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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錢鑫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叄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叄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叄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為行政院新聞局,嗣因依法裁撤,所涉土地由財產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於民國101 年8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嗣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而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原告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33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3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工作物及圍牆、C 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4,693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7元。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與C 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一再催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最近5 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提出60年2 月15日前陽明山管理局通知函,主張前陽明山管理局曾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增建房屋,惟依該函文記載內容無從得知與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土地關聯究竟為何,況系爭土地早於44年間,即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法管領,其他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本無決定之權,遑論上開函文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就其職權所涉及國家公園觀瞻部分表示意見,並非就被告是否得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為決定,退步言之,前陽明山管理局縱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之事實,亦屬無權代理,無礙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前行政院新聞局及原告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繳納房屋稅達25年,仍不因此而取得占有之權利。

(三)前行政院新聞局與原告均無任何具體行政行為致使形成被告之信賴基礎,即便前陽明山管理局確有撥付補償金予被告之事實,亦非前行政院新聞局或原告基於國家意思所為之行政行為,要無被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地政機關所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資料,足證前陽明山管理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3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工作物及圍牆、C 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93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7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2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該三戶所配住士林中山路行政院新聞局宿舍後段既不在拓建道路線上,可暫予保留,但連接拆除部分須加整修免礙觀瞻,該員等已領自建部份應行繳還」,故被告確有還過高額補償費,陽明山管理局乃同意被告可繼續對土地有使用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既經陽明山管理局同意,應成立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繳納房屋稅數十年,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立法院早已三讀通過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大幅放寬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及讓售條件,將59年3 月27日前使用者才能承租之規定,修正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就可以承租,而系爭土地確為國有非公用地,被告自可要求原告讓被告承租。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圍牆均為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B 部分之空地亦為被告所使用。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而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予原告?

2.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予原告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因繳納高額補償費,陽明山管理局乃同意被告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此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陳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固提出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2 月15日所發陽明地用字第4239號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僅係回覆被告表示其當時所配住位於士林中山路之行政院新聞局宿舍後段,既不在拓建道路線上,可暫予保留,但連接拆除部分須加整修免礙觀瞻,並應繳還已領自建部分之補償金等意旨,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居住使用;況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迄今之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7 至237 頁),系爭土地自44年9 月24日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向為行政院新聞局,迄101 年8 月6 日始因行政院新聞局裁撤,而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至陽明山管理局則從未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從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提上揭函文,當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與否,兩不相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其已繳納房屋稅數十年,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80及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其業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多年,然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或前管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資認定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使被告認為管理機關已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前管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縱使對於被告多年來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自無從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國有財產法業已修正大幅放寬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及讓售條件,將59年3 月27日前使用者才能承租之規定,修正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就可以承租,而系爭土地確為國有非公用地,被告自可要求原告讓被告承租云云;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雖非不得向原告申請租用,然國有財產法並未強令管理機關必須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對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仍有斟酌具體情形後予以准駁之權,並非必有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租用系爭土地,自不能本於上揭法條規定,而主張其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具有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及得向原告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等各節,均非可採,其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及圍牆、編號C 部分之雨遮、另使用編號B 部分之空地)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北路5 段之大馬路旁,距公車站步行僅需數分鐘,附近有士林捷運站、士林夜市,與士林官邸隔中山北路相望,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便利,然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最高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前揭法條所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 %計算,即為已足。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73,877 元(原告僅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A 、B 合計面積23.52 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 雨遮部分不予計入;計算方法詳見附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771 元(計算方法詳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據上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877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71 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占有土地標示                        │面積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3.52平方公尺               │
├──────────────────┴──────────────┤
│計算公式:                                                        │
│⒈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公告現值4%計算。                 │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4%)÷12×月數│
├─────────────┬───────────────────┤
│占有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96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55,922×23.52×4%÷12×32=140,297    │
├─────────────┼───────────────────┤
│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60,851×23.52×4%÷12×28=133,580    │
├─────────────┼───────────────────┤
│合計                      │140,297+133,580=273,877             │
├─────────────┼───────────────────┤
│10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金額 │60,851×23.52×4%÷12=4,77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