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
- 原告
- 余江阿珠
- 被告
- 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蘇金碧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明
潘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919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債權金額全部受償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遂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項新台幣(下同)330 萬5,219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12月23日收取債權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於98年6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許蘇金碧為清算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目前清算程序進行中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以為執行名義之本案民事訴訟判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因未合法送達,原告未逾上訴第三審法定期限,惟竟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已提起再審,故本案並無任何執行名義之可言;又本案兩造所簽訂之委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保證金300 萬元已依法沒收,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本案民事訴訟之原一審法院,並未調查被告有無違約之情形,而二、三審又繼續採用一審判決之見解,故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有問題的;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受償金額,沒有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自收取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5,219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經過一審、二審、三審確定之民事判決,到目前為止,尚無任何可推翻該執行名義之文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既未被撤銷,則執行所得係依合法之執行名義所取得,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浪費司法資源,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99年4 月15日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2 號99年12月29日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2 號100 年7 月14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100 年9 月15日民事裁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本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9197 號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100 年9 月1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3號101 年1 月12日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0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1日駁回其聲請;
四、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 年12月23日就債權金額330萬5,219 元(含本金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全部收取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五、上情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各審級及聲請再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債權金額330 萬5,219 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如前述係以本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所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330 萬5,219 元,而該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雖曾經原告聲請再審亦遭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本於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在原告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法院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以前,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5,219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