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
- 原告
- 陳譽鐘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秋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立慈
- 被告
-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由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謝易霖代表公司應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因擬與家人出國短期旅遊,申辦護照時方知被限制出境,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方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將原告列名被告之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始知此情,惟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目前仍遭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