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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 原告
    羅景峯
  • 被告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羅景峯 被   告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乃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大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大都公司之監察人陳玉坤雖到庭陳稱其已自公司離職,當初所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僅有一年,惟尚未向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7 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縱陳玉坤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惟被告大都公司既尚未改選監察人,且陳玉坤亦無另向被告大都公司表示辭任之意思,是陳玉坤仍為被告大都公司之監察人,本件原告起訴自應以陳玉坤為被告大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大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董事長仍為原告,自堪認兩造間就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當初雖受訴外人鄭筑文之委託擔任被告大都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但已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去函鄭筑文及被告大都公司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並於98年12月10日去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聲明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為求明確,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坤到庭則以:其已經離職多年,公司是否存在、有無繼續營運其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當初受鄭筑文委託擔任被告大都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已於98年9 月10日去函鄭筑文及被告大都公司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並於98年12月10日去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聲明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承諾書、委任書各1 件及存證信函3 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士簡調字第730 號卷第7-13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1 月4 日29日、101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董事陳胞珠、洪富美及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玉坤,有送達證書3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 頁),自足認原告確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無疑,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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