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 原告
- 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明源
- 訴訟代理人
- 倪玉惠
- 被告
-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至25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染料,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266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予被告多時,被告依約應在交貨後隔月25日付款,詎被告遲不支付貨款,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321 萬2266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 萬2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