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欣怡

  • 當事人
    張天德中華緯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張天德 被   告 中華緯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賓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張天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委託訴外人杜永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 萬8000元計價,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沈家佑名下,原告於95年2 月14日以每坪9 萬8500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杜青旭,詎杜青旭於98年4 月30日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郭月娥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露台(面積21.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露台)竟不存在。 (二)被告與原告委託人杜永富締約時,系爭露台已不存在,應屬出賣坪數短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露台價金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又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亦該當不完全給付。依系爭露台面積21.71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6.57坪,原告以每坪9 萬8500元出售杜青旭,因此受有預期利益64萬7000元之損害。另杜永富及沈家佑皆委任原告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16 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為杜永富與被告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系爭露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拆除,縱然屬實,亦係在契約成立前發生者,則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即屬合乎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案為成屋之二手買賣,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自現場察看,何況本件係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居間,依一般仲介慣例,仲介人員應會帶領原告或杜永富至現場觀看,露台有無甚易查知,假設有原告所述不知之情事,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擔保之責,被告亦無故亦不告知之情事。此外,被告於93年交屋,應能於交屋後發現,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待簽約後12個月租客搬走後始交付予原告,迄今亦已逾6 年,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且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杜永富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未保證房屋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坪數短少情形,房屋坪數短少亦非品質問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協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卷證資料,就被告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詳列如下(本院卷105 至106 頁):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3年間委託21世紀不動產木新加盟店代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000 號2 樓及175 號2 樓之1 (其中175 號2 樓之1 ,下簡稱為系爭房屋)。 2.杜永富於93年9 月16日向被告購買前開2 間不動產,買賣標的標示包含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露台,面積21.71 平方公尺」,並交付現金3 萬7 千元及沈家佑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款,嗣將系爭房屋登記予指定之沈家佑。 3.93年間,中央研究院並未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4.92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系爭房屋均無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之紀錄。 5.原告曾代理杜永富向被告提出100 年度訴字第785 號與本案相同之民事事件,茲因杜永富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76頁),原告撤回起訴。 6.原告及訴外人沈家佑因系爭房屋露台滅失短少坪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3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爭執事項: 1.原告非93年9 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2.系爭不動產之露台是否於簽約前業已滅失?買賣前,仲介人員是否有協同原告或杜永富前往現場觀看?本件買賣係屬現狀買賣?被告是否依現狀交付而無不完全給付? 3.買賣時,買方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前開露台滅失之瑕疵?被告不負擔保責任? 4.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 5.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杜永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露台竟於簽約前已滅失,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固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代理沈家佑與杜青旭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杜青旭代理永豐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郭月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36頁),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1.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買方為杜永富,杜永富乃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契約,並非依原告名義,以代理人身份締約,復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以及原告自述買賣過程均係由杜永富出面締約、付款、到場看屋、交付沈家佑簽發之支票,原告自始未曾出面等情,是以,被告於簽約當時無從推知杜永富有受原告委託或代理原告之情,依前開說明,杜永富即不成立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杜永富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是我與原告合夥合買,原告沒有到現場,是我代表去看,我沒有進去看,不知道短少什麼,也不知道露台位置等語(該卷第53頁),縱然屬實,被告於締約當時對於杜永富與原告之關係,或者杜永富有無受託或代理等情均毫無所悉,已見前述,易言之,杜永富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從逕依杜永富前開證述而承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以,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3.至原告雖主張杜永富有授權由其代表向被告請求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依被告提出之杜永富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76頁),亦顯見杜永富並未同意、授權或委託原告代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露台已於簽約前滅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露台之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云云,然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被告與杜永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包含系爭露台,然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含系爭露台部分),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終止、解除或有無效之情,依前開說明,被告依約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託杜永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簽約前系爭房屋之露台業已滅失,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領系爭露台之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於法均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預期利益64萬7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志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