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黃英鉄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陳昶勳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並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324 巷3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 弄與4 弄間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左側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118號起訴書起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所有,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東宜公司轉讓予原告(見原證7 ,本院卷第45頁、第101 頁),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萬2,300 元(見原證2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同意如法院認定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頒布之折舊標準定之。 ⒉醫療費用:7,312 元(見原證3 ,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見原證4 ,本院卷第64頁),上開期間均由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黃妍嬑專職照護原告,而依臺北看護行情,應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 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1 年2 月至8 月、10月、12月間複診、102 年1 月4 日至6 日施以鋼釘移除手術及同年1 月14日、5 月31日複診,共搭計程車12次之交通費用2,160 元(計算式:每次來回車資180 元×12次=2,16 0 元)。 ⒋原告前任瓦斯桶搬運工一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3個月內無法負重,且留職停薪至102 年3 月1 日始能銷假上班(見原證5 及東宜公司覆函,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參以原告100 年薪資56萬5,801 元(見原證6 ,本院卷第66頁)計算,故請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1萬2,950 元(計算式:565,801 元÷12月×13月=612,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及精神損害,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4 萬7,150 元,其所受之傷害對工作影響甚鉅,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爰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據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12 元之事實,惟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自屬無據,縱原告得為此項請求,亦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折舊後系爭機車之殘值約1,230 元。再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4 ,本院卷第64頁)雖有醫囑需專人看護3 個月部分,惟原告傷勢僅肢體活動不便受限而已,是否需全天候照顧,不無疑問。而原告親人之照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之照護相異,自不能請求相等於專業看護人員之報酬,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相當於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 萬9,047 元計付之看護費,始屬合理。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須休養3 個月,卻請求13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亦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請本院依法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酌判決內容略為文字調整,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324 巷3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 弄與4 弄間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其左側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同意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車輛維修費用已經由車輛所有權人(即東宜公司)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費用為1 萬2,300 元(詳原證2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312 元。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㈠車輛維修費用應否折舊?折舊多少?(原告同意如法院認定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頒布之折舊標準定之) ㈡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18萬元是否必要?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支出之赴診計程車費2,160 元是否必要?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61萬2,95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對於以上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應否折舊?折舊多少?(原告同意如法院認定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頒布之折舊標準定之)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若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非新品,已經折舊,則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應經扣除折舊者為限,而不能逕以新品全額計算。從而,本件車輛維修費用中,經更換之零件新品,均應予以扣除折舊。 2、原告已同意經本院認定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時,依行政院頒布之折舊標準定之。依行政院於45年7 月31日以(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發布並於87年1 月1 日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自應以此計算方法,扣除車輛維修費用之折舊。 3、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之機車,經查係於93年4 月16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101 年1 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年9 月又2 日。原告已支付之維修費用12,3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⑵點),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結果為1,230 元(即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應扣除最高上限十分之九)。車輛維修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18萬元是否必要?請求賠償有無理由?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親人之照顧看護畢竟仍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服務有別,全額比照請求賠償,不免失諸過寬,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其賠償金額,亦屬有據,自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327號)。 3、被告抗辯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047元,原告主張其需看護期間為期三個月,兩造彼此均無其他爭執,自應依此標準及期間予以計算賠償。經計算結果為19,047X3=57,141元。是看護費用於此範圍,應認為必要,應予准許。 ㈢原告支出之赴診計程車費2,160 元是否必要?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回復身體健康,因而增加支付之醫藥治療費用,及就醫所必要之交通費用,應即認為係被害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由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1 年2 月至8 月、10月、12月間複診、102 年1 月4 日至6 日施以鋼釘移除手術及同年1 月14日、5 月31日複診,共搭計程車12次,因此支付交通費用為2,160 元(計算式:每次來回車資180 元×12次= 2,160 元)。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小腿脛骨骨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即原證4 ,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其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計程車費支付之事實,並無爭執,故其上開計程車費之請求,即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61萬2,950 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受損,以致不能工作所喪失或減少之薪資收入,自屬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金錢評估之具體數額。此亦符合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以使被害人身心及財產整體情況,得與未受侵害情況有相同水準評價之法理。 2、原告主張:原告前任瓦斯桶搬運工一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3個月內無法負重,且留職停薪至102 年3 月1 日始能銷假上班,參以原告100 年薪資56萬5,801 元計算,故原告此段時間喪失勞動能力,應可估算為61萬2,950 元(計算式:565,801 元÷12月×13月=612,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事實,分別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4頁,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手術就醫後,13個月內無法負重)、東宜公司之證明書、回覆本院函件(本院卷65、78、82頁,證明,證明原告請病假13個月期間未經發放薪資,100 年之薪資為565,801 元)附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根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先前於101 年3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情形,僅需休養三個月,但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13個月無法負重,究竟原告之合理休養期間為何,有再函詢查明之必要。惟「合理休養期間」與喪失勞動能力與否,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係以搬運瓦斯桶為工作,其工作本身須有一定負重能力,其於休養結束後,因無法負重,而不能工作,已有上開公司證明書、回覆函件可憑,其於此期間內,喪失勞動能力之事證,即甚明確,被告認須再函詢醫院,即無必要。 4、從而,原告請求本件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612,9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前在填補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損,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達13個月,可認其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賠償。 3、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瓦斯運送業務,100 年度之薪資為565,801 元,其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則自陳為臺灣大學預備醫學碩士,彼此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另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右小腿脛骨骨折,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13個月,但其間相當之看護支出、薪資損失,本院均已判准賠償,其慰撫金賠償應酌定為142,688 元為適當(即回復身體健康之醫療費用7,312 元,與慰撫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兩者合計為150,000 元)。 ㈥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314,722 元,及其法定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經查為101 年10月17日),經准許部分合計為823,481 元(計算式:1,230+57,141+2,160+612,950+150,000=823,481),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823,481 元及其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已經兩造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