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蔡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王泳盛
- 被告
- 原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欽
- 被告
-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被告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1 年5 月19日具狀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所定5 月15日10時30分開庭期日因初接受訴外人王泳盛之委任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5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無法如期到庭辯論,故即協請助理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致電鈞院承辦書記官聯繫,經書記官告知因未及時告知而未能改期。本件當事人確有正當之理由無法遵期到庭,請另為延展辯論期日之諭知」云云,並附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5號刑事傳票為憑。惟核諸原告所提之刑事傳票用印、發出日期為101 年4月25日,其應到期日則載為101 年5 月2 日下午,顯與本件所定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相衝突,且該刑事傳票所傳訊之人亦非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況縱原告指述之情節為真,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以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有其他法院(檢察署)之庭期為據,主張其有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狀略以:被告王志成(下稱王志成)係受僱於被告原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與王志成合稱被告)之聯結車司機,職司駕車載貨業務,於98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執行駕駛載貨業務時,駕駛由車牌號碼FQ-369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27-PG 半拖車組合而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10 號路燈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駛越路面至機車專用道,而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601-CGY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左足遭王志成駕駛之系爭車輛輾過(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惟王志成肇事後,竟未救護傷患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適有原告同行騎乘另輛機車在前方帶路之友人吳珮琪發現原告未驅車跟隨,始將原告送醫救治。王志成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4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志成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王志成係駕駛動力車輛時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又王志成係受僱於原宏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宏公司自應與王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4,031 元、交通費3 萬3,070 元、1年內薪資損失29萬4,000 元、醫療用品費1, 450元、財物損失1 萬6,600 元、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5 萬9,15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9,1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王志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無罪確定,原告係自行跌倒,其傷害並非王志成所造成,且王志成並非醫護人員,即使未逃逸而留在現場,亦無法救治原告,且原告之傷勢並無即時生命危險,故王志成之逃逸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之擴大,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志成係受僱於原宏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98年7 月19 日上午7 時許執行駕駛載貨業務時,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10 號路燈前時,與騎乘系爭機車而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左足遭系爭半聯結車輾過,而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
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王志成逕行駕車駛離,原告由同行並騎乘另輛機車之友人吳珮琪送醫救治。
㈢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志成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逕行駕車駛離,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王志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左偏,主要是受到其右側之狀況所引起、車身右倒則係受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緊急往右修正行向,操作過度重心右傾所引起,其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如下:系爭機車原本就行駛在系爭半聯結車車頭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即本件之情形),系爭機車的倒地滑行會是系爭半聯結車駕駛人的車前狀況,一般人面對車前狀況所需的最短反應時間為0.75秒,當系爭機車倒地滑行2.8 公尺並侵入車道,只要機車行駛速度高於時速14公里,就為半聯結車駕駛人所不及防備,故半聯結車駕駛人對於本案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系爭機車因「故」倒地之「故」,亦不會來自於系爭半聯結車。綜合研判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關渡橋後沿下橋引道之機車專用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至13210 號路燈燈桿附近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王志成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通過關渡橋後沿下橋引道之汽車道外側往淡水方向行駛,至13210 號路燈燈桿附近路段,突遇系爭機車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侵入車道,措手不及碰觸、輾壓系爭機車及原告左腳成傷,無肇事因素(鑑定報告第43至45頁,影本置刑事影卷外)。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機車因滑行侵入系爭半聯結車所行駛之汽車專用道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85 頁背面),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行駛速度高於時速14公里並侵入王志成之車道,王志成所須之反應時間不足、不及防備所致。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1281號函亦表示:「系爭機車應以右側面倒地後再與系爭半聯結車碰撞成分居大」(刑事卷第13頁)。且依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所為證詞,亦足認王志成並無駛越雙白線至機車專用道之情形,係因不及防備始致系爭半聯結車撞及倒地滑行侵入汽車專用道之系爭機車及原告(刑事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倒地滑行而侵入汽車專用道,且其速度過快致王志成不及防備所致,原告損害之發生源於原告自身之行為,自未可歸責於王志成。
㈢王志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逕自離開現場,並經法院認定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與王志成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既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即如原告無倒地滑行並侵入汽車專用道之情,則合法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之王志成絕無撞擊原告致其受傷之可能,堪認王志成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王志成並非醫護人員,即使未駛離現場,亦無從救護原告,且原告適有友人吳珮琪同行,並迅予將原告送醫,則原告亦未因王志成離開現場致其損害擴大。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王志成於執行職務中對其有侵權行為,其雇主原宏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萬9,1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