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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告
靜修新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弘安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告
謝洪秋霞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六0巷一號地下一層(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二0建號建物)編號一三0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裁定)。又「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可稽。是人民團體具備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者,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原告靜修新品管理委員會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惟臺北市○○區○○街160 巷1 、3 、5 號建物(即靜修新品大樓),建商規劃為F 棟,但因與A-E 棟(即靜修豪門大樓,位於歸綏街126-138 號)之主要出入門不同,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地下停車場亦不相通,且靜修新品大樓較靜修豪門大樓先完成,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頁),且被告於該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亦主張:「E 棟是由靜修豪門管理處管理,與F 棟不同,因F 棟位巷內,所以F 棟歸靜修新品管理處管理,在管理上,F 棟是獨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主張靜修新品大樓有其獨立性,可堪認定。又靜修新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籌組管理委員會,向住戶與停車位使用者收取管理費,靜修新品管理委員會與靜修豪門管理委員會運作,相互獨立,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其有一定之辦公處所,並雇用管理員處理大樓行政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照片),此外被告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停車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9頁提存通知書影本),可認原告有一定之名稱、設立目的及職務在於執行管理靜修新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且有一定之辦事處(管理員室)、並有獨立之財產(管理費收入並寄存於借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吉銀行帳戶內,亦有本院卷第191 頁之存摺影本可稽),符合上揭判例所示之條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自有訴訟能力。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8日召開之「靜修新品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度第二次會議」,出席34人,委託18人,總計52人,已超過靜修新品總戶數(87戶)之半,所作決議自有效力,則依該次會議事項第9 點,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王弘安接任主任委員,是王弘安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依決議事項第8 點,決議終止系爭130 號停車位之借用,並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後續事宜,業經原告提出靜修新品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第2 次會議紀錄、出席名單、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至189 頁),原告通知被告返還,被告拒不返還,乃提起本件訴訟,亦經原告公告通知靜修新品大樓住戶(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業經靜修新品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為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在場人數不足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夫謝忠裕亦到場參與該次會議,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而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縱有瑕疵(僅係假設),然該次會議決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撤銷,其自有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表全體住戶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同上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位具有管理權,並基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下述聲明之給付,依上所述,其即為適格之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橋公司)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781 、782 、783 、8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60 巷1 號6 樓之5 (位在共計A至F棟建物之「靜修豪門」社區F棟,建造執照號碼:82年度建字第22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另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位在A至D棟之地下樓編號第2 號之停車位1 個,嗣後更換為編號第3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31號停車位)。

㈡然於85年5 月30日,「靜修豪門」社區E、F棟建造完成,興橋公司因短缺資金,即先以竣工之E、F棟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85年度使字第207 號),俾利交屋,以向購買E、F棟客戶收取房屋價款。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31號車位因此分屬不同建物,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興橋公司已不能將系爭房屋與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合併登記予被告。然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竟利用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於當時地政機關作業上係登記為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買主不易辨識(系爭房屋係位於F棟,而系爭31號停車位則位在尚未完工之A至D棟地下樓),而由不知情之興橋公司會計廖佩蓮向被告偽稱: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1620建號,面積10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3 )內,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85年9 月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充作購買系爭房屋包括系爭31號停車位之價金。惟系爭31號停車位當時尚未建築完成(A至D棟於86年3 月31日始建造完成),無法點交,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為隱瞞前情,復於86年1 月31日,以興橋公司名義書立載有:「茲本大樓靜修豪門之地下2 樓3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於86年2 月1 日補予所有權人」之字據,由興橋公司人員交予被告,並將地下停車場大門鑰匙交付被告。復於86年2 月4 日,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被告關於系爭31號停車位屬於被告所有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使被告誤信已取得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迨至89年8 月1 日,系爭31號車位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人向被告索討車位,被告始查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後興橋公司董事長李新發因涉犯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另靜修新品大樓完成時,興橋公司有移交五個停車位(編號105 、106 、107 、130 、131 )予原告,以為原告運作之用。而89年當時,因被告所購買之停車位有糾紛,故經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10月28日同意,將編號第130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30 號停車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借用日期自89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系爭130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出面索回之日止。

㈣然被告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於100 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且原告亦於100 年12月5 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均認系爭停車位之借用期間已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之義務,然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0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另有車位出租予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每月4,500 元,故請求被告按月支付4,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人,興橋公司根本未將系爭停車位移交予原告,縱使本件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對系爭停車位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70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經被告計算結果,本件靜修豪門社區E 、F棟停車位分配方式,係視其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大小而定,且對照主面積相同之建物,只要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高出約1 萬分之115 左右即有一個車位。被告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43 ,較其他相同方位住戶多出1 萬分之115 ,亦可由此證明被告確實於1620建號內享有一個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於簽立同意書前確實係使用1788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此係因興橋公司向被告告知買受之停車位係位於該處始然,迄被告發現遭興橋公司詐騙時始知悉所買受之停車位係位於1620建號建物內。而當時原告主委陳永祺向被告表示:倘不簽訂該同意書,將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蓋停車場大門遙控鑰匙均掌握於原告手中,被告迫於無奈始簽訂該份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2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興橋公司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781 、782 、783 、8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60 巷1 號6 樓之5(位在共計A至F棟建物之「靜修豪門」社區F棟,建造執照號碼:82年度建字第229 號)房屋,另購買位在A至D棟之地下樓(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88建號建物)編號第2 號之停車位1 個,嗣後更換為1788建號建物內編號第31號之停車位。

㈡然於85年5 月30日,「靜修豪門」社區E、F棟建造完成,興橋公司因短缺資金,即先以竣工之E、F棟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85年度使字第207 號),俾利交屋,以向購買E、F棟客戶收取房屋價款。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31號停車位因此分屬不同建物,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興橋公司已不能將系爭房屋與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合併登記予被告。然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竟利用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於當時地政機關作業上係登記為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買主不易辨識(系爭房屋係位於F棟,而系爭31號停車位則位在尚未完工之A至D棟地下樓),而由不知情之興橋公司會計廖佩蓮向被告偽稱:系爭31號車位所有權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1620建號,面積10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3 )內,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85年9 月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充作購買系爭房屋包括系爭31號停車位之價金。惟系爭31號停車位當時尚未建築完成(A至D棟於86年3 月31日始建造完成),無法點交,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為隱瞞前情,復於86年1 月31日,以興橋公司名義書立載有:「茲本大樓靜修豪門之地下2 樓3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於86年2 月1 日補予所有權人」之字據,由興橋公司人員交予被告,並將地下停車場大門鑰匙交付被告。復於86年2 月4 日,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被告關於系爭31號停車位屬於被告所有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使被告誤信已取得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迨至89年8 月1 日,系爭31號車位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人向被告索討車位,被告始查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後興橋建設董事長李新發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見調字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靜修新品大樓完成時,興橋公司有移交五個停車位(編號105 、106 、107 、130 、131 )予原告,以為原告運作之用,89年當時因被告所購買之停車位有糾紛,故經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10月28日同意,將系爭130 號停車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借用日期自89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系爭130 號車位所有權人出面索回之日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委託張景豐律師於92年9月23 日 所發予原告之律師函陳稱:「……(四)依興橋公司與管委會之移交清冊所載,興橋公司移交予管委會共有45個車位,其中除部分已由住戶分管佔有外,另有編號105 、106 、107 、130 、131 號車位係未售出可供管委會使用收益之車位,…」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況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亦具狀陳稱:「目前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所使用之130 號車位,是大樓管理會所借,而隨時有被索回之可能,根本與被告無關,更遑論是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之車位…」、「告訴人目前所使用的編號130 號車位,是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借,現在大樓住戶已經積極討論,要求告訴人將車位歸還。換言之,告訴人繳交100 萬元停車位價金,卻沒有合法、有權利的車位可以停車,是一不爭的事實。……告訴人淪落到自己向管委會借車位,難道不是被告所造成?」,復到庭陳述以:「他們點交給我ABCD棟地下2 樓31號車位,權狀也是31號,點交也是31號。」、「(問:何時換到EF棟?)沒有換到EF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且被告對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對於31號車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分別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與興橋公司、李新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該2 人連帶給付原告1,032,000 元,並以該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亦有和解筆錄、參與分配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與建商興橋公司之爭執在於31號停車位並非系爭130 號停車位,其主觀認知亦係購買31 號 車位,並有興橋公司製作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何時開始使用編號130 號停車位?)從90年,是寫同意書之後開始使用,寫同意書之前,是使用靜修豪門地下室的車位,當時建商交給我們使用的是靜修豪門地下室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上述事證綜合判斷,系爭130 號車位確係原告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又被告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於100 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見調字卷第12頁背面),且原告亦於100 年12月5 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見調字卷第14頁),可認借用期間已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之義務,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以伊告訴興橋公司人員詐欺案件中(案號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1 號),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曾向法官表示:「F 棟地下1620地號車位全部都是有人所有的,幾個空的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即本件被告)。」,可知興橋公司根本未將系爭停車位移交予原告,故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70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租金,並無理由。另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13頁倒數第2 行以下載明:「…,1620建號建物之登記情形既然未特別註記停車位配屬狀況,告訴人辦妥系爭建物登記後,從登記謄本上即難立刻判斷是否已取得系爭31號停車位。惟依前述一般預售屋買賣共用部分之登記常情,有購買車位者,在地下室共用部分持分比例必然較高,且參酌證人即本建案代理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之代書林進亨,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5年間申辦使用執照部分沒有特別註明車位,則有買車位者,僅能從加計在共用部份之持分面積判斷等語明確。經核對告訴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彼所有之主建物面積僅22.24 平方公尺,對地下停車空間之1620建號建物持分比例卻高達萬分之143 ,再比對『靜修豪門』社區全體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與告訴人購買同棟方位、面積均相同之其他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0 巷1 號2 至5 樓之5 、7 至13樓之5 等住戶),其等對地下室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均僅為萬分之28,甚至購買主建物面積達69.1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室共用部分持分比例也多僅有萬分之87,多方比較下,告訴人對地下室停車空間1620建號建物登記之持分比例,確實顯示出有加計停車位面積之情形。」由上述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1620地號之土地持分比例卻高達萬分之143 ,較其他住戶為高,可證明被告實已向興僑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再經被告計算結果,本件靜修豪門社區E 、F 棟停車位分配方式,係視其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大小而定,且對照主面積相同之建物,只要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高出約1萬分之115 左右即有一個車位,被告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43 ,較其他相同方位住戶多出1 萬分之115 ,可證被告確實於1620建號內享有一個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具狀指摘李新發等人以:「……現被告又蓄意以1620地號公設持分較大欲規避責任,暗指有點交車位土地予原告」、「而今被告為推托責任,又以F棟大公為理由,認為大公設較大即表示已交予原告車位,極其荒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本件訴訟反引用其曾反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不採之李新發等人在刑事案件卸責之詞,主張其對系爭130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已屬無據。且查被告受興橋公司交付使用者為系爭31號停車位,其使用系爭130 號停車位則係向原告借用,已如上述,縱令被告就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權利範圍較高,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130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又以其於簽立同意書前確實係使用1788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此係因興橋公司向被告告知買受之停車位係位於該處始然,迄被告發現遭興橋公司詐騙時始知悉所買受之停車位係位於1620建號建物內。因當時原告主委陳永祺向被告表示:倘不簽訂該同意書,將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蓋停車場大門遙控鑰匙均掌握於原告手中,被告迫於無奈始簽訂該份同意書。陳永祺主任曾於被告簽立同意書前致電予被告配偶,電話中亦提及「我算過,而且我可以跟你解釋,像我們這大面積,如果你們6 之5 (歸綏街160 巷1 號6 樓之5 )要是沒算車位時,是1 萬分之28,那有包括車位就是1 萬分之143 …」、「有一個6 之5 這個可能是你太太的名子,但有一個位置啦!…」(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於1620建號建物內擁有車位乙事知之甚詳,竟強迫被告簽立同意書,欲強占被告之停車位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縱令屬實,原告主任委員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就系爭130 號停車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已於100 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且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見調字卷第14頁),可認系爭停車位之借用期間已屆滿,則自100 年12月17日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130 號停車位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以原告另有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每月租金4,500 元,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7頁),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30 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利得4,500 元,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30 號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㈡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00 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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