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 原告
-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告
- 易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負擔,並宣告准予被告以一百八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該判決乃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被告於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假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五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債權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執行費四萬三千八百元及銀行手續費二百元),並核發執行命令准予被告收取受償完畢。然系爭給付退休金訴訟,被告既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業已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被告因而受領之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不含銀行手續費二百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二、三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院隆九十九司執火字第四四七二九號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仁存字第○九九○○○一七三四號函、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退休金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原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第一審判決,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其後法律上之原因自已不存在,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款項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非無據。
五、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前揭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一併訴請給付自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且不當得利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五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