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宏山 被 告 廖茜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9,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6,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473-W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8 號前,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車且貿然於上開路段迴轉,適有同向由原告陳宏山騎乘車號671-EPP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脫臼、左膝內側側膝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148 元;㈡支出看護費2 萬1,600 元;㈢支出復健費7,200 元;㈣薪資收入損失72萬3,6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統一保全公司保全員,每月薪資約2 萬7,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經留職停薪1 年期滿後,於100 年12月5 日遭公司資遣,現在無業;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依賴輪椅及使用柺杖,無法正常行走及負重工作,尚須持續復健及進一步手術治療,無法評估何時可復原,被告於事後不聞不問,令原告精神上受致莫大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6,54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仍於99年11月22日7 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568 號前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車且貿然於上開路段迴轉,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脫臼、左膝內側側膝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上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2 萬4,148 元、看護費2 萬1,600 元、復健費7,200 元。而原告原為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經留職停薪1 年後,於100 年12月5 日遭資遣,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72萬3,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本院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第135 頁)、醫藥費收據(本院卷第21頁以下)、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有自認,洵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原告就其受傷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可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2 萬4,148 元、看護費2 萬1,600 元、復健費7,200 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72萬3,600 元等損害,合計共77萬6,548 元,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為30萬元,而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於電器公司、油品公司,99年度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2萬4,08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2,270 元之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45萬7,7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7,000 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手術及持續治療迄今,已近1 年6 個月,仍須繼續休養,目前膝蓋彎曲角度為10到90度,左踝垂足,需使用輪椅及柺杖,無法正常行走及負重,須持續復健治療,醫囑建議進一步進行韌帶放鬆手術治療,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身體受傷導致長年行動不變,又無法勞動謀生,必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被告育有2 子,於事故發生時在寶潔企業社任職,99年度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5萬9,300 元,名下有共有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 萬6,720 元,資力非豐,亦有偵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附卷可佐,並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為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無誤,猶貿然駕駛車輛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侵害態樣等一切情狀之雙方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生活狀況、資力、侵害手段與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同額金錢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又於此無證據無證據顯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要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如數賠償。 六、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身體被侵害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前述得請求之97萬6,548 元(776548+20000=976548)範圍內,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後之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惟超逾部分利息之請求,仍為乏憑。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97萬6,548 元,及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