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被 告 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被 告 魏明慧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明達、魏明慧、吳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明達、魏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明達、魏明慧、吳雅婷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明達、魏明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公債債票為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明達、魏明慧、吳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公債債票為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明達、魏明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甲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約定一次撥貸,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5 萬7,500 元,第2 期至第36期每期攤還5 萬5,500 元,第1 次繳款日為97年8 月1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利率2.75%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應按原告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0 年4 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限1 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自101 年5 月起分27期平均攤還,每月攤還3 萬2,500 元,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約定,而被告公司就此借款僅繳付至101 年4 月11日,尚欠本金48萬4,624 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公司另於99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魏明達、魏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乙借款),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7 月111 日止,約定一次撥貸,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3 萬5,300元,第2期至第60期每期攤還3 萬3,300 元,第1 次繳款日為99年12月1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7日,利息按原告當時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4.62%計付,嗣後隨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時,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4.80%,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應按原告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0 年12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限1 年,寬限期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8,000 元,寬限期滿後,自101 年12月起分36期平均攤還,101 年12月應攤還本金3 萬3,088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每月攤還2 萬9,800 元,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約定,而被告公司就此借款僅繳付至101 年4 月17日,尚欠本金113 萬2,088 元,及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且被告魏明達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01 年6 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查封,被告公司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帳務明細等、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其餘被告各為上述2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7,038 元,由被告各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