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伍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當庭減縮其本金請求為649,2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102 年3 月14日減縮其本金請求為644,979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 –MA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 段93-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快車道限速50公里、慢車道限速40公里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攔車,即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狀況,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慢車道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而擦撞原告之左腳,導致原告失控而往右撞擊路邊所停放之機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指及臉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乃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4,979元、9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共40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抗辯略以:伊並沒有撞到原告,有請交通警察來處理,當初原告說只請求修復其機車,並幫忙負擔醫療費用即可,其他的都不要求,伊也都已經支付了,後來原告又請求要伊賠償50萬元,伊當然不能接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六、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攔車,即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狀況,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40幾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同向行駛於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慢車道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而擦撞原告之左腳,導致原告失控而往右撞擊路邊所停放之機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指及臉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卷第31、32、34至36頁);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有何意見?)因為我車子還未靠過去,若告訴人不超速,我就不會撞到他,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已自承確有撞及原告,其後更自承:「我願意承認有過失」等語(均見本院刑事案件101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其未撞到原告云云,先後翻異其詞,要非可採。堪認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肇事路段,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攔車,即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狀況,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㈢是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既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前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過失,亦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即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其係行駛於慢車道,被告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攔車,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冒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25%及75%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馬偕紀念醫院、仁愛醫院、全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合家康藥局之醫藥用品收據,共3 萬9,499 元(計算式:4,615 +2,327 +30,397+1,210 +950 =39,499),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信為真實。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脛骨與腓股上端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5,48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其中編號4 、5 、8 、15、16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期日原告確有至醫院就醫治療,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 、5 、8 、15、16之交通費用,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而原告其餘交通費用合計4,130 元(計算式:5,480 -430 -305 -130 -150 -335 =4,130 )之請求,則核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十字韌帶開刀,迄今均不能蹲及爬高,致9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現石膏固定,需使用柺杖,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原告復於100 年5 月16日至全生醫院住院,施行十字韌帶修補重建手術,100 年5 月20日出院共住院5 天,門診100 年4 月4 日至100 年7 月20日,共9 次,宜休養6 個月等情,亦有全生醫院100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 ),參以原告係從事油漆工作,需爬高爬低,需要站A字梯,也需常態性蹲下,由於原告腳傷未完全復原,以致於無法使力也無法蹲下,迄今無法回到訴外人三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其工作性質,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需9 個月修養期間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另參以原告99年全年薪資金額為4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為33333.3 元,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33333.3 X9=3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9 月30日生,國中畢業,曾經擔任油漆工,99年度所得為40萬元、名下有田地1 筆財產總額為590,060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15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47年6 月29日生,職業為司機、小學肄業、100 年名下有田地2 筆財產總額為605,340 元(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20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指及臉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後多次門診,並施行手術,於101 年2 月3 日當時右膝活動度約100 度,及久站仍會疼痛(見本院卷第35頁)、及需進行復健療程(見本院卷第36 頁 ),兩造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 5.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543,629 元(39,499+4, 130 +30 萬+15 萬=493,629)。而被告應負75% 之過失比例,則應賠償370,222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5128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自應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5128元,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094 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9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見附民卷第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一:醫療費用 ┌───────┬──────┬─────┬─────┬────┐ │ 日 期 │ 醫院或藥局 │ 醫療費用 │ 單據所在 │ 備 註 │ │ │ │(新臺幣)│(本院卷)│ │ ├───────┼──────┼─────┼─────┼────┤ │100 年2 月10日│馬偕紀念醫院│700元 │第40頁 │ │ ├───────┼──────┼─────┼─────┼────┤ │100 年2 月10日│同上 │190元 │第41頁 │證明書費│ ├───────┼──────┼─────┼─────┼────┤ │100 年2 月12日│同上 │530元 │第42頁 │ │ ├───────┼──────┼─────┼─────┼────┤ │100 年2 月19日│同上 │610元 │第43頁 │其中150 │ │ │ │ │ │元係證明│ │ │ │ │ │書費 │ ├───────┼──────┼─────┼─────┼────┤ │100 年3 月12日│同上 │1,500 元 │第44頁 │ │ ├───────┼──────┼─────┼─────┼────┤ │100 年3 月12日│同上 │610元 │第45頁 │其中150 │ │ │ │ │ │元係證明│ │ │ │ │ │書費 │ ├───────┼──────┼─────┼─────┼────┤ │100 年3 月12日│同上 │190元 │第46頁 │證明書費│ ├───────┼──────┼─────┼─────┼────┤ │100 年3 月12日│同上 │240元 │第47頁 │證明書費│ ├───────┼──────┼─────┼─────┼────┤ │100 年3 月12日│同上 │45元 │第48頁 │證明書費│ ├───────┼──────┼─────┼─────┼────┤ │ │ 小 計 │4,615 元 │ │ │ ├───────┼──────┼─────┼─────┼────┤ │100 年3 月16日│仁愛醫院 │1,611元 │第49頁 │ │ │至100年3月18日│ │ │ │ │ ├───────┼──────┼─────┼─────┼────┤ │100 年3 月21日│同上 │180元 │第50頁 │ │ ├───────┼──────┼─────┼─────┼────┤ │100 年3 月21日│同上 │12元 │第51頁 │ │ ├───────┼──────┼─────┼─────┼────┤ │100 年3 月31日│同上 │180元 │第52頁 │ │ ├───────┼──────┼─────┼─────┼────┤ │100 年3 月31日│同上 │344元 │第53頁 │其中200 │ │ │ │ │ │元係證明│ │ │ │ │ │費、40元│ │ │ │ │ │係影本費│ ├───────┼──────┼─────┼─────┼────┤ │ │ 小 計 │2,327 元 │ │ │ ├───────┼──────┼─────┼─────┼────┤ │100 年4 月4 日│全生醫院 │150元 │第54頁 │ │ ├───────┼──────┼─────┼─────┼────┤ │100 年4 月25日│同上 │150元 │第54頁背面│ │ ├───────┼──────┼─────┼─────┼────┤ │100 年5 月11日│同上 │150元 │第62頁 │ │ ├───────┼──────┼─────┼─────┼────┤ │100 年5 月14日│同上 │180元 │第56頁 │ │ ├───────┼──────┼─────┼─────┼────┤ │100 年5 月14日│同上 │120元 │第57頁 │ │ ├───────┼──────┼─────┼─────┼────┤ │100 年5 月14日│同上 │330元 │第57頁 │ │ ├───────┼──────┼─────┼─────┼────┤ │100 年5 月16日│同上 │27,167元 │第61頁 │ │ │至100年5月20日│ │ │ │ │ ├───────┼──────┼─────┼─────┼────┤ │100 年5 月23日│同上 │150元 │第58頁 │ │ ├───────┼──────┼─────┼─────┼────┤ │100 年5 月23日│同上 │300元 │第58頁 │證明書費│ ├───────┼──────┼─────┼─────┼────┤ │100 年5 月28日│同上 │150元 │第57頁 │ │ ├───────┼──────┼─────┼─────┼────┤ │100 年5 月30日│同上 │150元 │第59頁 │ │ ├───────┼──────┼─────┼─────┼────┤ │100 年5 月30日│同上 │150元 │第59頁 │ │ ├───────┼──────┼─────┼─────┼────┤ │100 年6 月17日│同上 │150元 │第62頁 │ │ ├───────┼──────┼─────┼─────┼────┤ │100 年6 月18日│同上 │150元 │第55頁 │ │ ├───────┼──────┼─────┼─────┼────┤ │100 年6 月18日│同上 │150元 │第57頁 │證明書費│ ├───────┼──────┼─────┼─────┼────┤ │100 年7 月1 日│同上 │150元 │第54頁 │ │ ├───────┼──────┼─────┼─────┼────┤ │100 年7 月2 日│同上 │250元 │第55頁 │ │ ├───────┼──────┼─────┼─────┼────┤ │100 年7 月8 日│同上 │150元 │第60頁 │ │ ├───────┼──────┼─────┼─────┼────┤ │100 年7 月8 日│同上 │250元 │第60頁 │證明書費│ ├───────┼──────┼─────┼─────┼────┤ │ │ 小 計 │30,397元 │ │ │ ├───────┼──────┼─────┼─────┼────┤ │100 年4 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270元 │第65頁 │ │ │ │北港附設醫院│ │ │ │ ├───────┼──────┼─────┼─────┼────┤ │100 年4 月26日│同上 │190元 │第64頁 │ │ ├───────┼──────┼─────┼─────┼────┤ │100 年4 月30日│同上 │290元 │第64頁 │ │ ├───────┼──────┼─────┼─────┼────┤ │100 年7 月7 日│同上 │170元 │第65頁 │ │ ├───────┼──────┼─────┼─────┼────┤ │100 年7 月20日│同上 │290元 │第63頁 │ │ ├───────┼──────┼─────┼─────┼────┤ │ │ 小 計 │1,210 元 │ │ │ ├───────┼──────┼─────┼─────┼────┤ │100 年5 月21日│合家康藥局 │30元 │第66頁 │ │ ├───────┼──────┼─────┼─────┼────┤ │100 年5 月21日│同上 │770元 │第66頁 │ │ ├───────┼──────┼─────┼─────┼────┤ │100 年5 月22日│同上 │150元 │第66頁 │ │ ├───────┼──────┼─────┼─────┼────┤ │ │ 小 計 │950元 │ │ │ └───────┴──────┴─────┴─────┴────┘ 附表二:交通費 ┌──┬───────┬─────┬─────┬─────┐ │編號│ 日 期 │ 車資 │ 單據所在 │ 備 註 │ │ │ │(新臺幣)│(本院卷)│ │ ├──┼───────┼─────┼─────┼─────┤ │ 1 │100 年2 月10日│420元 │第71頁 │ │ ├──┼───────┼─────┼─────┼─────┤ │ 2 │100 年2 月12日│400元 │第71頁 │ │ ├──┼───────┼─────┼─────┼─────┤ │ 3 │100 年2 月12日│430元 │第71頁 │ │ ├──┼───────┼─────┼─────┼─────┤ │ 4 │100 年2 月18日│430元 │第70頁 │原告未提出│ │ │ │ │ │就醫證明 │ ├──┼───────┼─────┼─────┼─────┤ │ 5 │100 年2 月18日│305元 │第71頁 │原告未提出│ │ │ │ │ │就醫證明 │ ├──┼───────┼─────┼─────┼─────┤ │ 6 │100 年2 月19日│355元 │第70頁 │ │ ├──┼───────┼─────┼─────┼─────┤ │ 7 │100 年2 月19日│440元 │第70頁 │ │ ├──┼───────┼─────┼─────┼─────┤ │ 8 │100 年3 月8 日│130元 │第69頁 │原告未提出│ │ │ │ │ │就醫證明 │ ├──┼───────┼─────┼─────┼─────┤ │ 9 │100 年3 月12日│330元 │第69頁 │ │ ├──┼───────┼─────┼─────┼─────┤ │ 10 │100 年3 月12日│455元 │第70頁 │ │ ├──┼───────┼─────┼─────┼─────┤ │ 11 │100 年3 月16日│385元 │第69頁 │ │ ├──┼───────┼─────┼─────┼─────┤ │ 12 │100 年3 月18日│120元 │第68頁 │ │ ├──┼───────┼─────┼─────┼─────┤ │ 13 │100 年3 月21日│110元 │第68頁 │ │ ├──┼───────┼─────┼─────┼─────┤ │ 14 │100 年3 月31日│130元 │第68頁 │ │ ├──┼───────┼─────┼─────┼─────┤ │ 15 │100 年4 月13日│150元 │第67頁 │原告未提出│ │ │ │ │ │就醫證明 │ ├──┼───────┼─────┼─────┼─────┤ │ 16 │100 年4 月13日│335元 │第68頁 │原告未提出│ │ │ │ │ │就醫證明 │ ├──┼───────┼─────┼─────┼─────┤ │ 17 │100 年7 月2 日│95元 │第67頁 │ │ ├──┼───────┼─────┼─────┼─────┤ │ 18 │100 年7 月2 日│460元 │第67頁 │ │ ├──┼───────┼─────┼─────┼─────┤ │ │ 合 計 │5,48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