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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告
鴻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被告
翔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奕輝即高文華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翔煌企業有限公司、高奕輝即高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高奕輝即高文華(下稱高奕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 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1年6 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翔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煌公司),並於101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高奕輝、翔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118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翔煌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奕輝、翔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煌公司自82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鋼鐵材料,起初均能按期付款,嗣漸未能全數清償,截至96年2 月止積欠貨款24萬5950元,其後,於96年3 月、4 月再次向原告訂購貨品,亦僅給付部分貨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61 萬4620元(包含前述24萬59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96年8 月間商請被告翔煌公司之負責人高奕輝出面解決,被告高奕輝同意與被告翔煌公司共同承擔前項債務,並簽發面額均為40萬8650元之本票4 紙予原告以清償債務,惟因前述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致原告無從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高奕輝截至100 年12月間曾再清償27萬4938元外,迄今仍積欠原告133 萬9682元。茲因被告翔煌公司為買受人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高奕輝則允諾與被告翔煌公司併負同一內容之債務,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二)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煌公司向其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133 萬9682元,並由被告高奕輝承諾與被告翔煌公司併負同一內容之債務而併存承擔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被告高奕輝簽發之本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9 至10、68至109 頁)為證,並經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34頁背面),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煌公司雖於97年10月9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24435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且已選任被告高奕輝為清算人,惟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一節,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8 、26、41至43、4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翔煌公司既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向其請求,於法有據。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奕輝應與被告翔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最後公示送達日為101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33 萬9682元,及均自101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50 元(本院卷62頁),合計共1 萬49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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