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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返還代墊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孫玉坤
被告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202 號5 樓之2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管理費及停車費為2,330 元,每月共計3 萬2,330 元,6 年共計232 萬7,760元。上開6 年之租金及管理費、停車費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租金、管理費、停車費232 萬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係承租供兩造及兩造之子女居住使用,租金及管理費等支出係家庭費用之支出,家庭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業已將退休俸等收入全數交由原告運用,由原告全權處理支付家庭費用,上開租金並非原告代墊,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租金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向訴外人黃克勤承租系爭房屋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三萬元,並應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費每月2330元,租期原為92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嗣延長一年,至98年8 月15日止。

㈢90年至98年,被告每月給予退休俸等款項,每年達70萬餘元。

本件爭點: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代墊之房租?

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承租供兩造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屋之房租自為兩造婚姻生活中所須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堪認定。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墊之房租既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賺錢能力比被告更佳,更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房屋租賃費用。故主張被告應全數負擔云云,已非可採。

㈡又原告不爭執被告自90年間退伍起至99年間,每年約交給原告退休俸70餘萬元等情。被告自90年間起每年給予原告之退休俸,以每年70萬元計算,原告每月可支配之家庭費用約五萬八千餘元,復加上原告自承其賺錢能力甚佳,如亦負擔相同數額之家庭生活費,則兩造之家庭生活費共計11萬餘元,此數額就上開租金費用及兩造及三名子女之其他生活費用之支出,難認不足。原告主張兩造一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高達15至20萬元,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故難以採信。被告既已交付原告相當數額之生活費,且依法原告亦應負擔部分生活費之情形下,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交付原告之生活費數額,不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故尚難認為,原告支付兩造居住房屋之租金後,尚得主張原告所代墊而向被告求償。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租金,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因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為被告代墊,而係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亦於每年交付原告七十餘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分擔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是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代墊租金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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