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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告
陳殷朔
被告
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東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郭家豪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郭家豪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郭家豪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郭家豪為被告,嗣於起訴後民國101 年4 月18日追加被告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隆機械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原依據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審理中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關係為請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家豪之父親郭東華(已歿)因開立支票5 紙向訴外人王姝雲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7,599 元,屆期未兌現,乃於91年12月27日與王姝雲協議,並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願由其及所經營之被告五隆機械公司承擔上開支票債務,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2年1 月30日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王姝雲。惟系爭本票到期,郭東華並未清償,且於95年6 月27日死亡,王姝雲嗣於101 年3 月2 日將上開債權移讓予原告。因被告郭家豪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郭東華之債務,與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599 元;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被告五隆機械公司都是王姝雲之5 位親戚在上班,公司虧錢應不能向股東借款,該借款不合理,郭東華應不可能向王姝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王姝雲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未爭執,堪可認定屬實。又依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因被告郭家豪為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且該「債權讓與書」於本件起訴時,隨同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郭家豪(本院卷第23頁)應視為被告均已收到該債權讓與之字據,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通知生相同的效力,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郭東華是否積欠王姝雲債務?㈡被告郭家豪是否繼承郭東華之債務?㈢被告五隆機械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郭東華積欠之債務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著有判例。

3、郭東華積欠王姝雲系爭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16紙(本院卷第76至91頁)為證,經當庭提示後,被告郭家豪均爭執為真正。原告復為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聲請證人王姝雲結證稱:「(問:為什麼要簽這份協議書?)因為郭東華拿5 張支票來借款,有用五隆機械的印章在後面背書,後來沒有辦法兌現,我們要求他簽1 張本票來,但本票到今日均無清償,故我們認為債權依然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可佐據,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郭東華與王姝雲間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存在。

4、惟對於借款金額,被告否認郭東華有向王姝雲借款,雖原告提出證人王姝雲所提供之上開匯款單佐據,惟細譯該等匯款單,其中確實載明由王姝雲匯款予郭東華者,僅91年5 月13日匯款144,490 元之匯款單1 紙(本院卷第91頁)可以為據,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有王姝雲之證詞以為佐參,惟該證詞業為被告否認為真正,且對於其餘匯款確由王姝雲交付郭東華之事實,證人王姝雲亦無法清楚說明,其證詞自難為憑,此外,原告未對郭東華借款受交付之事實更舉證以明。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原告除了144,490 元外,餘交付借款部分均無法證明屬實,且被告可得以對抗原債權人即王姝雲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家豪返還144,490 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諉不足取。

5、原告復以被告郭家豪須繼受郭東華系爭本票債務,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惟參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並未記載,其背面背書人則有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五隆科技有限公司、郭東華,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背書並不連續,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據並不足採。

(二)被告郭家豪之限定責任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所明定。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者,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家豪主張其已於95年間為限定繼承,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0月2 日桃院木家勇95年度繼字第1124號函(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依上揭規定,被告郭家豪要求僅就所繼承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範圍,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三)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之責任

1、第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被告則對於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之印文真正為爭執,惟參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有關債務之承擔,僅有「背書人郭先生承諾由伊全部負責本息清償之」,「債務人(郭東華)承諾在前項本票到期前如有其債務處理,應通知債權人併案清償,如因不足分配或到期清償,債權人得依法定程序求償之,債務人不得異議」,不僅所謂債務人明示係僅指郭東華一人,且均無被告五隆機械公司須負連帶債務之記載,雖原告聲請證人王姝雲就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之債務於審理中證稱:係因當時五隆科技的票已經退票,我們不放心,不僅要求郭東華要負擔保責任,也要求沒有遭到退票的五隆電工公司也應該要負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該證詞明顯與系爭協議書明確的約定文字不符,自不足採。故即使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五隆機械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亦未約定何債務承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未明示被告五隆機械公司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揭規定,是原告依受讓系爭協議書的借款債權,請求被告五隆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應不可取。

4、原告復另主張依本票法律關係,因被告五隆機械公司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亦應負連帶責任,惟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的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持向被告五隆機械公司請求。

五、綜據上述,被告郭家豪尚繼承郭東華部分債務,且因限定繼承,僅在所繼承財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東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4,49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郭家豪負擔1/10即1,595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郭家豪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595 元。

六、本件所命被告郭家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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