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張芬蘭
- 原告陳金海
- 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旭庭 被 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8年4 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遠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遠控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訛,又遠控公司已於99年5 月7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亦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 紙在卷足憑,雖張芬蘭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駁回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清算人之就任聲報僅屬備查性質,目的在確認清算人對嗣後清算程序是否已準備就緒,以免濫行清算危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是縱法院駁回清算人之就任聲請,亦不發生否定清算人資格之效力,且觀諸本院99 年 度司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張芬蘭聲請之理由,乃其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並非其經選任為遠控公司之清算人有何違法瑕疵之處,自不能憑此否認張芬蘭經選任為遠控公司清算人之效力,堪認被告遠控公司業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張芬蘭為被告遠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6 日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誠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5 分(即年息百分之18),亦即借款100 萬元,應按月給付4 萬5 千元之利息,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6年6 月8 日清償。被告公司並交付發票日96 年6月8 日、票號J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公司嗣後均按月給付原告95年9 月8 日至96年3 月8 日利息4 萬5 千元。然96年5 月8 日、6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㈡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其於95年6 月6 日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乙節,此據原告提出同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據(原證18,本院卷第103 頁)。經查:原告曾於100 年8 月1 日,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6 日、同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102 萬2,500 元,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本院對被告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52 萬2,500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6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前案審理中,原告即提出前揭匯款回條(前案卷第69頁),證明原告於95年6 月6 日確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乙節。並稱:「支票及匯款單的部分都是借款本金,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不一致的原因是因為裁判費的關係,所以我有多少錢的裁判費,就請求被告返還多少借款。」等語(前案卷第62頁反面),而僅就95年6 月6 日所匯款項3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於前案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是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非在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究,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6 日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誠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5 分(即年息百分之18),亦即借款100 萬元,應按月給付4 萬5 千元之利息,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6年6 月8 日清償。被告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公司嗣後均按月給付原告96年9 月8 日至96年3 月8 日利息4 萬5 千元。然96年5 月8 日、6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其中250 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監察人,於96年4 月接管被告公司。張芬蘭於95年4 月間即將公司大小章及經營權交給原告,其後有關匯款及支票之簽發,悉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其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陳國誠在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中所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抗辯,不能拘束被告,亦不能作為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至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4 萬5 千元之支票係在許德玉帳戶內兌現,但此係因被告公司另向許德玉借款,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原告在另案已提起相類似主張的訴訟並受敗訴判決,依據爭點效法理,原告應受該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經文字調整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5年6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證18,本院卷第103 頁)。 ⒉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①支票號碼JD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96年7 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②支票號碼JD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4 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96年6 月6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③支票號碼JD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4 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96年6 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⒊被告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8 日、96年1 月8 日、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並均經原告配偶許德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收兌領(原證20,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上開支票係屬利息票。被告另開立96年5 月8 日及96年6 月8 日之利息票,但遭退票(原證21,本院卷第109 、110 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公司是否有於95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得50萬元,約定於96年6 月8 日清償,但屆期並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案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8 日、96年1 月8 日、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8 日、96年5 月8 日、96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並均經原告配偶許德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收兌領,被告公司亦是認上開支票係屬利息票。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上開利息支票,未曾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核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100 年度訴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95年6 月6 日原告匯款300 萬元與被告公司,其中50萬元部分,非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核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是認曾簽發發票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8 日、96年1 月8 日、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 萬5 千元之支票,係屬為支付借款利息所簽發之支票,且前揭支票均經原告配偶許德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收兌領完畢。且查:需求資金者簽發票載日期在實際簽發日期後之支票(即「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為常見之商業行為,票載日即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付款日期。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核與原告主張貸與被告公司之款項及約定之清償期相符。又被告公司按月至96年6 月8 日止給付4 萬5 千元之利息數額,亦與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公司300 萬元,利率以每月1.5 分(即每月每百萬元應支付1 萬5 千元之利息)計算,每月被告公司應支付利息4 萬5 千元至96年6 月8 日清償期屆至等情相吻合,足證原告於95年6 月6 日匯款與被告公司300 萬元中之50萬元,係因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致。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以上述利息支票係為支付被告公司另向許德玉借貸款項之利息等語置辯。惟被告公司就其支付之利息支票係為清償許德玉何筆借貸款項之內容(包括金額、借貸時間、約定之返還期限及利率),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況依卷附95年6 月30日被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被告公司對許德玉(即陳太太)應付票據(即已簽發但尚未到期之票據)金額為101 萬8,500 元(本院卷第88頁)。縱以101 萬8,500 元為全部計息之本金,以每月支付4 萬5 千元之利息計算,其年息高達百分之53。若被告公司捨原告低利不貸而轉向應支付高額利息之原告配偶借款,顯與常情不符。可徵被告公司辯稱:利息支票係為支付對許德玉借款之利息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原告對於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公司復不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96年6 月8 日清償借貸款項50萬元乙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6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5,117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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