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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告
譚育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告
香港商派美商務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即PriMetrica Asia Pac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MULL Scott Charles

      MARSH Thomas Bradford

      HOFFMAN Kenneth John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派美商務智庫股份有限公司(即PriMetrica Asia Pacific Limited)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3 為分公司登記),而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公司原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香港人,渠離職返回香港,被告公司為營運方便,經原告同意後,依民法第372 條第2 項、第385 條規定,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98年2 、3 月間因原告有意離職,不便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遂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SMULL Scott Charles、MARSH Thomas Bradford、HOFFMAN Kenneth John(即三名董事)等人要求辭任,並請其等另行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但其等遲未予明確答覆,直到98年9 月15日經原告不斷向香港總公司反應,被告公司才簽署一份授權書,表示改派他人為台灣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惟實際上仍遲未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爾後原告於99年5 月24日離職,竟於同年10月、11月間陸續收到國稅局、勞保局及健保局催繳被告積欠之營業稅、勞保費及員工健保費之通知,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並申請停業,原告為免上述機關持續向原告催繳被告公司之欠款,遂先行代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6,000 元、勞保費及滯納金等計為13萬3,996 元,及健保費及滯納金等計為5 萬8,261 元,合計19萬8,257 元。按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兩造間有一委任關係存在,惟業經原告表達終止委任關係,且被告公司也另行簽署改派他人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因被告公司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原告被國稅局等機關催繳費用,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9 月1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業已終止委任關係,惟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客觀上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被告公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在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表達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亦於98年9 月15日簽署授權書表示改指派他人,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當事人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9 月15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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