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固將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優合公司)於93年間並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公司貸款保證人變更之申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 頁)。但查:優合公司確曾於93年9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變更保證人,然臺灣中小企銀以優合公司應另提供其他適當之擔保品或先行收回部分借款始得同意辦理變更保證人,有臺灣中小企銀102 年6 月26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7 月19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審查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6 、264-265 頁),是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內容,核與事實顯然不符,兩造及本院自不受拘束,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優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優合公司因經營困難,於92年間以原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暨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以上三人如未分述,即合稱周文質等3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9,700 萬元,並以優合公司所有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嗣因優合公司未依約清償,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 月間對合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復於95年4 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所餘未受償之部分。原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與周文質等3 人於96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作價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作價售予周文質等3 人,再由周文質等3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一次清償完畢,周文質等3 人並將其因清償保證債務後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則於101 年9 月1 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㈡優合公司於92年間引入被告為新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希冀藉由被告專才及團隊,使優合公司經營步上軌道。原告並代表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優合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 個月內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第7 條後段則約定被告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並於經營權轉換時一併解除前總經理即原告的保證責任,惟被告自始均未依約解除原告及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致原告及周文質等3 人為保證債務之清償,又本件保證人間無特別協議,應平均分擔,而周文質等3 人及另一保證人周張廖秀焄業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稱由系爭協議書第7 條文字觀之,原告亦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惟依約定原告家族放棄經營權,出售股票後即應由新經營團隊負保證責任,是該約定真意在於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變更保證人,原告配合前往辦理,義務人仍為被告。縱認原告其後擔任優合公司之總經理,依系爭經營協議書第7 條仍應擔任保證人,惟原告業於94年2 月23日辭任,是被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23日前解除原告保證責任。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載明原告為全體股東之代表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股東;縱認僅原告之簽名於上,亦應符合隱名代理之情形,其效力仍及於未具名之其他股東。再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訂定協議,並要求被告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他股東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縱認其他股東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而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亦屬依契約原告指示被告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自負有解除保證責任之義務。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代表之意旨,由協議書亦無從知其係代表何人,是應認被告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是以其本人名義向周文質等3 人、周張廖秀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復稱其業於94年4 月6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惟該解除意思表示已逾1 年除斥期間,且為意思表示者係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富堅公司與被告亦未證明有解除事由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解除,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96年3 月12日要求原告前去開會,並於被告預先擬好之會議記錄簽名(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惟系爭會議記錄以解除原告保證責任為原告投入1,500 萬之停止條件,因原告之保證責任並未解除,故系爭會議記錄對原告不生效力。因周文質等3 人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優合公司之保證人,故其等3 人於清償後得依委任關係向原告求償;又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原告對其他保證人負分擔義務,且其他股東經原告承諾將於經營權及股票出售被告後,取消其保證責任,始全權委任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均未依約履行,是原告對其他保證人因違反契約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其他股東負有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均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致,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囿於資力,爰先為一部請求300 萬元等語。 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中之其他股東係指何人、債務多少等,均不確定,應為無效;且被告後未取得其他投資者之同意,依系爭經營協議書第9 條約定,協議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之簽約者僅有兩造,其內容未見表明原告為其他股東代理人之意思,其他股東亦未出具授權書與原告,是原告就有關解除股東保證責任之事務,為無權代表,且股東之一之周張廖秀焄尚於見證人欄簽名,足見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準此以觀,其他股東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況同樣為代表人之記載,原告將乙方解釋為被告,卻將甲方解釋為包含原告及其他股東在內之多數人,顯標準不一,故其他股東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對其不生效力。 ㈡被告並未與周文質等3 人、周張廖秀焄等其他保證人有任何協議,與其等為協議者,均為原告。縱認有關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業於其他股東表示享受利益前,於101 年9 月3 日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㈢由於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實,各投資人之代表富堅公司業於94年4 月6 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因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故未逾1 年除斥期間,是被告自不需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任何義務。 ㈣系爭協議書係以股票買賣為目的,由原告亦列為義務人可知解除保證責任僅係道義上責任,為期望性之概括約定,且兩造並非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就該公司之決策本無法有效之約定,對於違反此項義務者,亦無處罰或賠償之約定。原告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為其自己之保證債務,被告無代償之義務,原告出售股票獲得之價金用以清償保證債務尚有餘,其未用以清償債務致遭追討債務,責不在被告。被告係以市價購買股票,並未另外約定由被告負擔解除股東保證責任之費用,遽要求被告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未依系爭會議記錄約定提供資金,被告無從解除,是被告不履行有理由。 ㈤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者為優合公司,被告僅係應於優合公司辦妥後購買其餘股權而已,且該約定之未履行與原告請求無因果關係。再由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解除股東保證責任一事仍係由原告和其他股東自行負責,被告僅係代為出面交涉,且原告並未依約定提出1, 500萬元。周文質等3 人對臺灣中小企銀之清償,係因周文質等3 人與臺灣中小企銀有約定和解條件而履行,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無關,且周文質等3 人因而獲得之利益遠超過其代償之金額,並無損害。又周文質等3 人於系爭作價協議書僅授權原告處理,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其等清償保證債務後,係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對優合公司之債權,與被告無關;而周張廖秀焄未為代償、周甫聲則非保證人,根本無債權得讓與原告,亦不致發生遭銀行求償之情事。原告係個人就契約義務違反來主張,惟依原告於93年9 月9 日簽立之代收股票書,已排除原告保證責任之解除,故原告主張顯無依據。另代償保證債務者為周文質等3 人,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身分代償3,536 萬6,271 元,並無此事等語,以資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經文字調整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證二所示。被告依約支付9,840 萬元股款予原告家族成員,並將1,230 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富堅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公司、祐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源公司)、永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祐公司)等法人股東,以及被告家族成員(柯昶輝、柯偉煌、柯偉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家族成員(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日召開優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由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並於93年3 月1 日完成董監事及經理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4 年1月16日辭任總經理職務。 ⒉兩造與訴外人林福島、劉純珍、李旋康、富堅公司代表人雷國慶、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白淑鈴、信東公司代表人朱冰芬,於96年3 月12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如原證八所示。原告及訴外人周文質、周文彬均未依會議記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履行。訴外人周文質、周文彬未參加該日會議。 ⒊原告與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與周文質、趙玉萍、周文彬於96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如原證九所示。 ⒋優合公司自86年4 月2 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文彬、周文質、趙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 億9,700 萬元。合桂公司因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未能清償,經臺灣中小企銀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合桂公司所有之財產結果,所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經連帶保證人周文質等3人於96年12月27日一次清償 3,142 萬1,492 元完畢。 ⒌原告與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於101 年9 月1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79-80 頁所示。 ⒍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謂「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係指應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保證人之變更。 ⒎兩造於93年9 月9 日簽立代收股票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54 頁所示。 ⒏92年12月14日時,周文質、周文彬2 人為優合公司之股東,趙玉萍則否。周甫聲非優合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方係單指原告本人或原告及其他優合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保證人?乙方係單指被告本人或被告及其他有意願投資之人? 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因被告未經其他投資者之同意而不生效力? ⒊如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受讓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依經營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方係單指原告本人或原告及其他優合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保證人?乙方係單指被告本人或被告及其他有意願投資之人? ⒈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上之代理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知悉交易之對象,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以若代理人不以本人名義,而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則就其形式而言,已非代理行為,而是代理人自己之法律行為。 ⒉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於立協議書人欄內之簽名,兩造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對造締約,雖系爭協議書序文載明:「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權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柯長崎為有意願投資本公司購買股票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但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記明優合公司股東及有意願投資者之確實名稱或姓名,僅概括以「優合公司股東」或「有意願投資者」泛稱之。且股東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優合公司股東及有意願投資者之範圍均不得而明,對造實無從認知孰為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本人,除不能成立民法上之代理外,亦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再參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周張廖秀焄為優合公司之股東,但周張廖秀焄於系爭協議書上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見證人欄內簽名,而非在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含優合公司當時之全體股東在內,周張廖秀焄自應以契約當事人本人之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始為正途,而非居於第三人之立場,表明其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見聞之人。則依前揭說明,由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於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無從推知「優合公司股東」及「有意願投資者」之明確身分此節以觀,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兩造,而不及於其他優合公司股東或第三人。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因被告未經其他投資者之同意而不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無共同投資者之公司董事會同意決議文件或個人同意文件,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不生效力等語。但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支付9,840 萬元股款予原告家族成員,並將1,230 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信東公司、富堅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公司、祐源公司、永祐公司等法人股東,以及被告家族成員(柯昶輝、柯偉煌、柯偉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家族成員(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如系爭協議書未經上開投資者同意,上開投資者當無可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款予原告家族成員,並取得合桂公司之股份。上開投資者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 由於原告提供予被告資料不實,故投資人代表乃於94年4 月6 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憑(本院卷第63-65 頁)。但查:系爭協議書序文及第5 條載明:由乙方推舉會計師了解合桂公司之實際帳目,於會計師提出查帳報告後且無負面報告後,乙方始須交付購買股份之款項。被告既已依前述查帳程序檢核無誤,認有投資合桂公司之正面價值後始投入資金,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中提及之「合桂公司生產、市場及財務會計等資料」有何虛偽情事,況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富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限。是被告以富堅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資為辯解,難認有據。 ㈢如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為系爭經營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受讓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依經營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周文質等3 人清償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後,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原告(本院卷第51頁),以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固據提出系爭作價協議書協議書(北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及其與周張廖秀焄、周甫聲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02 年2 月7 日第82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憑(本院卷第79頁、第176-179 頁)。 ⒉被告負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會計師應於本契約簽定後二週內提出查帳報告,或不提報告,會計師除有負面報告外,乙方應於三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0,000股計價98,400 ,000 元整,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來後再購買其餘1,700,000 股計價13,600,000元整」。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9,840 萬元股款予原告家族成員;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日召開優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由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並於93年3 月1 日完成董監事及經理人變更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即應負有解除其他股東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提「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僅是一種期望等語。但查: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契約當事人自應嚴格遵守有效成立之契約義務,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是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自應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內容。再原本為優合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股東,如非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列之人(即原告、周張廖秀焄、周子琴、周甫聲、周子翎),因其等股份已全部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取得一定席次之董監事職位。則該等擔任保證人之股東既喪失優合公司股東之身分,與優合公司已無利害關係,自無意願繼續承擔保證債務。是被告於取得其等所轉讓之股份後,應使其等與臺灣中小企銀之保證契約併予終止,當為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之一。再上揭約定之用語既定為「應」,而非「得」。可徵解除保證人身分確為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至系爭會議記錄結論第一、2 點雖記載:「合桂委請柯長崎先生出面向銀行交涉『設法解除』合桂拍賣之銀行相關作業及解除所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北院卷第69頁),但查:依上開會議結論,待與臺灣中小企銀終止保證契約之人的範圍,係所有連帶保證人,包含原告在內,此與系爭協議書中,僅限於原告以外其他擔任保證人之股東保證責任顯然有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除去保證責任之範圍不包含原告乙節,詳如後述)。被告之義務範圍既有不同,系爭會議方以祈使懇求之語氣作成結論,不能據此逆推系爭協議書第5 條非屬效力約定,被告得不履行。至兩造雖未於系爭協議書另外定有處罰或賠償之約定,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非謂契約當事人未以意思表示定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當事人即無庸遵守契約。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抗辯稱:由系爭協議書第5 條將「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往來」可悉「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乃屬「本公司」即優合公司之義務,被告與原告約定者乃於上開事項辦妥後再購買賸餘股權而已等語。但由系爭協議書第5 條與系爭協議書第7 條相互參照以觀,系爭協議書第7 條既已明訂:「甲乙雙方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可悉,負有除去其他股東保證責任義務者並非在指優合公司無誤。況優合公司固因其為股東往來之借款人而負有清償股東往來之義務,然兩造非不得約定應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以此遽論除去股東保證責任義務者當為優合公司,洵非可採。 ⒊被告除去保證責任之對象不包含趙玉萍及周甫聲: 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乙方…應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是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文義,被告負有除去保證責任義務之對象,即僅限於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即92年12月6 日,具有優合公司股東身分之連帶保證人。而92年12月14日時,周文質、周文彬2 人為優合公司之股東,趙玉萍則否。周甫聲非優合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並不負有除去趙玉萍、周甫聲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趙玉萍及周甫聲自無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所受損害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受讓趙玉萍及周甫聲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無理由。 ⒋周文質、周文彬及周張廖秀焄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直接給付之權利: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縱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但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明文約定。再則原告應協力被告除去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等人之保證責任,而原告於擔任優合公司總經理時,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盡保證責任(詳如後述)。再者除去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其方法為應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保證人之變更(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但臺灣中小企銀是否同意兩造所提出變更後之保證人人選,仍有待臺灣中小企銀之信用審查,得否順利辦理變更手續,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有未明。而優合公司即曾於93年9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變更保證人,然臺灣中小企銀以優合公司應另提供其他適當之擔保品或先行收回部分借款始得同意辦理變更保證人,有臺灣中小企銀102 年7 月19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審查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4-26 5頁),原告於優合公司93年11月10日第3 屆第15次會議中,亦曾就優合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提案如後:「台企銀行提出協助優合解決銀行欠款之方案A、 籌資1,000 萬優先償還六月到期本金及兩個月利息,依合約優合公司可到明年3 月銀行才會再發催收函,優合公司可利用這段期間向外籌資。B 、優合公司現有董事連同舊有保證人一定為公司連帶擔保,申請本金展延一年並將利息降為3 %(與其胞弟協調過但已遭拒絕)。」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據(本院卷第279 頁)。則被告既需原告協力始能除去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得否除去,仍應取決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同意。依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訂約背景,被告當無使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得越過原告直接對被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據此,系爭協議書第5 條性質上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之權利,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以其對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對抗原告,自屬有據,應認可採。原告以周文質等3 人清償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後,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原告,以及主張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非屬可取。 ㈣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後段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應除去保證責任的範圍亦應包含原告在內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中段明載:「甲乙雙方應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又序文中首載明原告為受優合公司全體股東所推派處理股票讓售事務之代表人。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文義,再參酌系爭會議記錄第一、⒈點內容為:「周文郁同意投入現金新台幣壹仟五百萬元以交換解除周文郁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北院卷第69頁)可悉,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稱:「其他股東」,本不包含原告在內,否則原告無庸於系爭會議中同意:以提出1, 500萬元現金作為除去原告保證責任之條件。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並不在除去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始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相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經營權後,應由新經營團隊負保證責任,是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意為被告提供保證人,而原告配合辦理變更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原告及其配偶(周張廖秀焄)、子女(周子琴、周甫聲、周子鈴)尚保留有百分之30股份未轉讓與被告,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仍保有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之席位,並應由其擔任優合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也特別重申:「將來擔任本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是原告及其配偶、家人尚保有30 % 之股份,且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即完全喪失對優合公司之營運決策權。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兩造負有相互協力除去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乙節,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稱:其於93年3 月1 日擔任總經理,於94年2 月23日辭去總經理職務,故被告最遲於94年8 月23日亦應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等語。但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應於辦理董監事變更後6 個月內即應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日召開優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由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並於93年3 月1 日完成董監事及經理人變更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足認兩造於93年3 月1 日起六個月內,即至遲於93年9 月30日以前,負有相互協力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原告嗣後於94年2 月23日始辭去總經理職務,不能免除其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即應與被告共同協力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原告固於94年2 月23日辭去總經理之職務,然此為系爭協議書締結後所發生,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無從預料原告將來有辭去總經理職務之情事,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締結後始發生之事項,變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內容。此由原告於系爭會議記錄第一、⒈點尚同意投入現金1,500 萬元以交換解除原告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亦可證明於原告未擔任優合公司總經理後,被告不當然負有除去原告保證人責任之義務,否則原告無庸以提供資金作為除去原告個人保證人責任之停止條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不負有除去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取,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周文質等3 人清償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後,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原告,以及主張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未於原告辭去總經理職務後除去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