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芳
- 被告
- 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卓永義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公司)先後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卓永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 萬元,期限分別至92年5 月28日、92年5 月26日,均約定按固定利率6.2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依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愛德公司自92年8 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本金屆期亦未清償,計尚積欠本金各158 萬7,152 元、47萬1,446 元,共計205 萬8,598 元,及第一筆各自92年8 月23日、同年9 月24日起,第二筆各自92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4日起,均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愛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卓永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158 萬7,152 元及自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47萬1,446 元及自9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1,394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