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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馬傲霜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吳孟哲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吳孟竹
原告
被告
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姝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吳孟哲、吳孟竹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美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均未持股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因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即無從聯絡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吳孟忠,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亦發現被告人去樓空,未有營業,且被告及吳孟忠均遷移不明,原告於此情形已無法亦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遂於100 年11月16日分別以竹北郵局第515 、516 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因無法投遞而遭郵局退回。為免無端涉入被告日後之清算事務或遭限制出境,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又委任關係終止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惟均未持股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嗣因發現被告人去樓空而未有營業,且被告及吳孟忠均遷移不明,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則原告雖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新聞紙(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5頁)、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足憑,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辭任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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