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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
蔡文智
原告
廖琇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嘉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倩倩

      呂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嘉康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追加嘉康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本院卷一第71頁參照),惟本件係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追加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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