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蔡榮聰、魏文俊
- 原告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哲榮、共同
- 被告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蔡榮蔚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原 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文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建物屋頂平台,原告張哲榮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建物屋頂平台均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榮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竺云24萬8,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01 年6 月27日變更為「被告應將旺德福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5 ,8 樓建物屋頂平台,張筑云使用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之7 ,8 樓建物屋頂平台均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德福公司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筑云12萬8,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2 年2 月7 日擴張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筑云18萬6,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2 年3 月8 日變更原告張筑云為原告張哲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變更原告,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旺德福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8之5 號8 樓建物)。原告張哲榮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8之7 號8 樓建物),上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因系爭社區漏水問題,每逢下雨,前開建物有天花板牆壁有滲漏問題,造成粉刷、油漆剝落、裝潢受損、牆壁龜裂等問題,被告雖於97年3 月30日就屋頂漏水達成每戶補助2 萬元之決議,但頂樓住戶未同意接受,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修繕屋頂平台漏水,被告均怠於修復,99年間原告室內天花板因被告怠於修繕導致家具天花板裝潢設備損害,不得以而起訴。屋頂平台為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未善盡職,導致屋頂平台漏水,違反法定職責,屬於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屋頂平台,且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被告應將旺德福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原告張哲榮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屋頂平台均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德福公司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榮18 萬6, 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允許公寓大廈間依照社區之特別狀況,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自我規範,系爭社區於97年12月28日、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就屋頂平台之修繕做成決議,即總工程款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由8 樓住戶依坪數平均分擔,且多數住戶均依照上開決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向被告申請二分之一補助,且每坪補助2,500 元為限。縱使原告建物裝潢損害,為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但原告任由漏水損及屋內裝潢及室內家具,原告與有過失,且必須扣除折舊費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旺德福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哲榮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均位在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該大廈為公寓大廈,原告旺德福公司、張哲榮為區分所有人。張筑云為張哲榮之女,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 ㈡、被告為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㈢、系爭建物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屋頂平台有漏水之問題。 ㈣、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於97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事項第7 項「頂樓樓板上方為公共區故由管委會分擔總工程款半數,餘由8 樓住戶(依持份大小計算)平均分攤」。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每坪補助2,500元。 ㈤、系爭28之5 號8 樓室內裝潢損害未扣除折舊前以28萬元計算。28之7 號8 樓室內裝潢損害扣除折舊前以14萬9,360 元計算。 不爭執事項,有建物登記謄本(調解卷第8 頁、第9 頁)、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會議記錄98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會議記錄97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4 頁)。 四、爭執事項: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或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㈡、被告抗辯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對於房屋內部裝潢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㈢、室內裝潢部分損害是否需計算折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有關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或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上開修繕費用是否會影響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 1.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有漏水問題,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一半,另一半由8 樓住戶依坪數平均分擔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雖規定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未因此免除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換言之,縱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繕費用如何分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共用部分時,被告仍應負責修繕,嗣後再請求分擔費用。況且,屋頂平台漏水原因如為共同事項而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者,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統一修繕,系爭大樓8 樓每戶均有漏水問題,顯然並非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事由所導致,然而住戶各自修繕,每戶修繕範圍不一、修繕方式不同,漏水問題如未根本性解決,日後難謂不會短期內再度發生漏水問題。是原告二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屋頂平台確實有漏水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28 之5 號8 樓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8之7 號8 樓建物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建物室內損害?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賠償金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折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有漏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應義務負責修繕完畢,但被告遲未進行修繕,僅是要原告自行修繕後補助部分費用,是被告雖有處理漏水問題,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因未修復造成原告室內裝潢因漏水而損害。再按,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無歸責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亦堪確定。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實堪認定。 3.經查,原告二人均主張被告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漏水,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裝潢因滲漏水而毀損,伊為回復原狀已預估修繕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內裝潢確實因滲漏水而損壞,並有照片附卷(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28之5 號8 樓地板損壞是因為浴室積水所致,非因漏水所致,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鄭秀鳳到庭證稱,伊住在28之5 號7 樓,當時樓上剛裝潢後,伊家裡浴室的天花板水直接滴下來,可能是水沒關,伊立刻通知他們公司等語。原告則稱是水管破裂所致,當初有立即處理並更換水管,沒有導致地板積水等語。鄭秀鳳亦證稱當時未到28之5號8樓察看,原告所稱水管破裂導致28之5 號7 樓浴室漏水,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證人臆測之詞即斷言當初系爭28之5 號8 樓必定發生積水,堪認系爭28之5 號8 樓室內裝潢損害均為屋頂平台漏水所致。 4.對於系爭28之5 號8 樓室內裝潢損害未扣除折舊前以28萬元計算;28之7 號8 樓室內裝潢損害扣除折舊前以14萬9,360 元計算,兩造已達成協議,業如前述。惟對於是否應扣除折舊,雙方有所爭論。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上揭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回復原狀自應以損害發生之狀態,其所得回復原狀者,折舊應不在內,故應扣除折舊之金額,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而就工資、加工等費用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核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提出估價單費用,均包括材料、工資,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計算為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之損害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等語,應值憑採。然原告二人既未能具體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所支出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又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規定。 5.準此,系爭28之5 號8 樓於96年10月間完成裝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101 年2 月起訴時,因該裝潢已使用4 年4 月,該裝潢之材料費用14萬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6 萬667 元(計算式:140,000 ÷10×52/12 =60,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裝潢材料之折舊額6 萬667 元後,漏水重新裝修所受損害為21萬9,333 元(計算式:280,000 -60, 667 =219,333 )。系爭28之7 號8 樓原告主張於94年間裝潢,被告主張於84年間裝潢,雖不一致,但距離原告張哲榮起訴102 年3 月間均逾5 年,故其原有裝潢應已使用超過5 年,折舊額應以50%即限。則上開材料費,應予折舊50%即3 萬7,340 元(計算式:149,360 ÷2 ×50%=37,340 ) 。是於扣除折舊後,漏水重新裝修所受損害則為11萬2,020 元。(計算式:149,360 -材料折舊費37,340元=112,020 。)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本件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被告法定義務,系爭建物發生漏水現象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並要求修繕,此見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紀錄可知,是被告未能即時修繕,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如前述,縱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繕費用如何分擔,但被告仍應負責修繕,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7.從而,原告旺德福公司、張哲榮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屋頂平台漏水所造成室內裝潢毀損之損害21萬9,333 元、11萬2,020 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旺德福公司、張哲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修繕屋頂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333 元、11萬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旺德福公司繕本於101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調解卷第25頁;原告張哲榮繕本,未提出送達被告之回執,但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庭期未否認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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