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宏
- 被告
- 崇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前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98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69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起訴時(100 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股東會尚未另選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依前述規定,應以其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張宏睿、孫惠君、張怡雅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經股東會另選張宏睿為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152 號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現任清算人張宏睿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邀同第三人張宏睿、孫惠君(張、孫2 人就本件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已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期限均至92年10月25日,皆約定按按原告放款利率減碼1.08% 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本金屆期亦未清償,計尚積欠本金256 萬2,410 元,及分別自92年12月29日起、93年1 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 萬2,410 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2%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6,443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