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原 告 鄒明鐘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憑證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凱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陽明購買被告所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北國高俱(普)第一三四號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並繳納入會費十萬元後辦理轉讓登記,並持被告發給之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在該高爾夫俱樂部持續打球二十餘載,每年均依被告規定繳交年費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以維持會員資格。因被告於一百年度開始,將會員年費調高至三十萬元,與臺北市及新北市其他球場相較下顯非合理,加上原告近年又長時間旅居國外,使用球場頻率較低,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退會之申請,被告依系爭憑證之約定,應於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然被告疏未履行此義務,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八日來函表示退會除須提出保證金憑證原本外,尚須具備匯款單據證明及發票原本,然此非系爭憑證所載之義務,原告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國史館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澄清此事,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返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並請本院依兩造間契約即系爭憑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董事長何武雄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被告公司之重要文件紀錄悉數搬離,迄未配合點交,原告雖提出系爭憑證及會員證,但無法提出初始繳納保證金之證明及原始之會員入會簽署之文件,被告實無從認定系爭憑證及會員證之真正。縱認系爭憑證係真正,然被告現查無被告董事會曾決議同意與原告締結會員法律關係之紀錄,且系爭憑證背面過戶紀錄日期係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董事長蓋章欄竟未蓋用斯時被告之董事長何國華之印文,而係蓋用訴外人何武雄之印文,縱該印文屬真正,亦為何武雄自行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擅自處理之行為,應由何武雄對原告負責。又原告既自陳已承受凱亘公司之會員資格契約地位,理應自凱亘公司取得相關與被告之契約文件、保證金繳納匯款單據或入會文件等一切與會員資格契約關係有關之文件,原告應將之提出,被告方能確認原告承受之契約地位內容為何。另縱認被告應將入會保證金退還原告,依入會須知之規定,亦應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同時依系爭憑證之約定,繳回系爭憑證原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營之北投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申請入會係採保證金制度,對於申請入會者,於被告審核通過並通知申請人繳納入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後,由被告發給申請入會者記名式之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作為其已繳納保證金及表彰會員資格之證明,會員入會後取得使用被告所提供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附隨設施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年費、擊球費之義務。又凱亘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與被告訂立入會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入會費等費用後,由被告發給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凱亘公司提出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北國高俱(普)第一三四、一三五號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影本、繳納入會費統一發票、繳納保證金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保證金憑證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嗣向被告申請退會,依系爭憑證之約定,原告應返還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認可,而自凱亘公司受讓取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自入會保證金中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同時原告並應繳回系爭憑證原本,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認可,而自凱亘公司受讓取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憑證及會員證為憑(見本院卷十二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就系爭憑證及會員證上關於被告印文之真正雖為不知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凱亘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與其訂立入會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即凱亘公司負責人陳陽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凱亘公司當時是透過仲介,以四百萬元左右之價格,將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讓與買方,其雖不知買方是誰,但系爭憑證背面轉讓人處「凱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陽明」之印文確係真正。當時買賣雙方與仲介彼此並非熟識,賣方怕拿不到錢,買方怕拿到假東西,所以三方會同一起至被告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是最符合交易安全之作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佐以凱亘公司提出該公司所留存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北國高俱(普)第一三四號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核與系爭憑證相符,系爭憑證之樣式又與被告於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保證金憑證移轉登記事件提供鑑定之樣張式樣(見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第四十頁)吻合。再參以系爭會員證上記載之資料亦與系爭憑證相合,系爭會員證之樣式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保證金憑證移轉登記事件卷附訴外人即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李清海之會員證樣式(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卷第十一頁)相同。參互上情,應堪推定系爭憑證及會員證均屬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且系爭憑證背面過戶紀錄董事長蓋章欄係何武雄之印文,而非斯時被告之董事長何國華之印文,可見此屬何武雄之個人行為等語。惟被告自承不能提出被告於八十二年前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已難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原告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後,持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附隨設施,並依被告寄發之收費通知書繳納年費及擊球費,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九十八年至一百年之收費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匯出憑證(客戶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足見原告於受讓登記後,即以會員身分取得使用被告所提供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附隨設施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年費、擊球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凱亘公司受讓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等語,不足採信。至系爭憑證轉讓登記時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之董事長為何國華,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系爭憑證背面固係蓋用何武雄之印文,然揆之系爭憑證正面之記載,何武雄係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本得指定常務董事一人於其及副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之。且何武雄係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何國華過世後始擔任董事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衡情果若此屬何武雄之個人行為,被告豈能於原告辦理讓與登記後長達五、六年間均未曾發現?並容任原告長達二十餘年間以會員身分,持續使用被告所提供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附隨設施之權利而未加質疑,甚至逐年寄發繳納會員年費及擊球費之收費通知書予原告之可能?此顯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憑證移轉登記係何武雄個人之行為一節,亦不足取。 ⒋綜上各情,足認原告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認可,而自凱亘公司受讓取得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自入會保證金中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同時原告並應繳回系爭憑證原本,是否有據? ⒈觀之系爭憑證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凱亘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存入保證金,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凱亘公司受讓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並辦理受讓登記,迄至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始書立退會申請書申請退會,有繳納保證金傳票、系爭憑證、退會申請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自符合前揭「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之約定。是原告既已申請退會,依系爭憑證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原告繳回系爭憑證之同時,返還入會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退會之申請,被告未於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起二個月內退還入會保證金,原告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國史館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返還入會保證金,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退會申請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二百萬元,併予請求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催告之給付期間屆滿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又抗辯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等語,並舉入會須知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原告否認該入會須知之真正,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該入會須知之原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且細繹該入會須知,既無被告之印信,又未記載日期,證人即凱亘公司負責人陳陽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並未看過該入會須知,亦不記得於轉讓系爭憑證時,曾將之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曾將該入會須知送達原告,或該入會須知內容業為原告所知悉。況依北投高爾夫俱樂部管理規則第四章規定:「會員退會:⒈本俱樂部會員因故不再使用球場者,可申請暫停會籍一年或辦理退會,退會時無息退還保證金,同時喪失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並無一語記載會員退會應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再者,被告與申請入會成為會員者,除於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發給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外,並無另行簽訂會員契約或發給會員手冊,亦有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康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可考(見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系爭憑證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憑證之約定,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憑證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