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林木桐
- 原告
- 潘雪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被告
- 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7年7 月2 日、未載到期日、號碼01727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82 號執行事件(下稱88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88年執行事件乃於90年7 月31日核發士院儀執字第24916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原告2 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㈡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債權,消滅時效為3 年。又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字中斷事由終止時,應重行起算。被告雖曾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次88年執行事件已於90年7 月31日終結,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重行起算3 年之時效,於93年7 月31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00 年12月2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不應在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又系爭本票縱有時效消滅之問題,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係因互助會倒會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對原告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87年7 月2 日、未載到期日、第017278號、面額108 萬元之系爭本票。而於87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87年度票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並於87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旋於88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以88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嗣該執行事件於90年7 月31日核發士院儀執字第24916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㈢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具狀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木桐實施強制執行,另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追加對原告潘雪霞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木桐對第三人欣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於101 年3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潘雪霞對第三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101 年司執助字第1018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於101 年3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其餘執行標的均撤回)。以上各項,經本院調閱87年度票字第2147號本票裁定事件、88年度執字第98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以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㈡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起訴」,故持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仍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前揭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規定之適用,亦即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為3 年,此應先予究明。
2.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7 月2 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90年7 月2 日屆滿。而如前述,被告前於88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88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於90年7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中斷進行,而於90年7 月31日執行終結中斷事由終止後,應自90年8 月1 日重行起算,其3 年時效期間至93年8 月1 日即已屆滿。準此,被告遲至100 年12月22日始具狀聲請對原告林木桐實施強制執行,及101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追加對原告潘雪霞實施強制執行,顯然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