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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馬傲霜

  • 原告
    王新雄
  • 被告
    沈榮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王新雄 被   告 沈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芸 謝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餘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82,262 元(本院卷第22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已就此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擴張,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千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榮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則為千榮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9年7 月1 日9 時15分許,被告召集原告及鄭堯壬、邱玉蘭、謝佩真、陳淑芬等數名員工,在千榮公司會議室內開會,席間,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會議室內,以「囂掰滴滴」、「狗眼看人低」、「不夾猴」、「幹你娘」、「白癡」、「ㄎㄢˋㄒㄧ仔」、「死人性」、「哭爸」、「啞巴」、「ㄟ狗」、「笨」、「智慧低」、「沒路用、沒眼睛、沒頭腦」(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致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另被告復於同月13日11時40分許,在同一會議室內,召集原告及鄭堯壬、沈育德、謝佩真、陳淑芬等人開會,席間,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會議室內,以「脫著褲子放屁」、「讀ㄙㄚㄒㄧㄠˊ」、「你們就是小鬼,小鬼就是非常自私」、「帶ㄕㄨㄟㄒㄧㄠˊ」、「檢角」、「小丑」、「兩個在比爛」(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致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原告遭受被告前述公然侮辱後,不僅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無助、懷疑、困窘之狀態,亦因此造成心臟疾病之加重,而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且此後均需自費服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醫療費用582,26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其在會議中所言,係為勉勵員工積極上進、努力學習之譬喻用詞或習慣性俚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㈡原告罹患心臟疾病,並非被告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千榮公司,又被告曾於99年7 月1 日9 時15分許,召集原告及鄭堯壬、邱玉蘭、謝佩真、陳淑芬等人於會議室內開會,會中被告對原告出言稱「囂掰滴滴」、「狗眼看人低」、「不夾猴」、「幹你娘」、「白癡」、「ㄎㄢˋㄒㄧ仔」、「死人性」、「哭爸」、「啞巴」、「ㄟ狗」、「笨」、「智慧低」、「沒路用、沒眼睛、沒頭腦」(均為臺語)等語;被告另曾於同月13日11時40分許,召集原告及鄭堯壬、沈育德、謝佩真、陳淑芬等人於會議室開會,會中被告對原告出言稱「脫著褲子放屁」、「讀ㄙㄚㄒㄧㄠˊ」、「你們就是小鬼,小鬼就是非常自私」、「帶ㄕㄨㄟㄒㄧㄠˊ」、「檢角」、「小丑」、「兩個在比爛」(均為臺語)等語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言論,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前揭言論時,所指對象均係針對原告及另名業務人員鄭堯壬,尚非被告所稱乃泛指從事行銷業務人員應有之態度或譬喻性用詞,此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甚明(本院卷第97-100頁),且其中「狗眼看人低」、「不夾猴」、「幹你娘」、「白癡」、「死人性」、「哭爸」、「啞巴」、「ㄟ狗」、「笨」、「智慧低」、「沒路用、沒眼睛、沒頭腦」、「讀ㄙㄚㄒㄧㄠˊ」、「你們就是小鬼,小鬼就是非常自私」、「帶ㄕㄨㄟㄒㄧㄠˊ」、「檢角」、「小丑」、「兩個在比爛」等語(均臺語),顯已逾越公司負責人針對工作事項指正員工之程度,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原告產生人格品德低下、無能無知等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1 日、同年月13日之會議中,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應堪採信。又被告身為千榮公司之負責人,衡情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將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貶抑,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在會議中公然為之,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甚為明確;至其為前開言詞之目的是否為提昇公司業績或激勵員工,則僅為其動機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乃出於故意之認定,併予說明。況且,被告因前述2 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公然侮辱罪,並分別判處拘役15日、30 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軍職,以中校退伍,每月得領取退休俸5 萬多元,任職千榮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名下有自住房屋1 棟,僅因任職千榮公司期間工作表現不符期待,即遭被告在會議中當眾以前述言詞辱罵,內心必定深感屈辱、難堪與痛苦;另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千榮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身為原告之雇主,為求提昇公司業績,竟在公開場合以前述輕蔑粗鄙之言詞辱罵原告,對員工之基本權益及人格尊嚴顯然欠缺尊重,事後亦未向原告道歉,及兩造間之關係、被告辱罵原告之原因、使用之言詞、當時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1 日、同年月1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2 萬元、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除造成其精神痛苦外,並導致其心臟疾病加重,而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且此後均需自費服藥,故受有醫療費用582,262 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6年體格檢查表、97年個人健康檢查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8-75 頁),然查,原告早自99年6 月11日起,即因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疾病至醫院就診,此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既係在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前,即已罹患心臟血管疾病,自難認該疾病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在遭受被告辱罵後,其心臟血管疾病有因此突然轉趨惡化之情事,則縱認其在此之後曾接受心臟支架手術,並需持續治療服藥,亦無法遽認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接受心臟支架手術及後續之相關治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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