰19萬6,361 元;是被告早自98年8 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陸續確知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金額,可證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三、實則,原告經營之上海環保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於97年間即與士新汽車公司一同合作軍備局攻堅鋁梯車採購案,合作方式為:互升公司負責投標資料準備、規格說明及聯繫軍備局人員等事務,上海環保公司負責出資支應關於該標案所生之如押標金、車輛改裝、檢驗、測試及驗收等一切費用,士新汽車公司則負責出名投標及引進原裝車輛,迄至98年間履約過程順利,原告並於98年4 月3 日自士新汽車公司處領款480 萬7,911 元,未久,適逢互升公司需資金繳付欠稅款項,雙方遂決議延續先前之合作模式,由上海環保公司出款繳付互升公司之欠稅,並擔任政府採購標案出資金主之角色,互升公司則負責運用其政商關係取得政府採購案件,並將得標之採購案件(部分採購案係由互升公司得標,部分採購案則係由原告親友之公司得標)所得利潤55% 分配予原告之上海環保公司,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則分得45% ,嗣以此模式合作至100 年2 、3 月間止,雙方終止合作後經結算(上海環保公司代墊之互升公司欠稅款208 萬9,519 元已扣還)後,被告認上海環保公司尚應給付119 萬9,625 元予互升公司,惟原告對該金額認有爭議而不願給付,雙方不歡而散,被告本無意再就此事對原告主張權利,詎原告今反客為主,謊稱該等繳付互升公司欠稅之款項係雙方間之借貸,甚且要求月息1 分之高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互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上海環保公司之股東、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透過互升公司之員工兼登記負責人林芠如、英文名為「Elita 」之吳小姐,向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鴻海先進公司之員工蘇秀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繳交互升公司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應納稅額及違章罰款,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違章罰款(第1 至10期); 三、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及財政部台北國稅102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1708號函、102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2965號函所檢送之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46、48至49、54、57至66頁)在卷可考。 肆、兩造之爭點: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繳交互升公司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稅款及其違章罰款,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等情,業據: 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秀寶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鴻海先進公司之員工;系爭支出證明單除第10張外都有伊的字跡,是日期、事由、金額欄,伊於支出證明單上以藍筆圈出伊的字跡部分(當庭以藍筆圈示),伊沒有圈的部分是林芠如的字跡,第10張支出證明單都是林芠如的字跡,是伊當場拿給她寫的;林芠如之所以簽寫支出證明單,她說是要借錢去繳罰款,她說是林裕清先生的罰款;支出日期為99年4 月26日之支出證明單,事由欄後面記載「1/24」,這是伊寫的,因為林芠如說款項是用來繳納24期分期付款中的第1 期罰款,其他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後方分別記載「3/24」、「2/24」、「5/24」、「4/24」、「7/24」、「6/24」,也是伊寫的,與伊前述之用意相同;另支出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下方經手人欄位記載「Elita 」,是互升公司的吳小姐;林芠如與吳小姐簽支出證明單時,伊有交付她們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的金額;支出證明單之款項來源,是從伊公司的戶頭領出來的,有時候是鴻海公司,有時候是原告私人戶頭領出來的;領取款項有經過原告之同意,需要他同意後才能去領那些款項;林小姐她們告訴伊要多少金額後,伊向原告請示,然後才去領出款項;99年4 月26日支出證明單上寫「95年稅及罰,分期24期之第1 期」,這是林芠如的筆跡,事由欄寫「小林借支」4 個字,這是林芠如跟伊講後,伊寫上去的;支出日期99年9 月27日及99年11月24日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寫「林裕清個人」、「小林個人」等字,這是林芠如的筆跡,林芠如有時候會自己寫,雖然不是寫「林裕清借支」或「小林借支」,但她這樣子寫伊就知道是林裕清個人要借款的,所以伊有將錢交給林芠如;系爭支出證明單是伊經手的部分,所以伊了解借款細節;這些都是原告個人借出的,關於是否有記在哪家公司的帳下伊不太記得;那時原告有說要算利息1%;林小姐有拿錢時應該都有填支出證明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3 頁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 ㈡、核與⑴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芠如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互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員工,互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要繳互升公司的稅款時,伊會先跟被告講,被告就叫伊去向原告拿,至於他們之間是否是借款伊不是很清楚;通常寫支出證明單時,伊會附上要繳稅的稅單,實際拿到現金或繳完款的稅單後伊才會簽名或蓋章;伊簽支出證明單之目的是要繳互升公司的稅款,向蘇秀寶領收其上金額,伊不清楚蘇秀寶交給伊的金額是由何人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6 頁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出證明單10紙,其上均有互升公司員工林芠如及英文名為「Elita 」之吳小姐之簽名或蓋章,並有多張記載「繳罰款(小林借支)」、「借支」、「小林借支罰款」、「林裕清借支」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8 、9 、11頁之支出日期為99年4 月26日、99年1 月15日、99年6 月25日、99年8 月25日、99年7 月23日、100 年2 月24日之支出證明單),均無不合; ㈢、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證物,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另質疑:若兩造間如原告主張係借貸,何以未有借據、本票或其他類此性質文件之書立;何以原告就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稅額及罰鍰分24期之繳付過程,僅代被告繳付前10期,而非繳付全部24期;再原告於100 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代被告繳付分期稅款後,從未要求或以任何方式催告被告或互升公司清償借款云云。及被告辯稱:前開款項實則係基於原告經營之上海環保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交付,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㈠、查被告如前述透過互升公司之員工林芠如等人向原告代理人蘇秀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原告已取得前述支出證明單以為憑據,自無非得另立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之必要;又原告同意出借多少金額予被告繳交互升公司之分期欠稅款及罰鍰,及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最後一次提供款項供被告繳付互升公司之分期欠稅款及罰鍰後是否立即催討,均屬原告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範疇,尚難謂原告僅借款提供被告繳付互升公司之部分欠稅款及罰鍰,及未立即向被告催討借款等情,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芠如固另證稱:據伊所知原告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負責業務部分,原告負責資金部分,就承攬公家機關的案件為合夥;伊在支出證明單上寫「林裕清個人」之目的,是為了帳目上之辨識,係表示這是被告這邊的互升公司之帳目,而非屬兩造間合夥生意之帳目;伊與蘇秀寶填寫支出證明單時,伊應該都是說這是要繳稅跟罰款的,伊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蘇秀寶應該沒有在其上記載「小林借支」等字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6 頁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質諸證人林芠如關於所述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合作關係之細節,其證稱:伊不清楚實際出資為何、如何分配盈餘、是否還有其他合夥人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該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詞即認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確有合夥協議存在;況依證人林芠如前述證稱:要繳互升公司的稅款時,伊會先跟被告講,被告就叫伊去向原告拿,「至於他們之間是否是借款伊不是很清楚」等情,則縱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亦無從逕認該合夥協議之內容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所關聯;再證人林芠如雖稱其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蘇秀寶應該沒有在其上記載「小林借支」等字樣云云,但如卷附99年1 月15日支出證明單(於事由欄記載有「... 借支」、金額欄記載有「68萬7,264 元」、簽收欄有證人林芠如之簽名),經證人林芠如證述其上僅簽收欄為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頁、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如證人林芠如證稱其簽名時尚無「借支」等字樣為真,其豈非係在取款事由完全付諸闕如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顯與常情相違,此節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辯稱因原告經營之上海環保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間於97年間即與士新汽車公司一同合作軍備局攻堅鋁梯車採購案,且被告於98年間即陸續確知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故雙方遂決議延續先前之合作模式,由上海環保公司出款繳付互升公司之欠稅,並擔任政府採購標案出資金主之角色,互升公司則負責運用其政商關係取得政府採購案件,並將得標之採購案件(部分採購案係由互升公司得標,部分採購案則係由原告親友之公司得標)所得利潤55% 分配予原告之上海環保公司,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則分得45% ,嗣以此模式合作至100 年2 、3 月間止,雙方終止合作後經結算(上海環保公司代墊之互升公司欠稅款208 萬9,519 元已扣還)後,被告認上海環保公司尚應給付119 萬9,625 元予互升公司,惟原告對該金額認有爭議而不願給付,雙方遂不歡而散等情,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29日裁處書、「軍備局攻堅車採購費用支出明細表」,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資金彙整表」及「明細表-股東往來(良毅/JACK )」結算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3 、157 至158 、192 至198 頁)為據。然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而處罰鍰之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頁),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5748號函覆本院稱: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98年12月26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99年2 月11日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固堪認被告於98年下半年即陸續知悉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惟被告是否知悉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金額,與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由上海環保公司出款繳付互升公司之欠稅,並擔任政府採購標案出資金主之角色,互升公司負責運用其政商關係取得政府採購案件,並將得標之採購案件所得利潤分配予原告之上海環保公司之合夥協議存在,並無必然關聯; 2、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軍備局攻堅車採購費用支出明細表」,僅記載有「實際尾款480 萬7,911 元,趙善良4/3 取回475萬7,911 元支票」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取款事由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且據原告陳稱:士新汽車公司投標軍購局車輛採購案,向上海環保公司購買生產之車輛,這是士新汽車公司支付給上海環保公司的貨款,原告是基於身為上海環保公司之股東,而向士新汽車公司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以該支出明細表認有被告主張之合夥協議存在,及其協議內容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所關聯;另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彙整表」及「明細表-股東往來(良毅/JACK )」結算資料,乃被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至198 頁),業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或上海環保公司以合作標案得標後所得利潤55% 作為投資收益乙情為真。 ㈣、準此,被告所質前揭各節及關於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有合夥出資關係之主張,均不足推翻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迄至101 年9 月5 日止共計積欠之借款本金195 萬4,519 元、利息52萬2,523 元,合計247 萬7,042 元,及其中本金195 萬4,519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