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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樂莉
被告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生產之硫酸鋁、硫酸等貨品,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惟被告於給付100 年1 至6 月份之貨款後,卻藉詞拒絕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6 萬8765元。為此,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移轉管轄之書狀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00 年7 月份貨款之催收函、被告之律師函、原告之律師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款166 萬8765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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