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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原告
林顏梅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告
林武村
被告
林武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莉菲
被告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闕淑媛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告
林武信
訴訟代理人
鄧秀梅
被告
杜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杜驊倫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僅為編號1 至124。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具狀主張附表一編號125 至144 號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併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復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及杜林素娥分別為林添壽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及長女,兩造均為林添壽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添壽於民國79年8 月15日逝世,原遺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計158 筆土地,扣除其中24筆已因移轉或徵收而已不屬遺產之土地,加上10筆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 、3 、5 、6 、15、16、23、24、142 、144 ),總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44 筆土地,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兩造為遵循被繼承人林添壽生前之指示,先於96年2 月6 日簽訂協議〈保證〉書,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杜林素娥僅分割分配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互助營造公司合建分配房屋(含土地持分)1 戶產權過戶清楚(費用由立協議書人負擔),杜林素娥願意拋棄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其他遺產繼承權,並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原告與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繼承。

㈢兩造復於97年8 月15日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除再次確認被告杜林素娥僅分配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持分各6 分之1 外,其餘繼承人則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兩造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時兩造亦已履行上開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杜林素娥取得與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豐公司)合建分配房屋(含土地持分)1 戶。

㈣從而,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之限制,被繼承人復無遺囑限制分割,原告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㈤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兩造於97年間依據之前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填載之土地地段號而製作簽訂,因此系爭分割協議書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為158 筆土地及地段號均相同,且均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列土地中,僅汐止區樟樹灣段番仔寮小段及汐止區汐止段街后小段土地地號變更。

㈥就附表二編號3 之土地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30分之2 即458.73333 平方公尺(6881×2/30=458.73333 )。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為「林武源分割取得45坪、林武進分割取得35坪;剩餘部分林武村、林武進應有部分各1/4 、林武源應有部分2/4 」。

⒉林武源分割取得45坪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2429(45×3.3058平方公尺=148.76100 平方公尺;148.76100 ÷458.73333 =0.32429 )。

⒊林武進分割取得35坪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5222(35×3.3058平方公尺=115.70300 平方公尺;115.70300 ÷458.73333 =0.25222 )。

⒋扣除上開部分土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為194.26933平方公尺(458.73333-148.76100-115.70300=194.26933),剩餘部分土地林武源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1175 (194.26933 ×2/4 =97.13467;97.13467÷458.73333 =0.21175 );林武村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587 (194.26933 ×1/4 =48.56733;

48.56733÷458.73333 =0.10587 );林武進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587 (194.26933 ×1/4 =

48.56733;48.56733÷458.73333 =0.10587 )。

⒌因此林武源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3604(0.32429+0.21175=0.53604);林武進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5809(0.25222+0.10587=0.35809);林武村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587。

㈦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查依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於鈞院庭訊時所陳事項,及被告等辦理印鑑之登記、異動情形,可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所簽定而未罹於時效,理由謹說明如後:

⑴被告林武村部分:

①按兩造對於原證5 號「協議(保證書)」及原證6 號「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被告林武村製作乙節,並無爭執。而依被告林武村開庭時所陳,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間為其所制作,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係被告林武村於97年間所製作。

②又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之被告林武村之91年12月13日、96年10月29日、99年8 月2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所示,被告林武村於91年12月13日至99年8 月20日間所登記使用印鑑章之印文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並依被告林武村於鈞院庭訊時自承「原證六是我的印鑑沒錯」等語,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林武村於97年蓋用該印鑑章所簽定。

⑵被告林武源部分:依台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檢送被告林武源之84年6 月1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9年9 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林武源89年9 月25日變更印鑑前,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章印文不同,而於89年9 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並依被告林武源於鈞院庭訊時自承「協議書是蓋我89年變更印鑑後的印鑑章」等語,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林武源於97年蓋用該印鑑章所簽定。

⑶被告林武進部分:依台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檢送被告林武進之70年6 月8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3年6 月2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林武進於83年6 月27日前,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章印文不同,並依被告林武進於鈞院庭訊時所稱「林武進的印鑑申請書都是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等語,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於79年間簽訂。而被告林武進於99年8 月16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之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亦與97年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時間相近,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林武進於97年蓋用該印鑑章所簽定,蓋系爭分割協議書若係於79年間簽定,衡情被告林武進應蓋用變更前之70年6 月8 日印鑑章。

⑷被告杜林素娥部分:依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檢送被告杜林素娥之86年1月2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9 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檢送98年4 月3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杜林素娥於92年9 月24日前,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為方形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章圓形印文不同。然於92年9 月24日至98年4 月30日間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圓形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圓形印文相符,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杜林素娥於97年蓋用該印鑑章所簽定,蓋系爭分割協議書若係於79年間簽定,衡情被告杜林素娥應蓋用變更前之方形印鑑章。

⑸被告林武信部分:依被告林武信於鈞院庭訊時所稱「我的印鑑章跟原證六上的章是一樣的。」等語,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林武信於97年蓋用該印鑑章所簽定。

⒉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79年8 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衡情論理,本件繼承人斷無可能於被繼承人死亡紛亂與悲傷之際,尚有心思與餘力釐清遺產之範圍並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有違常情。

⒊此外,兩造就原證5 號協議保證書係於96年2 月6 日所簽定乙節,並無爭議,兩造雖未約定須於系爭分割協議書蓋用印鑑章,然為慎重起見均係蓋用印鑑章,而協議保證書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均為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林武信於96及97年間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印文,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亦與協議保證書蓋用之印文均相同,此足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於97年蓋用該印鑑章所簽定。

⒋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電腦繕打標楷字體後列印,惟於79年間WORD文書製作軟體及印表機尚未普及,一般家庭及公司尚無此軟體及設備,此觀台灣微軟公司函稱WORD2.0 係於80年上市,亦可證明為真實,是系爭分割協議書,顯非79年間所製作。

⒌另依財政部國稅局書函,系爭分割協議書中新峰段及街後小段土地,係迄81年間始知悉並自動補報為林添壽之遺產,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絕非79年間所製作。

⒍依上開陳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於79年間所制作,而係於97年所制作簽定,並未罹於時效。

⒎另關於被告林武進辯稱「…況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地段為79年間之地段號,嗣前揭地段號約於92年間已有異動…倘確如原告所稱係於97年間所簽署,何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地段仍為79年間之地段號」云云,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地段號係被告林武村於97年間依前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之遺產土地地段號,以避免因繼承土地之地段號變更而致疏漏,俾便日後持之辦理登記,並為方便大家核對協議書上所載之遺產,乃依據原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填載之土地地段號,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簽訂,凡此事情之緣由及經過均為兩造所明知之情事,詎被告臨訟竟偽以地段號已有異動非97年簽訂等語而抗辯,悖於事實,亦無可採。

㈧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二、「兩造是否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提存物、共同以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102年訴字第555號案件中兩造共同領取租金部分,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謹說明如後:

⒈查兩造為分割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於96年、及97年間先後以書面簽定「協議(保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兩造就此攸關權益重大事項,均慎重其事以書面為之,衡情論理,斷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兩造率以默示方式變更回復為法定應繼分。被告辯稱「兩造是否因分單繳納地價稅…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實屬無理由:

⑴查被告林武村係因其個人訴訟所需,為了解其個人96年度地價稅應繳金額,乃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其個人96年度之地價稅分單,詎稅捐處誤會其僅欲申請96年度地價稅分單資料之原意,逕自將100 年度之地價稅予以分單,其餘繼承人對於其向稅捐機關申請其個人96年度之地價稅分單乙節並不知情,是兩造並無重新協議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以繼承遺產,被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另稱「共同申請以部分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亦屬無據:

⑴因兩造全體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繳納遺產稅原擬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程序上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嗣兩造於台北市國稅局否准申請後,改以提存款繳納遺產稅。從而有關以兩造名義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及以提存款繳納遺產稅所檢附之文件,均僅係為繳納遺產稅之目的所製作、檢附之資料,以符合繳納遺產稅之程序規定,兩造間並無就系爭遺產重新協議應繼分之合意。

⑵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履行納稅義務而先以部分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及嗣後以提存款繳納遺產稅之行為,本意均僅係籌措、繳納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繳納稅款之行為,不足以推知兩造有就全部遺產,欲發生變更回復為法定應繼分之私法效果,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實與就全部遺產重新協議分割遺產無涉。

⒊關於被告辯稱「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提存物…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⑴查用以繳納被繼承人林添壽遺產稅之提存款來自部分遺產土地,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出售土地依法辦理提存之土地價款,因該部分土地出售時尚登記在林添壽之名義下,故提存人依法僅能將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因此領取提存款時亦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辦理領取,始能符合領取提存款之程序規定,故兩造係依據提存法之規定辦理領取之手續,並無欲發生變更回復為法定應繼分之合意,當然亦無發生變更分割協議之效果。

⑵不論兩造有無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稅兩造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兩造為繳納遺產稅而與國稅局協議於100 年9 月6 日共同前往鈞院提存所,由國稅局先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供兩造領取提存款,鈞院提存所遂簽發受款人為兩造全體之支票乙紙。兩造原約定先前往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被告林武源及林武進之聯名帳戶後,將上開支票存入,詎被告林武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全體繼承人到達台灣中小企銀前,即辦理其個人帳戶逕將上開支票存入,並擅自將繳清遺產稅後之餘款,購買台灣中小企銀之本行支票6 紙分配餘款,經被告林武源及隨後到場之原告、被告林武村,當場表示反對無效並拒絕受領支票後離開現場,迄數日後,被告林武進始將系爭支票再次交付與原告,原告雖再次反對而被告林武進置之不理並逕自留下該紙支票,然原告始終並未同意被告林武進以該金額分配餘款,是兩造並無以法定應繼分分配提存款之合意,更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重新分割遺產,達成變更回復為法定應繼分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⒋另就被告所稱「共同以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⑴查被告林武進所提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95年7 月10日發文,早於兩造在96年及97年間分別簽訂之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是被告林武進所提上開函文不足證明兩造有於97年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重新協議應繼分之合意。況該提存事件提存人係以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對象,並由台北縣政府逕依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提存款,亦非兩造合意以法定應繼分之規定請求分配提存款。

⑵該補償款僅係部分遺產土地之補償款,退步言之,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僅就該補償款有另行分割之協議,難以逕此推論兩造間就全部遺產已有重新分割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⒌被告辯稱依「102 年訴字第555 號案件中兩造共同領取租金部分,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同屬無理由:

⑴查依被告所陳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載,可證該案之執行案款新台幣(下同)329 萬7,215 元,係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承租人蘇歐桂自80年起迄94年間應繳納之土地租金,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97年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因94年間兩造尚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執行案款為公同共有。因此兩造於該案係僅就該執行案款不爭執為公同共有,並無就被繼承人林添壽全部遺產,有任何明示或默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按各應有部分6 分之1 繼承之合意,被告所陳,實屬誤解。

⑵又該租金僅係一筆遺產土地(即○○區○○段○○段000 地號)之租金,退步言之,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僅就該筆土地租金有另行分割之協議,難以逕此推論兩造間就全部遺產已有重新分割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㈨關於被告主張原證5 號協議保證書,為一部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依該協議保證書之實質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協議被告杜林素娥分割分配得到之部分為360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後之房屋乙戶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非遺產一部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為單方意思表示,被告杜林素娥何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須保證其分配取得合建後分配之房屋乙戶,且須由其他繼承人負擔所有費用,並其餘繼承人如有違反協議內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系爭協議保證書實係遺產分割協議,顯非遺產之一部拋棄繼承,是被告所陳,實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武村、林武源認諾,其餘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武進答辯略以:

⒈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義務:

⑴被繼承人林添壽係於79年8 月15日過世,林添壽過世後,繼承人即兩造雖曾就林添壽遺產應如何分割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簽署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之「97年8 月15日」,原告雖辯稱日期記載為筆誤,惟觀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係以電腦繕打,並無筆誤之可能;況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地段為79年間之地段號,嗣後前揭地段號約於92年間已有異動,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附表1 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對照可證(如目前「新北市汐止區大同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載為「台北縣汐止鎮樟樹灣段番子寮小段」),而被告林武源於96年間所申請核發之都市○○○地○○○區○○○○○○○○○○○○○○地段號,足見96年間本件兩造確已清楚知悉地段號有所異動,倘確如原告所稱係於97年間所簽署,何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地段仍為79年間之地段號?顯有違常情!

⑵原告以被告等人之印鑑章作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間簽訂之佐證云云,顯無憑據。蓋系爭分割協議書經兩造簽名用印,雙方未約定必須使用印鑑章作為用印簽署之必要條件,是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係以被告等人向戶政事務所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用印,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合意簽署並生效之事實。

⑶原告另辯稱79年間WORD文書製作軟體及印表機尚未普及未能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不符常情云云,惟查79年間已有多種文書處理方式,例如:DOS 或倚天中文系統,以電腦或機器打印系爭分割協議書非無可能,純以當時設備不如現今普及為由,實不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間簽署;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就遺產為協議確認於經驗上亦所在多有,亦無以此為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非於79年間簽署之理。

⑷原告另主張為避免因繼承土地之地段號變更而致疏漏始使用舊地段號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伊片面之詞;況倘若真如原告所稱「為方便大家核對協議書上所載之遺產」,何以未將變更前後之地段號同時列出?蓋變更之地段號名稱相去甚遠,僅列出舊地段號實難以與變更後之地段號直接連結,且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涉土地眾多,若仍以舊地號編列而無法一望即知,顯未能達成如原告所稱之核對目的,是原告執此為由亦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均係雙方之印鑑章云云,惟被告林武進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經確認後並非其印鑑章,且經鈞院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之印鑑變更申請書,確認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確實係於99年8 月16日始為印鑑章,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⑹系爭分割協議書既非於原告所稱之「97年8 月15日」簽署,觀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79年8 月15日至原告起訴之101 年9 月止,已經過22年,是系爭分割協議書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林武進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自得拒絕給付,並無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至明。

⒉原告於95年間已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領取保管款,亦於100 年間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受領提存款,益徵兩造已改定為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

⑴兩造於95年間即以法定應繼分領取保管款,原告雖稱此為95年間所領取之保管款,且係台北縣政府逕依法定應繼分規定辦理,無法證明已改為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本係於79年間訂定,非如原告所稱係於97年所簽署,是95年間領取保管款一事自得證明兩造已改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比例繼承;況原告亦於100 年間依照95年間領取保管款之同一模式即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之比例辦理抵繳地價稅及遺產稅事宜,並於國稅局通知確認兩造是否同意以提存金繳納稅款時,兩造亦未針對按應繼分6 分之1 辦理提存款抵稅之事宜為任何異議,嗣後實際領取提存款時,兩造亦均按6 分之1 各領取10,434,944元,原告既確實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受領提存款,實無再辯稱兩造就遺產分割未改為以應繼分比例辦理,其理自明。

⑵兩造就遺產分割已變更為以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辦理之事實,除兩造於95年間、100 年間以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領取保管款及受領提存款等相關證據可證外,前揭提存款領取及協議以應繼分6 分之1 辦理退款等事實,亦曾經蔡正元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且協調會當日台北市國稅局亦派員到場,並協助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1 完成提領手續,兩造均按6 分之1 分別領取完畢,並對該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是兩造顯已就遺產分割一事協議變更為按法定應繼分6 分之1繼承之事實,至臻灼然。

⑶且被告林武進所得分配之遺產,實較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為多,倘本件非早已由兩造協議變更為依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繼承,被告林武進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得利益更多,何樂而不為?益徵本件兩造遺產分割已變更為以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辦理之事實。

⒊又被告林武村前曾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用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印文領取90年度執字第8610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及執行費,並將執行案款挪為私用,被告林武進曾於100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武村應返還印章停止盜用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確認在案,該判決確認被告確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非其他全體繼承人所用印或授權被告林武村所用印之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交予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嘉中律師辦理前揭執行案件,足見被告林武村實有盜用其他全體繼承人印文領取款項之前例,卻誣指被告林武進侵吞款項、更遑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所簽署云云,實係反於事實而將自身所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推卸予他人,其所言均不實在,諉難採信!

⒋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實為79年,原告主張為誤繕筆誤乙節,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協議書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履行之義務。查原告自承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9年4 月25日就被繼承人林添壽持分40分之7 ,辦理分割登記為各繼承人各6 分之1 云云,而辦理分割登記時,分割契約或協議書為辦理分割登記之必備文件,從此可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作成日當為79年8 月15日,而非97年8 月15日,否則原告所稱360 地號土地已於89年4 月25日分割登記又該如何辦理?況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96年12月21合併成330 地號,且合併後之持分亦會隨之更動,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8月15日簽署,豈會仍記載合併前之舊地號,顯有違常情。原告雖辯稱為誤繕,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虛編,不足為採。

⒌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罹於時效,且兩造就遺產分割已變更以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武信答辯略以:

⒈100 年9 月6 日,6 位法定遺產繼承人合意齊聚鈞院提存所繳清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稅後,即按應繼分各分配1/6 餘款,先後取得臺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之指名行支,尤其原告在銀行內耐心等待,俟親自領到指名行支後,始欣然離去,顯見原告對分得1/6 遺產之意願極為強烈而且明確。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並無分得提存標的之8筆土地,自不能分配提存款之餘款,原告業已自我否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也參與分配餘款,其他法定繼承人當場都毫無異議,均按應繼分各分得1/6 餘款,並將指名行支軋入各自的銀行帳戶內,領訖無誤。蓋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被全體法定繼承人推翻,而喪失一切法律的效力。

⒉遺產稅繳清後,被告林武村是第1 位按照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的持分比例請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杜林素娥是第2位按遺產應繼分請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林武進是第3 位按遺產應繼分持分比例請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林武信因返台時間有限,雖尚未請領土地所有權狀,不過,隨時都可按遺產應繼分請領,6 位法定繼承人已有過半數依法請領土地所有權狀,也即承認各自繼承6 分之1 。

⒊針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肯定協議書作成日期為79年。這幾年來被告都當它是1 份時間已超過有效期限已失去法律效用之協議書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由6 位法定繼承人公平分配,各繼承6 分之1 。

㈢被告杜林素娥答辯略以:

⒈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罹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顯為依契約關係請求權,非屬形成權性質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該協議書係79年8 月15日簽立,原告遲至101 年9 月7 日始請求履行,顯已逾15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已消滅,兩造改按繼承法則繼承系爭不動產:

⑴兩造前共同於100 年5 月23日書立申請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以應繼分土地抵繳地價稅,經該南港分處於100 年6 月3 日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兩造略以:「主旨:共有人申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被繼承人林添壽本市地價稅一案,准自100年起辦理分單,請查照。說明:... 三、本案核算之應繼分,僅係便於各繼承人分單繳納,實際應繼分仍應俟辦妥繼承登記後,依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之權利範圍為準。」,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已清楚敘明兩造如欲按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單繳納被繼承人林添壽本市地價稅,應俟應繼分辦妥繼承登記後,依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之權利範圍為準。

⑵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100 年7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兩造略以:『主旨:台端等申請提供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及林顏梅君自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添壽君遺產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等99年4 月8 日申請書、99年4 月19日補件資料、99年9 月3 日(含全體繼承人以99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金繳納同意書及林顏梅君以自有土地抵繳同意書)、99年9 月23日申請書及100年5 月30日提供之提存通知書辦理。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3 號解釋甚明,……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屬遺產範圍,如納稅遺產稅款(應納本稅71,592,224元),台端等並同意以該等提存金繳納稅款,致無前揭法令以實物抵繳之適用,旨揭抵繳申請案應予駁回。隨函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100 年8 月10日遺產稅繳款書1 份,請查收並如期通知本局承辦人會同辦理繳納事宜。』,是依上開主旨及說明一、二內容以觀,兩造自99年4月18日、4 月19日、9 月3 日、9 月23日及100 年5 月30日5 次均表示願按我國繼承法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按應繼分6 分之1 之繼承土地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但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實物土地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云云,嗣兩造即以林添壽之遺產所提存之提存款抵稅,足見兩造已依現行民法繼承法則繼承土地,原告主張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

⑶本件被繼承人林添壽死亡後,兩造均親自於鈞院提存所100 年存字第528 號、99年存字第1594號、100 年存字第529 號、99年存字第815 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簽名或蓋章欄上用印後,向該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金額各33,012,846元、448,734 元、64,051,110元、36,579,385元,合計134,092,075 元,經鈞院提存所告知,上開提存金應由兩造合意推派1 位代表領取上開提存金,乃經兩造合意推由被告林武進代表領取,再按法定各6 分之1 應繼分比例領取協議分割之提存金。易言之,兩造為領取系爭提存金,曾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武進出面提供其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供鈞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全額134,201,892 元匯入該帳戶後,再由被告林武進按兩造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開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均各為10,434,944元5 紙分別交付予被告林武進(自己6 分之1 部分留存帳戶內)以外其他5 位法定繼承人各1 紙支票,此於被繼承人林添壽死亡並由兩造分別簽立原證5、原證6 所示協議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後,並未依該協議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履行,反遲至96年9 月6 日猶經兩造協議按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領取每人提存金10,434,944元,益見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改按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至明,是原告提起本訴,容有誤會。

⒊原告提出原證5 、原證6 所示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無效:

⑴原告雖提出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杜林素娥已取得系爭玉成段五小段第36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暨其下基地,不得再分割取得其他遺產云云,惟原告已自認被告杜林素娥除已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48及其上建物,亦即建號同小段第383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房屋外,尚有至少如原告提出附表1 所示124 筆土地之遺產外,尚有原證5 及原證6 未登載,嗣後發現原登記被繼承人林添壽之被繼承人林紅英名下20筆土地,被告杜林素娥於原證5 及原證6 所示之拋棄,即為一部拋棄,應不生拋棄之效力,則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之遺產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⒋兩造於鈞院民事庭102 年訴字第55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該事件原告林武進、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對被告林武村主張返還80年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蘇歐桂自80年7 月1 日起租金按6 個月一期調整為16萬5,114 元給付予兩造之調解租金訴訟,兩造於不爭執事項主張: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添壽(79年8 月25日死亡)之遺產,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5 分之1 。五、系爭執行案款329 萬7,215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林武村於該案抗辯主張略以:「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林顏梅於林添壽死亡後便掌管家中經濟大權,兄弟姊妹便應原告林顏梅之要求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由其保管,並用以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兄弟姊妹間當時均未反對由原告林顏梅、原告林武源夫妻及被告林武村夫妻處理包含訴訟在內之遺產相關事宜,故原告林顏梅、林武源及被告對於系爭調整租金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少有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概括授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㈡系爭執行案款於94年7月7 日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於94年8 月31日自上開帳戶領現82萬839 元,在當日用以繳納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土地之92、93年度部分地價稅82萬8,296 元,復於94年12月2 日自上開帳戶轉支80萬6,000 元,在當日用以繳納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土地之94年度部分地價稅88萬7,148 元,合計繳納171萬5,444 元之地價稅,亦即,被告於受領系爭執行案款後,便基於利於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將該款項用於支付相關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地價稅等稅賦,並未納為己用,而無不當得利情事」,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可參。是兩造於102 年間,在上揭鈞院102 年訴字第55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程序中猶不爭執系爭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係遺產,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5 分之1 ,且系爭執行案款329 萬7,215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益見本件繼承已因兩造合意明示或默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按各應有部分6分之1 繼承,應無疑義。

⒌本件原告所本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因兩造同意按繼承法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繼承系爭遺產而失效,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15日過世,兩造為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㈡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簽立原證五之協議〈保證〉書、原證六之系爭分割協議書。

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協議〈保證〉書、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25 至327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至26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101 年度司家調第789 號卷第39至47頁)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壽已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簽立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爰訴請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被告林武村、林武源均認諾,其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79年8 月15日或97年8 月15日,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罹於時效?㈡兩造是否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提存物、共同以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102 年訴字第555 號案件中兩造共同領取租金部分,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㈢協議〈保證〉書是否因被告杜林素娥一部拋棄繼承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7年8 月15日,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定日為97年8 月15日,因被告林武村在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將之誤載為79年8 月15日,且當時為求慎重,兩造係蓋用印鑑章等情,而被告等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林武村所製作及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係使用印鑑章等節,均未爭執,被告林武村並陳稱:2 張協議書(指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都是伊寫的,96年寫這份協議書(指協議〈保證〉書)後,為了積極辦理遺產登記,伊於97年間去問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需要準備何資料,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為伊沒有寫土地的明細無法辦理登記,所以伊才會寫第2 張協議書,第2 張協議書也是在97年寫的。9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為79年,是伊誤載,當時全部都是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103 頁);被告林武源復陳稱:當時伊係用印鑑章,因為當時說好要用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被告林武信亦稱:其印鑑章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章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復比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兩造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5 頁)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6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1日以北市南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3 頁、第309 至311 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之印文確與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於97年間使用之印鑑章相符,而被告林武村係於86年間始變更使用該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被告林武源、杜林素娥則分別係於89年間、92年間開始變更使用上開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311 、305 頁);至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被告林武進之印文則非其印鑑章,惟與其於99年間變更後之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310 頁)。由上可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6 個人即兩造,除被告林武進外,其餘均係使用其等於97年間之印鑑章,其中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等人又分別曾於86、89、92年間變更之前印鑑章改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章,故若兩造係於79年間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則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應係變更前之印鑑章,而非變更後之印鑑章。

⒉復參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79年8 月15日,洽為被繼承人林添壽過世之日,而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均陳稱:被繼承人之前雖曾中風,但仍健康,係因意外摔倒,送醫時已不醒人事,約10幾天或4 、5 天即過世,其等平日不知被繼承人有哪些土地,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繼承其等祖父所遺位於汐止之土地,被繼承人過世前,兩造亦均無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被告林武村更稱:當初係由其申報遺產,在被繼承人過世時,其並不清楚其父親有繼承其祖父位於汐止的土地,請代書查也沒查到,直到81年間補報時,才查到其父親有繼承其祖父位於汐止區街後段、新峰段土地,街後段後來變更地號為水源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260 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林武村確實於81年8 月12日申請自動補報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父林紅英未辦繼承之土地即台北縣汐止鎮新豐段624 、626 、627 、1318、1319、1323、1324、1327、1328、1331地號及同縣鎮汐止段街後小段590 、509-2 、590-3 、763 、763-2 地號等15筆土地,是被告林武村所述其於81年間始查到其父親繼承其祖父位於汐止區街後段、新峰段之土地等語,確為事實。而上開被告林武村於81年間始查到之土地地號均已記載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即系爭分割協議書第6 段,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 行至第4 行),被繼承人既然係因突然意外摔倒而過世,兩造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均不清楚被繼承人有哪些土地,亦未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甚至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繼承其等祖父所遺位於汐止區街後段、新峰段之土地,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789 號卷第3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多達158 筆土地,則兩造焉可能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日即迅速查明被繼承人遺產,及討論好遺產如何分配,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甚至將斯時兩造均不知道之被繼承人所繼承其等祖父位於汐止區之上開15筆土地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確實有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97年8 月15日,非79年8 月15日,應堪採信。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然係兩造在97年所簽定,自無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所辯,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兩造並未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提存物、共同以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在102 年訴字第555 號案件中共同領取租金,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⒈被告杜林素娥雖抗辯: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年6 月3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證兩造已默示合意改依繼承法則繼承遺產云云。然被告林武村陳稱:此係其於100 年5 月23日就自己部分申請96年度地價稅繳納情形,其係因行政訴訟需要此部分文件,其不管其他繼承人應繳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依其所提之申請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2 年7 月1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43、231 頁),可知被告林武村於100 年5 月23日係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96年地價稅分單繳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則以96年至99年地價稅均已繳納完畢,無法分單,而准自100 年辦理。是此係被告林武村1 人向稅捐單位申請96年度地價稅之分單,並未包括其他繼承人,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所辯,自屬無據。

⒉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三、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1 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兩造因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繼承人,故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此為公法義務,不因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受影響。則兩造為繳納繼承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稅,乃依上開規定,由繼承人全體出具抵繳同意書以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係為履行其等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義務,實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即兩造有無另行變更遺產分割協議無涉,是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辯稱兩造既出具同意書以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即表示兩造已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或分割遺產云云,均無理由。

⒊又被告林武進主張兩造於95年間以法定應繼分領取保管款,顯見兩造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惟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兩造於97年簽定,已如前述,則兩造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定前之95年間,依法定應繼分領取保管款,自不影響兩造事後在97年間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林武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再依被告杜林素娥所提出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被告林武進所提出之請求文、立法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函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 頁),可知兩造所領取之提存款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共同受取權人,並為共同聲請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以繳納所積欠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稅而向立法委員求助,經與相關單位開會達成結論,同意由受取權人及國稅局會同至提存所,由國稅局提出完稅證明,完成提領手續後,交由國稅局人員一同至銀行存入受取權人戶頭,並同時填寫取款條當場完成繳稅作業。既然兩造均為共同受取權人,依規定本須共同聲請始得領取提存物,否則即無法提領提存物,是兩造為提領提存款,而依相關規定共同提領,只能認為兩造有共同提領提存物之合意,難認有默示合意改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

⒌被告杜林素娥、林武信、林武進雖主張上開所提領之提存物於繳納遺產稅後,餘額係照兩造應繼分分別開立支票交予兩造,足證兩造就遺產分割已變更為依法定應繼分辦理云云,被告杜林素娥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為證。然原告、被告林武村、林武源均否認有變更改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並主張係被告林武進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在其他繼承人未到達銀行前,即擅自將所領取之提存餘款存入自己帳戶,並分別開立支票,原告、被告林武村、林武源均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是兩造就提存餘款為何如此分配之原因,各執一詞,惟兩造必須共同聲請提存款始得提領上開提存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武進領取該提存物後,隨即至銀行存入自己帳戶,並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開立6 張支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林武進已自行領得該提存物,確實有可能擅自決定提存款應如何分配。況縱使兩造均同意上開提存餘款改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配,然此僅代表兩造就此部分之提存餘款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而已,並不代表就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復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經徵收、共有人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後,目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高達144 筆土地,市值驚人,若兩造於100 年間提領上開提存款時即有合意改依兩造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則為求慎重及保護自己權益起見,且兩造亦前曾2 次就遺產分割事宜簽定前揭協議〈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衡情自應會就合意變更之內容簽定書面,以保障自己權利,然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均無法提出兩造有合意變更之書面證據,可見兩造於領取提存物時,確實無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或分割遺產之合意,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兩造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不爭執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繼分5 分之1 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該案判決被告林武村應將所領取之執行案款3,297,215 元中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被告林武源、林武信、林武進、杜林素娥2,747,679 元(見本院卷三第58至68頁),然該案被告林武村所領取之執行案款為兩造於80年間另案向訴外人蘇歐桂等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林武村於94年7 月7 日即已取得該執行案款,早在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既然被告林武村於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即已取得該執行案款,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未就上開執行案款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則此部分執行案款既未在分割協議範圍內,本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繼承,是被告林武進、杜林素娥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已變更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云云,實屬誤解。

㈢協議〈保證〉書是否因杜林素娥一部拋棄繼承而無效?查原告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並非依協議〈保證〉書起訴請求,且協議〈保證〉書簽定日期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之內容自應以簽定在後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認定之,故協議〈保證〉書有效與否實與原告起訴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院就此不再贅述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兩造於97年間所簽定,並未罹於時效,而兩造在此之後並無合意變更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協同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係記載「林武源先取得45坪、林武進35坪,剩餘部分林武源繼承持分4 分之2 、林武村繼承持分4 分之1 、林武進繼承持分4 分之1 」,是被告林武源、林武進此部分可先取得之45坪、35坪實無法確定所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便於辦理分割及執行,自應計算出被告林武源、林武進、林武村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各應分得之比例為何。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所示面積為6,881 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即458.73333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6881×2/30=458.73333 ),是被告林武源分割取得45坪部分占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00000分之32429 (計算方式:45×3.3058平方公尺=148.76100 平方公尺;148.76100 ÷458.73333 =0.32429 )、被告林武進分割取得35坪部分占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00000分之25222 (計算方式:35×3.3058平方公尺=115.70300 平方公尺;115.70300 ÷458.73333 =0.25222 )。

⒉扣除上開部分土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為194.26933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458.73333 -148.76100 -115.70300 =194.26933 ),剩餘部分土地被告林武源分割取得比例為100000分之21175 (計算方式:194.26933 ×2/4 =97.13467;97.13467÷458.73333 =0.21175 );被告林武村、林武進分割取得比例均為100000分之10587 (計算方式:194.26933 ×1/4 =48.56733;48.56733÷458.73333=0.10587 )。

⒊從而,被告林武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53604 (計算方式:0.32429 +0.21175 =0.53604 );被告林武進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35809 (計算方式:0.25222 +0.10587 =0.35809 );被告林武村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10587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2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2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2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0 │├──┼─────────────────┼────┤│2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30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3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3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3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3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0 │├──┼─────────────────┼────┤│3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0 │├──┼─────────────────┼────┤│3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3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3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3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40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4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4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4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4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4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4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2 │├──┼─────────────────┼────┤│4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0 │├──┼─────────────────┼────┤│4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0 │├──┼─────────────────┼────┤│4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5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5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5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5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5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 │├──┼─────────────────┼────┤│5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0 │├──┼─────────────────┼────┤│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30 │├──┼─────────────────┼────┤│5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6 │├──┼─────────────────┼────┤│6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0 │├──┼─────────────────┼────┤│6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8 │├──┼─────────────────┼────┤│6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40 │├──┼─────────────────┼────┤│6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40 │├──┼─────────────────┼────┤│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6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6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7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9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9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9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9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9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9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9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9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9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1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1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9/8024│├──┼─────────────────┼────┤│1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6 │├──┼─────────────────┼────┤│1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6 │├──┼─────────────────┼────┤│1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6 │├──┼─────────────────┼────┤│1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1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 │├──┼─────────────────┼────┤│1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0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1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1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 │├──┼─────────────────┼────┤│1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 │├──┼─────────────────┼────┤│1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 │├──┼─────────────────┼────┤│1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1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4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 │├──┼─────────────────┼────┤│1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 │├──┼─────────────────┼────┤│14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 1  │編號1-48號遺產          │林顏梅所有                  │
├──┼────────────┼──────────────┤
│ 2  │編號49-56號、編號58-144 │林武村、林武進各分別4 分之1 │
│    │號遺產                  │、林武源分得4 分之2         │
├──┼────────────┼──────────────┤
│ 3  │編號57號遺產            │林武源分別100000分之53604、 │
│    │                        │林武進分得100000分之35809、 │
│    │                        │林武村分得100000分之10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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