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張芬蘭
- 原告陳金海
- 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旭庭 被 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8年4 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遠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遠控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訛,又遠控公司已於99年5 月7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亦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 紙在卷足憑,雖張芬蘭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駁回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清算人之就任聲報僅屬備查性質,目的在確認清算人對嗣後清算程序是否已準備就緒,以免濫行清算危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是縱法院駁回清算人之就任聲請,亦不發生否定清算人資格之效力,且觀諸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張芬蘭聲請之理由,乃其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並非其經選任為遠控公司之清算人有何違法瑕疵之處,自不能憑此否認張芬蘭經選任為遠控公司清算人之效力,堪認被告遠控公司業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張芬蘭為被告遠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又起訴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均相同,即謂為同一事件。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6 日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誠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5 分(即年息百分之18),亦即借款100 萬元,應按月給付4 萬5 千元之利息,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6年6 月8 日清償。被告公司並交付發票日96年6 月8 日、票號J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公司嗣後均按月給付原告95年9 月8 日至96年3 月8 日利息4 萬5 千元。然96年5 月8 日、6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6 日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此據原告提出同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據(原證18,本院卷第103 頁)。但查:原告曾於100 年8 月1 日,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6 日、同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102 萬2,500 元,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本院對被告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52 萬2,500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6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前案審理中,原告即提出前揭匯款回條(前案卷第69頁),證明原告於95年6 月6 日確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乙節。並稱:「支票及匯款單的部分都是借款本金,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不一致的原因是因為裁判費的關係,所以我有多少錢的裁判費,就請求被告返還多少借款。」等語(前案卷第62頁反面),因而就95年6 月6 日所匯款項3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於前案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就同筆95年6 月6 日之匯款300 萬元,於前案雖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6年5 月13日清償,利息另約定,被告公司並簽發支票號碼JD0000000 、發票日96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於本案則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6年6 月8 日清償,利息為每月1.5 分,被告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於前後兩案就兩造有關清償期、利息、利率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所為主張固有不同,但均係針對同筆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錢(即95年6 月6 日之匯款300 萬元)。是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均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足認本案原告就95年6 月6 日所匯款項300 萬元中,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又前案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3日裁定上訴駁回,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收受裁定正本,未於抗告期限內出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惟原告猶以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與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25,583元(計算式:30,700×2,500,000/3,000,000 =25,583,元以下四捨 五入),由原告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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