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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楊岳虎
原告
原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被告
羅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清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8 地號(合併前為488 、489、4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又坐落同上小段491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08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101 巷3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後牆向外增建磚造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並於系爭增建建物外牆土地上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盆栽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00 年度士調字第83號,下稱士調卷),惟被告仍不同意拆屋還地,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及清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調解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月15日複丈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再鑑界,其結果仍與先前測量結果相同,被告指稱鑑界結果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違反相關規定所作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系爭建物共有人戴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88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戴麗於7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增建建物即已存在,非伊所搭建,後來原告表示戴麗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戴麗即自行拆除後方的違建物。本件系爭增建建物,位於劃分歸被告獨立使用之房屋位置後方,應係被告母親獨資興建供自家使用,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觀諸戴麗已自行拆除其房屋後方之違建物,亦證被告與戴麗對各自房屋後方之違建物各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母親與戴麗合資興建,顯非實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清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合併前之49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491 地號土地間,原立有空心鐵管之地樁作為區隔,被告依該地樁界址標示,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使用、活動,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於66年至99年間從未與鄰地發生糾紛,原告於99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後,鑑界時竟發生土地界址向西位移1 公尺多之情形,故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與系爭建物原始登記資料不符,地政人員鑑界有違法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建物及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3頁、士調卷第40、41頁),復經本院於調解程序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778 1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士調卷第47、55、56頁),被告對於其就系爭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見士調卷第4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生土地界址向西位移1 公尺多之情形,鑑界線侵入伊所有建築物內,故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與系爭建物原始登記資料不符等語,並提出圖示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然查,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維俊到庭證稱:「我至現場時,是發現488 與491 地號西側的交會點,似乎有向南稍微位移,不過這部分不論是否有位移,均不影響複丈成果圖靠東側A 、B部分占用面積之測量。」等語明確(見士調卷第85頁反面),是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與491 地號西側交界有位移乙情屬實,參諸證人郭維俊前開證詞,其位移結果亦僅係影響如附圖所示491 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不影響491 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無礙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建物與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事實。被告另辯稱依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所示,系爭建物本體當初興建完成時,前、後均自地界往內退縮50公分,故系爭增建建物不會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固堪認系爭建物合法建築本體前方及後方於興建完成時,均有自其坐落基地之地界往內退縮興建乙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非合法建築本體,此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執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為憑,主張事後違法增建之系爭增建建物亦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已難認有據;況被告在庭自承其母親於79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系爭建物後面是一大片水泥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益徵被告母親於興建系爭增建物時,難以確知系爭增建建物並未逾越地界而興建。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有立鐵製空心鐵管作為地樁,如系爭增建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該地主當時即會反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確實顯示系爭土地與491 地號交界附近有豎立一根鐵製空心鐵管,然此顯與一般地政機關鑑界後所釘界樁有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鐵管係原地主本於地界所豎立,本院自難憑此認定上開鐵管為界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系爭增建建物及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或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建物及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並將地上物清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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