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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唐靜美
被告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高世華
被告
邱淑明

      邱淑娟

      邱陳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淑
    明、邱淑娟、邱陳瓊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
    期限分別如附表所示,本息按月分期攤還,並各按如附表所
    示之利率計算利息,雙方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且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至100 年11
    月10日起,被告即未再繳本息,共積欠本金2,506,999 元,
    屢經原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1 (本院卷第9
    、10頁)、保證書3 件(本院卷第12至14頁)、約定書4 份
    (本院卷第15至18頁)、催告函1 紙(本院卷第19頁)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
    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
    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049元(裁判費25849 +
    登報費200=26049),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種│借      │借      │ 借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款      │款      │ 款     │約  │起算日│逾期6 個│逾期超│
│  │  │        │        │        │定  │      │月以內按│過6 個│
│  │  │金      │本      │ 期     │利  │      │約定利率│月按約│
│  │  │        │        │        │率  │      │10%計算 │定利率│
│  │  │額      │金      │ 間     │    │      │        │20% 計│
│號│類│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借│捌拾萬元│伍拾萬壹│九十九年│年息│一百年│自一百年│自一百│
│  │據│        │仟叁佰玖│九月十日│百分│十一月│十二月十│零一年│
│  │  │        │拾捌元  │起至一百│之四│十一日│一日起至│六月十│
│  │  │        │        │零二年九│‧五│起至清│一百零一│一日起│
│  │  │        │        │月十日止│四○│償日止│年六月十│至清償│
│  │  │        │        │        │    │      │日止    │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借│叁佰貳拾│貳佰萬伍│九十九年│年息│一百年│自一百年│自一百│
│  │據│萬元    │仟陸佰零│九月十日│百分│十一月│十二月十│零一年│
│  │  │        │壹元    │起至一百│之四│十一日│一日起至│六月十│
│  │  │        │        │零二年九│‧五│起至清│一百零一│一日起│
│  │  │        │        │月十日  │四○│償日止│年六月十│至清償│
│  │  │        │        │        │    │      │日止    │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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