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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 原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美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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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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