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 原告
- 宏逸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被告
- 佳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其請求為1,939,525 元之本息,復又擴張其請求為2,240,363 元之本息,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躍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向伊購買42吋與55吋LCD 電視各100 台,伊遂轉向被告訂購電視商品,並明白表示係為履行上開買賣合約而採購,伊與日躍公司訂單需求即為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之約定。伊遂分批向被告下訂,於100 年11月16日第一次向被告下訂單,訂購42吋電視1 台、55吋面板1 台(金額含稅分別為12,999元、38,000元,總計53,549元),復於100 年12月8 日第二次向被告下訂單,訂購42吋電視5 台、55吋面板5 台(金額含稅各64,995元、190,000 元,總計267, 745元),並分別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2月12日給付上開二訂單之價金,其餘商品則由被告著手準備出貨,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並非測試品。詎被告自100 年11月底至101 年1 月中旬止,陸續交付之商品,竟均有嚴重亮點、面板顯示問題、外殼損壞、解析度不符規格等嚴重瑕疵,其中解析度依約定商品規格應可支援1920×1080之解析度,然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僅支援1024×768 ,若調高解析度,畫面即嚴重跳動,又該商品之亮度與對比並未符合500cd/㎡,且被告交付之商品並未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並取得檢驗標誌,此商檢標誌之欠缺,當然構成嚴重之瑕疵,是伊即於101 年2 月8 日已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1,294 元,未獲置理。伊向被告購入商品後,僅在電視外框另裝設壁掛觸控外框而已,並無對電視原有設定之調整變更,要與該瑕疵內容無涉,上開商品之瑕疵自屬應由被告負責之範疇。而伊為履行日躍公司訂單,而向被告採購商品,肇因於被告交付之第一批商品有嚴重瑕疵,致伊無法於期限內交貨予日躍公司指定客戶,日躍公司因此於101 年2 月10日通知伊,終止與伊之買賣合約,伊與日躍公司42吋、55吋電視出售單價每個為40,000元、75,000元,成本各為26,450元、54,978元,原可於買賣合約中獲得毛利各為13,550元、20,022元,又伊與日躍公司對分利潤則各為6,775 元、10,011元,扣除過程中伊曾向其他人緊急調度貨品支應出貨42吋電視3 台、55吋電視4 台,其餘193 台電視,均因日躍公司終止合約,造成伊受有1,618,23 1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伊根據被告提供之電視規格,已向大陸觸控框廠商訂製觸控外框55吋及42吋各10組,由於此外框係依被告交付之電視規格進行訂製,並無法使用其他廠商之電視,故原告因訂製觸控外框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報關、保險費及玻璃),55吋觸控外框成本為165,460元、42吋觸控外框成本為130,190 元,共計300,838 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240,363 元,及其中821,2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118,231 元部分則自第一次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300,838元部分則自第二次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訂購商品,並聲稱一年一個尺寸有上千台電視要交,若加上外銷量更大,原告也計劃要自己組裝電視,掛自己品牌自己銷售,能節省成本又能培育技術團隊,要求被告能技術配合,且先要求被告報42吋、55吋各100 台之價格,但被告備貨後,原告並未曾實際下單,目的僅想取得量大的價格,且後來改成20台樣品訂單,嗣又要求由伊先提供42吋及55吋各6 台樣品測試,當時42吋市價18,000元,55吋市價60,000元,結果原告以200 台價格只各買6 台,需增加供應備料,零組件交貨期亦受到影響,使被告對零組件工廠承諾難以交待,信用損失很大。至於雙方也討論到檢驗證明事宜,若要檢驗證明費用要增加,需由原告支付,因為原告希望要再加工後再用自己品牌產品銷售,且原告所下單僅為測試樣本,因而需等正式交貨再提供檢驗報告及證明。伊已依約於100 年11月16日依報價單內容,將商品分為電視面板及外殼(並非交付電視成品)送交原告,原告於寄送至大陸加工時造成外殼損壞,與伊無關。伊所提供之商品均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技術服務中心標準,即液晶顯示器解析度1024×768 、亮度300cd/㎡,並無瑕疵。原告於下單時並未完整敘述其相關技術內容及規格,也一再更改內容及數量,僅敲定外型,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下單,至使作業流程一直受到影響,後所下訂單只是零組件及面板,組裝費要另計,又因為原告沒有組裝經驗,希望被告能幫忙安排組裝,一直拜託才同意幫忙,並無約定規格,自無欠缺契約預定品質效用之情形。至於被告交付商品後,原告對商品進行二次加工,將電視由一般型轉為觸控型,以履行其對第三人之義務,並非伊履行義務及保固之範圍。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如對商品確實有意見,伊亦得加以修復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於答辯狀一併請求原告繼續履約,並非提出反訴或同時履行抗辯,則毋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向被告下訂單,訂購42吋電視1 台、55吋面板1 台(金額含稅分別為12,999元、38,000元,總計53,549元),復於100 年12月8 日向被告下訂單,訂購42吋電視5 台、55吋面板5 台(金額含稅各64,995元、190,000 元,總計267,745 元),原告並分別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2月12日給付上開二訂單之價金,被告亦陸續自100 年11月底至101 年1 月中旬止,陸續交付商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訂單2 份及匯款申請書2 紙為憑(見卷第12-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其金額為何?
四、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4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交付之商品,竟均有嚴重亮點、面板顯示問題、外殼損壞、解析度不符規格等嚴重瑕疵,其中解析度依約定商品規格應可支援1920×1080之解析度,然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僅支援1024×768 ,若調高解析度,畫面即嚴重跳動,又該商品之亮度與對比並未符合500cd/㎡,且被告交付之商品並未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並取得檢驗標誌,此商檢標誌之欠缺,當然構成嚴重之瑕疵等語,並提出應具備品質規格單、解析度調整照片、畫面跳動照片、被告工程師檢視後回覆電子郵件、無商檢標籤照片、亮度比較照片為憑(見卷第15、16、18、29、52、57、58、60、61、62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就商品解析度及亮度有特別要求,給付符合一般品質,並抗辯外殼損壞為原告運送過程所致之瑕疵、檢驗標誌則需由原告支付額外費用,由原告加工後再以自己品牌產品銷售,等正式交貨再提供檢驗報告及證明等語。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視,即為履行其與日躍公司間之觸控電視買賣,作為教學使用,而需有較高解析度,即需超過一般之1024×768 之解析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日躍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為據(見卷第25-27 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中間人吳欣旺證述:「由電腦的畫面呈現在電視上面,必須要超過目前1024×768 的解析度。我們看到的畫面希望是能更高階的解析,才能到Full HD 的解析度」、「(問:原告是下單後才告訴你,還是下單前?)他們雙方在翁先生的宏逸科技公司裡有談到這一塊。翁先生已經有一套設備在翁先生的辦公室了,談的時候鍾先生也有來,當時就告訴他是要用電腦呈現在電視上面…我們有一套軟體現場操作給鍾先生看」等語,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規格說明,作為兩造預定交付商品之品質,解析度應為1920×1080,亮度應為500cd/㎡等情,則據其提出被告所提出之規格單為據(見卷第29頁),且證人吳欣旺亦證述:「我們有跟被告說希望有規格,我們可以看一下,所以鍾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寄了此張規格給我,我再轉給翁先生。我認為是照這張」屬實,被告亦不否認該規格單為伊所提供予原告等情,則被告既已提供該規格表予原告,而該規格表之規格高於一般規格,其解析度確可符合原告之需求,因而原告依此向被告訂購,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規格作為兩造交付商品品質之約定,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所提出之商品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技術服務中心標準,即液晶顯示器亮度解析度1024×768 、亮度300cd/㎡,並無瑕疵,該規格表僅係參考,並無特別約定等語,並提出數位畫質技術說明為憑(見卷第73頁),而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所提出商品之解析度於1024×768 之情形下尚無問題,調高後才有跳動而未能支援之情形,再依證人即被告供應商和盛欣光電有限公司業務員黃志豪證述:「這AD板要看是否支援到1920。所以面板本身支援需看有無使用到如此高的效能。被告只有跟我們訂購面板及材料、AD板也有。因為AD板部分使用的是HD,不是Full HD …有跟被告說只有符合HD的標準」、「(經提示上開規格表後,問:如果是這樣的規格,出的貨會有差別嗎?)規格上會有差別。解析度AD板不同,亮度就要對型號,不見得同尺寸的型號符合該標準。對比度要查產品面板的規格書…」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雖然符合一般標準,即解析度1024×768 、亮度300cd/㎡,而無欠缺一般品質之瑕疵,惟因確實無法達到前述兩造所約定之規格標準,即解析度1920×1080、亮度500cd/ ㎡,有未能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明。被告雖抗辯該規格表僅係參考等語,顯與其主動提出該規格予原告,並經原告認符合其規格後予以接受始下單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下單採購時有變更,非提供成品,而改以面板外殼分開,且未於訂單內記載規格等語,此僅為供貨之組裝方式有所改變,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規格之約定已有改變,而難採信。又證人黃志豪雖證述被告並未告知要求之產品規格需依前述規格表,如依前述規格表之條件,報價基礎就不同,42吋、55吋尺寸之電視數量至少要5000、1000以上才會出單等語,僅能證述黃志豪不知兩造間有此約定,尚難遽認兩造間確無前述規格約定之內容,被告是否因認知錯誤而誤為報價及提供給付,於兩造間之約定未為合法變更、撤銷或解除前,自仍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所提出之商品,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之瑕疵,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商品尚有外殼損壞、未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並取得檢驗標誌之瑕疵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外殼損壞情形為何,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將商品送至大陸地區安裝外框等語,則縱有損壞,是否係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能為任何證明;再者,外殼損壞應非屬無法立即發現之瑕疵,惟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善瑕疵,及以101 年2 月8 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均未提及有此部分瑕疵,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7-22 頁),自難有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外殼損壞瑕疵存在,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商品未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並取得檢驗標誌而有瑕疵等語,惟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商品需取得商品檢驗標誌之證據資料,且依被告所述因原告要另行加裝外框,以自有品牌出售,待成品確認後才會另行送驗等語,與證人黃志豪證述賣給被告公司產品都沒有檢驗標章,因為檢驗標章需要整個產品組裝起來送交通部審,費用應該是20萬,而且需要6 、7 個月的時間,那是針對正式的產品才會有檢驗標章,我只有提供面板及零組件的情況下,就不會提供標章,只是協助組裝及測式等語相符,且與兩造間訂單備註欄所示面板、外殼分開、不含安裝、交期為30日等語,及原告所不否認自行加裝外框改為觸控式後才履行與日躍公司之約定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取得檢驗標誌應非兩造約定內容,而係將來原告以自有品牌供貨時始需自行取得檢驗標章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於兩造所約定之買賣階段,被告確實尚無提供有檢驗標章商品予原告之必要,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交付之商品無檢驗標章即主張屬瑕疵,亦併敘明。
㈢、小結,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商品,雖具備一般電視應有之品質,而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惟因兩造有約定其解析度需達到1920×1080,亮度應為500cd/㎡等情,,被告交付商品則僅能支援解析度1024×768 、亮度300cd/㎡,因而不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構成瑕疵。
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瑕疵等情,業如前述;而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顯示,原告至遲於101 年1 月間即告知被告有上開瑕疵,並經被告指派工程師至現場了解,尚未及改善完成,原告即於101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01 年2 月10日遭日躍公司以原告出貨延遲造成數家已簽約客戶取消訂購,而終止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書為據(見卷第20-23 頁、第28頁),復依原告前述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8 日向被告下訂之訂單,其交貨日期均為收到訂單30日內,即各為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8 日(見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確實依約於期限內即已交付商品,而未遲延,此亦據證人吳欣旺證述無訛,惟於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能及時於原告履行日躍公司之交付期限前修復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雖原告與日躍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非被告所明知,然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約顯然已無實益,且已逾兩造間約定交貨之期限,是原告未待被告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係因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品質而構成瑕疵,衡諸常情,原告已無收受被告所交付欠缺約定品質商品之需求及必要,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解除契約,自無不可;又原告前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附件律師函中已詳載上開2 筆訂單之內容,並具體記載:「本公司將以此函解除與佳圓公日間2011年11月16日與12月8日(即上開二筆訂單)之契約」等語,而此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2 月10日由被告收受,有投遞郵戳憑證在卷可按(見卷第22、23頁),是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2 月8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1,294 元,嗣經催仍未置理等語,即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原告101 年2 月2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價金321,294 元及存證信函之通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32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㈡、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固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日躍公司向原告購買42吋與55吋LCD電視各100 台,因而向被告訂購電視商品,並明白表示係為履行上開買賣合約而採購,是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致原告遭日躍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應賠償42吋與55吋LCD 電視各100 台(扣除另行為履約所購買電視台)之所失利益等語。惟查,原告雖曾告知被告與日躍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數量,然實際僅於100 年11月16日下單採購42吋與55吋電視各1 台、100 年12月8 日下單採購42吋與55吋電視各5 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訂單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前述解除契約之通知,亦明確表明解除之買賣契約即為該2 份訂單,別無其餘契約存在,是兩造間實際成立之買賣契約僅為該42吋與55吋共12台之數量。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0 年11月11日載有數量為100 台之訂單(見卷第69、70頁),並未經原告同意回簽,自無從與被告間成立100 台數量之買賣契約,並參諸證人吳欣旺證述:「我跟翁先生說希望先有一些樣品作一些實機測試…」、「(問:為何要5 台?)測了才能做買賣。若品質沒有達到,就可以不用再跟被告下單」等語,及證人黃志豪證述:「當初就是以此基數(即各100 台)向我下單…沒有這個量我也不願意出貨」、「一開始應該是各100 台,後來又改成20台作測試單。…有一直催被告要趕快下單。20台後來又變成先拿1 台,又再拿了5 台。本件單子從頭到尾都沒有完成。我們不是以1 台、5 台為主…我跟大陸下的是20台的單」、「我一直等他們在下後續的單,但都沒有」等語,足見原告提供與日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拘束力,尚需經測試後,始決定後續之買賣,不過是作為數量參考以期降低被告報價之價格,換言之,倘若原告不向被告下單訂購,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向其訂之權利,原告亦無向被告繼續買受電視機台之義務,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事後為履行與日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自行購入42吋與55吋各3 、4 台履約,且亦經日躍公司認可,因而向原告終止買賣契約,而非解除買賣契約,足見其向被告購買之商品,係屬種類之債,原告本得另行向其他人購買以為契約之履行,是就原告未向被告下單之數量部分,即與被告所提供商品尚存瑕疵未及改善(僅需更換價格較高之AD即可),並無因果關係,更無客觀確定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向被告下單之數量部分,其未能獲取之利潤,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2吋、55吋各6 台之所失利益。又原告主張與日躍公司買賣契約履約後,其42吋、55吋電視各獲利潤為6,775 元、10,0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報價單、外框成本報價單、匯款單、報關單、報關行收費通知、其他報關憑證營業稅、玻璃廠商發票等為憑(見卷第87-97 頁),被告並未爭執相關證據資料,應堪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未履約各6 台之所失利益,其金額即為100,716 元(計算式:《6,775 元+10,011元》×6 =100,716 元)。
㈢、至原告主張其另根據被告提供之電視規格,已向大陸觸控框廠商訂製觸控外框55吋及42吋各10組,由於此外框係依被告交付之電視規格進行訂製,並無法使用其他廠商之電視,故原告因訂製觸控外框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報關、保險費及玻璃),55吋觸控外框成本為165,460 元、42吋觸控外框成本為130,190 元,共計受有300,838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就其外框僅能用於被告所提供廠商之電視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外框成本報價單、匯款單、報關行及報關行收費通知、玻璃廠商發票等,均無提及有依何等規格製成之內容,況且,依證人黃志豪之證述因為本件數量只有5 件,沒有廠商會願意提供,就必須找其他廠商,面板雖然都是一樣,但是套件會有差,因為是不同廠商供應的,原告自行合外框作解決,有請我們寄到大陸合外殼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同一廠商,且面板並無差異,僅套件有差異,此外,無論依訂單或上開規格單,均無兩造就電視或面板大小有何特殊規格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訂製之外框成本僅能用於被告提供之電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惟查,依證人黃志豪所述,原告確實有提及要作與別人不同的外框等語,因而,原告因此為履行與日躍公司而支出之外框成本費用,於與被告簽訂之12台電視機範圍內,確因被告提供未能達到合於契約品質瑕疵之商品,而受有損害,逾此之數量,即非得向被告請求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損害,其理由則同前所述,依前述原告所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資料,而被告復未爭執,應為177,390 元(計算式:《16,546元+13 ,019 元》×6 =177,390 元)。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78,106 元(計算式:100,716 元+177,390 元=278,106元),而此部分金額尚在原告原起訴時所請求初估至少500,000 元損害範圍內,因此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計,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21,294 元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278,106 元,共計599,400 元(計算式:321,294 元+278,106 元=599,400 元),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解除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