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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唐德銘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 被告
-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溫志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88 萬8,286 元,嗣於102 年7 月8 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65 萬4,472 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即應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而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錕銘約定,當被告公司需要現金周轉時,由原告連續多次借款予被告公司,原告屢次依據被告公司之請求,或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或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即訴外人郭宜真,由郭宜真存入其帳戶後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詳如附件之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資金週轉關係迄至原告起訴為止,原告共出借新台幣(下同)2,590萬8,313 元及支出轉帳手續費1,772 元,惟被告公司僅還款1,018 萬2,577 元,故尚欠1,665 萬4,472 元。據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收受原告催告信函之翌月即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確實有借款,僅抗辯全數清償,被告已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公司事後承認而有效。
⒉以證人郭宜真名義匯款被告公司之款項(即附表五所示)亦為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宜真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其並無資力可借款予被告公司,以證人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借款均為原告出借,因款項係從證人名義匯出,因此,會計盧麗卿記帳時將之紀錄為證人借款予被告公司等語。
⒊證人李美麗名義匯款被告公司之款項(即附表七所示)亦為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美麗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因原告為證人之主管,原告將現金325 萬交付證人後,由證人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等語。又被告公司至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交付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等情,足徵此部分款項核屬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之借款無疑。
⒋雖證人盧麗卿所製作之「唐德銘匯存入公正工業(股)款項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但證人盧麗卿曾回函本院稱,其整理紀錄之明細中有關郭宜真匯入公正工業公司款項, 係是指該等款項為郭宜真所匯,而當時是由郭宜真匯款,所以當初在不知情之下以郭宜真名義入帳,存款均有原始憑證,證人將之交給會計師做帳,不能做帳之憑證則裝箱封存等語,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溫志於100年11月15日始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及「唐德銘匯款明細表」製作日期為100 年11月22日,製作期間僅六個工作日等情,顯見系爭明細表之記載係因部分憑證單據於交易當時即未作帳,且部分款項遭盧麗卿誤列郭宜真項下,加上製作時程過短等原因,致與銀行出具之客觀交易憑證不符而有疏漏,是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容與事實不盡符合,委無足採。
⒌發票人為「陞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金額18萬1,125 元,到期日99年12月1 日之客票即被證一46) 部分,因訴外人陞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公司無法背書轉讓予原告,是被告並未以該支票清償借款,此與證人盧麗卿於本院101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有一張忘記給客戶蓋掉禁止背書,該張又存回公司等語相符,故被告抗辯已以上開客票清償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⒍被告公司辯稱證人盧麗卿傳票中記載為「車馬費(被證五及被證七)之會計科目之數額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然依證人盧麗卿於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傳票會計科目中「暫收款」是清償原告,車馬費是給原告的車馬費。當初車馬費部分純粹作車馬費,嗣於100 年8 、9 月間,因被告公司資金困難,訴外人郭宜真表示要向原告商量是否得將車馬費轉成還款,證人不知原告是否同意同意,證人未接到要將車馬費沖轉成還款之指令等語。又證人郭宜真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結證稱因證人在100 年9 月份寫離職單時,證人填寫至10月31日離職,但期間均無人與證人交接,迄至離職時被告公司僅給2個小時交接,就命證人離開,因此並未向原告提及以車馬費抵償借款乙事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給付「車馬費」予原告並非本於清償債務之意,而係單純的給付原告「車馬費」,兩造間亦從未合意以「車馬費」代替清償,是被告辯稱以「車馬費」名目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公正公司云云,惟原告當時為被告公正公司之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2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郭宜成代表被告公正公司向原告借款,惟該等借款行為均係由當時被告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郭宜真代表被告公正公司為之,且事後亦未經監察人郭宜成承認,故應對被告公正公司不生效力。
㈡原告原得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公正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原告亦可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公正公司,實無需大費周章另以郭宜真名義匯款或轉由郭宜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公正公司之必要,另自證人盧麗卿所製作郭宜真匯存入公正工業(股)款項明細表、郭宜真從公正工業(股)取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內容觀之,該等款項應為證人郭宜真與被告公正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雖證人郭宜真於101 年8 月6 日審理時曾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但由證人盧麗卿所製作之郭宜真從公正工業(股)取款明細表影本中,卻顯示被告公正公司返還款項予證人郭宜真。故郭宜真所證顯非事實。另參以證人郭宜真於審理時坦承原告為其女之義父,並曾將自有股份出售原告等情,可見證人郭宜真與原告交情非淺,其上開證述內容,顯係附和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㈢原告如願借款被告可自行匯款或轉帳予被告公司,並無需透過證人李美麗以證人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證人李美麗茍係為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亦可以其為代理人之方式匯款給被告公司。故該等款項應為證人李美麗與被告公正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證人李美麗雖於102 年7 月17日審理時,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但李美麗亦另證稱,其與證人郭宜真為鄰居關係且相識,並且證人郭宜真亦曾向證人李美麗為被告公司週轉資金需求時,向証人李美麗借款約有十次,金額自30萬至240 萬元等情。可見證人李美麗與證人郭宜真確有資金往來,且有可能將款項以現金匯入被告公正公司之帳戶內,再者,證人李美麗亦庭呈當初匯款的原始資料供法院核閱,倘若前開325 萬元確係原告借予被告公正公司,則該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原本一紙應由原告保管方符合常理,可見以李美麗名義匯款325 萬元予被告公正公司之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公正公司之款項;且原告將前開325 萬如此龐大金額以現款領取再以李美麗名義匯款予證人郭宜真指定之公正公司帳號,其匯款行為亦不合常理。
㈣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17至22及27之款項共計42萬元,以及附表四筆數1 、筆數2 至6 、筆數9 至11、筆數13至16、筆數18至21、筆數28之款項共計3,450,000 元,均係證人盧麗卿將其列為郭宜真匯存入公正工業(股)款項明細表中,可見此部份之款項應為證人郭宜真與被告公正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否則該等款項既係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被告公正公司,證人盧麗卿自不可能擅自將其列於證人郭宜真匯存入公正工業(股)款項明細表中。另附件附表四編號第7所示之25萬元之匯款,雖係由原告於95年6 月27日匯款至被告公正公司帳戶內,但隨即於同日自被告公正公司帳戶內領出匯款至證人郭宜真所有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被證28),則此筆款項顯然係原告借貸予證人郭宜真個人。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第8 所示106 萬1,389 元是原告第一銀行松山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李新泉、林晏蓓之合庫建國帳戶,再由李新泉、林晏蓓二人合庫建國帳戶提領匯款至被告公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清償貸款,並非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公正公司帳戶內,則此部份係李新泉、林晏蓓二人與被告公正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尚難證明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正公司。附表三編號24所示24萬元,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原證11)顯示,僅得證明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有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24萬元之事實,尚難證明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正公司。
㈥被告公正公司帳簿之傳票上所記載薪資、車馬費、暫收款、應收票據、本期進貨、應付費用、其他非營業費用等項目之數額亦為對原告之清償:依據證人盧麗卿於101 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自91年起固定一個月還款5 萬元予原告,暫收款是還給原告等語,及證人盧麗卿曾經書寫「郭宜真曾承諾此筆金額可扣抵她及唐德銘借入公正款項」(被證13)等字,足證被告公正公司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部分,及以暫收款名義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確實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雖證人郭宜真於101 年8 月6 日曾證為原告有利之證述,但事實上郭宜真離職時與公正公司代表郭宜紅等人進行交接前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月26日止,前後共3 天,並非證人郭宜真證稱僅有給2 小時交接。另證人盧麗卿之上開記載係使用「曾承諾」之文字,當時應係明確自證人郭宜真得悉原告允諾該筆費用可以抵扣借款,才會記載「承諾」二字之用語,衡情,證人郭宜真亦應已得到原告之允諾,才會向證人盧麗卿做如此之表示,故證人郭宜真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復以證人盧麗卿證稱原告並未在公司上班,只是董事,亦未支付利息予原告等語,原告既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公正公司亦未支付利息予原告,則被告公正公司匯款或存款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論其登載於帳簿上係何科目,應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
㈦被告公正公司已清償借款之數額為1,624萬6,109元。
⒈被告公正公司自91年1 月2 日起至99年9 月28日止,由訴外人即被告公正公司前會計小姐盧麗卿,以沖銷「暫收款」或匯款之方式,分別以現金或銀行存款清償原告合計813 萬4,852 元(詳見被證一、二、三所示)。
⒉被告公正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及100 年4 月7 日分別以將其客戶之應收票據轉讓予原告之方式清償借款共130 萬1,045 元,並由訴外人盧麗卿以會計科目「暫收款」與「應收票據」對沖之方式記帳(詳見被證一46至被證一51、被證二46至被證二51及被證三46至被證三51所示)。
⒊被告公正公司自94年9 月起至100 年止,改以會計科目「車馬費」(詳見被證五所示)之方式登載清償原告借款,由訴外人郭宜真簽核傳票(詳見被證六所示),自被告公正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取款後,先後清償原告借款共計202 萬3,611 元(詳見被證五所示)。
⒋被告公正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證人盧麗卿另以會計科目「本期進貨」及應付費用(詳見被證八、被證九所示)方式登載清償原告借款,並於98年1 月、2 月及9 月以沖銷應付費用之名義,由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見被證七所示),以現金或提款之方式清償原告借款,共清償原告借款共計14萬元。
⒌被告公正公司自94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以會計科目「其他非營業費用」(詳見被證十1 至被證十5 、被證十一1 至被證十一5 及被證十二1 至被證十二5 所示)之名義,自被告公正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領款共清償原告借款共計23萬5,656 元。
⒍被告公正公司於92年12月5 日分別匯款4 萬7,281 元、10,000元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東台北分行(原名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如被證十四之被告公正公司上開號帳戶92年12月5 日提款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資料影本一份可資為憑。
⒎被告公正公司於93年4 月5 日以「郭宜真」名義匯款1 萬元至原告所有遠東國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又匯款3 萬9,169 元至建華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如被證十五之被告公正公司上開號帳戶93年4 月5 日提款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資料影本一份可資為憑。
⒏被告公正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匯款4 萬8,548 元至原告所有遠東國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如被證十六之被告公正公司上開號帳戶93年4 月5 日提款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資料影本一份可資為憑。
⒐被告公正公司於94年9 月5 日匯款4 萬7,022 元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如被證十七之被告公正公司上開號帳戶94年9 月5 日提款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資料影本一份可資為憑。
⒑被告公正公司於94年9 月5 日以存款方式存款6 萬7,247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又匯款4 萬7,022 元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如被證十七之被告公正公司上開號帳戶94年9 月5 日提款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資料影本一份可資為憑,可見被告公正公司確有於94年9 月5 日還款11萬4,269 元予原告之事實,證人盧麗卿竟於被證五編號1 、被證六編號1 所示之明細分類帳、傳票僅記載為「唐總車馬費」、「50,000」,可見被告公正公司另有清償6 萬4,269 元予原告。
⒒被告公正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以存款方式存款111 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見此被證十九),證人盧麗卿竟於被證一編號42、被證二編號42、被證三編號42、被證四編號42所示之明細分類帳、傳票僅記載為「暫收款」、「唐總」、「1,061,389」,可見被告公正公司另有清償4 萬8,611 元予原告。
⒓被告公正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存款方式存款129 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見此被證二十),且又匯款5 萬5,237 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證人盧麗卿竟於被證一編號44、被證二編號44、被證三編號44、被證四編號44所示之明細分類帳、傳票僅記載為「暫收款」、「唐總」、「120 萬」,可見被告公正公司另有清償14萬5,237 元予原告。
⒔被告公正公司於98年7 月21日以存款方式,存款28萬3,671 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內(詳如被證23)。
⒕被告公正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以存款方式,存款16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內(詳如被證24)。
⒖被告公正公司於97年6 月4 日以存款方式,存款99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內(詳如被證25)。
⒗被告公正公司於99年5 月27日以存款方式,存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內(詳如被證26)。
⒘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12月6 日以存款方式,存款4 萬5,000 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被證31)。
⒙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12月6 日以原告唐德銘之名義,匯款5,000 元至唐李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被證32)。
⒚被告公正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存款方式,存款129 萬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被證33)。
⒛被告公正公司於98年9 月7 日以存款方式,存款4 萬5,000 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被證34)。被告公正公司於98年9 月7 日以原告唐德銘之名義,匯款5,000 元至唐李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公正公司於98年12月4 日以原告唐德銘之名義,匯款5,000 元至唐李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被證36)。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1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5 萬7,503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37)。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2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5 萬4,547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38)。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3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7 萬2,985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39)。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4 月4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6 萬2,938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0)。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5 月4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 萬7,396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1)。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6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6 萬1,938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2)。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6 萬6,635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3)。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8 月3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6 萬1,360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4)。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9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 萬5,920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5)。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10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5 萬2,729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6)。被告公正公司於96年11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5 萬8,186 元(另加匯款手續費30元) 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內(詳如被證47)。綜上,被告公正公司共計清償1,624萬6,109元予原告。
本件被告公司本為以郭銘錕及其子女為主之家族企業,原告與被告公司原任之經營者郭銘焜及其女兒郭宜真(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交情頗厚,且嗣後取得原為郭宜真持有之被告公司部分股份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因而為被告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及出名向金融機構借款予被告公司,且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週轉,被告公司亦陸續還款,兩者間持續性之消費借貸關係時間超過十年,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均無糾紛,惟被告公司之經營者郭銘焜及其子女嗣後陸續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將股份出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屬之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間向被告追討欠款,惟現任之經營者即法定代理人先否認被告公司尚有欠款未清償,嗣又辯稱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而產生糾紛。故本件之爭點則為㈠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效?㈡如有效,則自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開始持續性之借貸關係迄至被告公司更換經營者而未再有借款關係時,原告曾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金額為何?㈢被告公司曾經清償之款項金額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已生效。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公司法第223條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被告公正公司在91年間之股東成員係郭錕銘(60萬股)、郭宜成(62萬股)、原告(50萬股)、林能哲(51萬股)、郭宜紅(25萬股)、駱月琴(1 萬股)、汪洋濤(1 萬股),有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卷三第103 頁)。其中,郭宜成為郭錕銘之子、原告部分之股份則為郭錕銘之女郭宜真所轉讓、郭宜紅為郭錕銘之女、林能哲為郭宜紅之夫婿、郭焜銘之女婿,全部股數為250 萬股,駱月琴及汪洋濤則分別僅佔1/250 之股權,其餘以郭焜銘為首及其子女、婿之股權則為248/250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郭焜銘家族所經營,應為可採。
⑵原告與被告為法律行為時,因原告具有董事身分,依據上開規定,固應由監察人為代表,然未由監察人為代表,亦得由監察人以事前同意及事後允諾之方式,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經監察人郭宜成之代表,故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持續性的借貸法律關係時間長達10年(借貸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詳下述),期間有頻繁之借款與清償之紀錄,擔任監察人之郭宜成(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有業務檢查權)應無不發現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之理,如監察人郭宜成未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無不行使監察權糾正之理,然並未有郭宜成行使監察權糾正之證明。且如郭宜成行使監察權糾正,兩造間之持續性借貸關係,不可能持續達十年。復以證人郭宜真證述其係經過郭焜銘同意向原告借款供被告公司週轉之用等語(卷二第101 頁)。而被告公司原為郭焜銘所創立經營,郭焜銘為郭宜成之父親,被告公司設立之時(70年7 月10日,詳卷附登記表),郭宜成僅14歲,其認股之資金應來自於郭焜銘,衡情,郭宜成應無反對郭焜銘所作決定之理。況證人盧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並無收取利息,固定一個月還款5 萬元,特定數額的借款就借用數天後還款等情(卷二第7 頁背面),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並無收取利息,除得分期付款,特定數額之借款還款期限富有彈性,對於須求資金週轉之被告公司而言,並無不利,監察人郭宜成如不同意此借貸關係,則與常情大相違背。復以,本件起訴之初,被告公司並未就借貸法律關係為效力抗辯,而直接陳稱承認借款關係但抗辯已經全部清償等語,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得監察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未經過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為法律行為,但亦應經過監察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已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監察人郭宜成之代表,亦未經監察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而效力未定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為2,173萬5,660元
⒈原告主張其出借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如附件之附表一至七所示共為2,683 萬7,049 元,並提出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卷一第18-31 頁)、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卷一第32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卷二第127-143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卷二第145-1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傳票(卷二第153-157頁)、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卷二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卷二第159 頁)、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卷二第000- 000-0頁)、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卷二第172-176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卷二第179 頁)為證,並有證人郭宜真及盧麗卿證述,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公司以供被告公司週轉等情,除手續費及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7 、14及15、附表五、附表七(詳下述)以外,其餘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告公司之部分均有款項確實到達被告公司之銀行相關資料證明,堪信為真,故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為2,173 萬5,660 元。至於盧麗卿製作傳票時將部份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借款紀錄為郭宜真借款部分,則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經營人員指示內部員工記帳而有所出入,尚難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
⒉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7、14及15、附表五、附表七之款項,本院認為不能證明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清償匯款手續費1,772 元部份,因上開手續費係由匯款銀行收取,並非交付被告公司,故該費用並非借款之一部分,原告請求清償自屬無據。原告雖引據民法第323 條主張被告之清償應先抵充上開手續費用云云。惟民法第323 條之適用,其前提應有約定或有法律規定,產生之費用為債務人應負擔,始定其抵充順序。惟本件就匯款手續費,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要求由被告公司清償的款項中先抵充費用,自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附表五之由郭宜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公司之4 筆匯款共計23萬元,亦為原告出借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之。證人郭宜真雖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但原告自91年間起即以自有之帳戶轉帳至被告公司交付借款,無必要以郭宜真之帳戶轉帳予被告公司,如認為附表五之款項確將現金提出再由郭宜真存入帳戶後,轉帳被告公司,如此大費周章,與常情不符,該款項是否為原告出借,已啟人疑竇。再者由證人盧麗卿所製作之郭宜真從公正工業(股)取款明細表影本中,卻顯示被告公正公司返還款項予證人郭宜真。該取款明細表係由盧麗卿依據電腦中之傳票整理製作而成,故該傳票上應記載者為證人郭宜真出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且傳票亦經郭宜真審核,如該借款確為原告出借,則郭宜真應無不更正傳票之理。故郭宜真所證述與事實不符。且盧麗卿所整理製作之明細表中亦有還款證人郭宜真之部分,顯示,郭宜真亦曾借款予被告公司,郭宜真於審理時坦承原告為其女之義父,並曾將自有股份出售原告等情,可見證人郭宜真與原告交情非淺,更難認僅僅由郭宜真之證述即認為原告有透過郭宜真之帳戶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附表五之款項為原告出借予被告等情,無法證明,不能採信。
⑶證人李美麗到庭證述其於94年12月29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係為原告匯款云云。然證人李美麗自承匯款當時其為原告之下屬,受原告指示匯款,茍確為如此,李美麗應以原告之名義匯款而非以自己的名義匯款。而且匯款的匯費30元如果亦為原告所出,則用李美麗的名義匯款,李美麗豈不盜用原告之匯費,自任匯款人,但如果因用李美麗的名義匯款,匯費自應李美麗自出,則原告欲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卻由李美麗負擔匯費;另325 萬元茍確係原告借予被告公正公司,則該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原本一紙應由原告保管方符合常理,惟該匯款原始資料原本卻由證人當庭提出提示兩造後發還證人(卷二第277 頁背面),亦不合理,上開之不合理與矛盾之處,顯已難認李美麗所證為真實。另證人李美麗雖於102 年7 月17日審理時自承其曾經應郭宜真之請求於被告公司週轉資金需求時,出借款項約有十次,金額自30萬至240 萬元等語。可見證人李美麗亦曾與被告公司有資金往來,故僅由證人李美麗不合常情之證詞,尚難認定以李美麗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之部分,係原告出借予被告公司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出借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款,不能證明,難謂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第7 所示之25萬元之匯款,雖係由原告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於95年6 月27日匯款至被告公正公司帳戶內,但隨即於同日自被告公正公司帳戶內領出匯款至證人郭宜真所有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被證28)。則此筆款項茍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週轉,應該是用於公司業務,然卻於款項匯進被告公司之帳戶後,即整筆款項由證人郭宜真匯至個人帳戶,此部分難認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⑸附表二編號第8 所示106 萬1,389 元並非原告直接清償被告公司之貸款,該款項係由原告第一銀行松山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李新泉、林晏蓓之合庫建國帳戶,再由李新泉、林晏蓓二人合庫建國帳戶提領匯款至被告公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清償貸款。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李新泉、林晏蓓是基於何資金關係,李新泉與林晏蓓與被告間又是何資金關係,並未有證據證明,自難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帳戶,而訴外人再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被告公司貸款之合作金庫等情逕認係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代償被告公司之貸款。
⑹附表三編號24所示24萬元,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原證11)資料顯示,僅得證明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有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24萬元之事實,尚難證明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正公司。
⑺附表四編號14及15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日盛帳戶明細表(卷二第179 頁)上並無轉帳對象之記載,難認該款項係轉帳交付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已清償原告之款項為1,018萬2,577元
⒈原告不爭執業經清償1,018 萬2,577 元,惟被告抗辯業已清償1,624 萬6,109 元,故對於超過原告不爭執之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抗辯其曾以所收之客戶付款票據6 紙總額1,30萬1,045 元交付原告清償債務(卷一第83頁原告取款明細表編號第46-51 )。原告雖不爭執編號47至51之票據由原告兌現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惟否認其中編號46、票面金額為18萬1,125 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票據曾經交付原告兌現以清償,主張因發票人在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未能交付原告清償債務等情。此部分經證人盧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曾有票據因禁止背書之記載而交付原告後,又退回被告並未由原告兌現清償債務等語(卷二第8 頁背面),故被告抗辯上開編號46之票據亦曾由原告兌現清償債務等情,應非事實。
⒊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雖任被告公司董事但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亦未收取利息,證人盧麗卿曾書寫「郭宜真曾經承諾此筆(94年9 月至97年12月共計216 萬5,000 元)金額可抵扣她及唐德銘借入公正款項」(卷二第25頁),故94年9 月起至100 年,證人盧麗卿製作、由郭宜真簽核之支出傳票記載「車馬費」項目之金額202 萬3,611 元,由郭宜真簽發傳票自被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取款清償原告債務之部分。然原告否認曾經同意以車馬費部分抵償借款債務。查證人盧麗卿故書寫上開文字,惟文字係盧麗卿在100 年11月24日所書寫,然並不知該內容為盧麗卿於何時何狀態下聽聞郭宜真之陳述,況證人郭宜真於100 年10月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距離證人盧麗卿書寫上開文字已經近一個月之時間,並不能確保證人盧麗卿書寫之內容即正確傳達當時郭宜真所為之陳述,因此,尚難以證人盧麗卿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即推認證人郭宜真曾取得原告之同意,願以所收取之車馬費抵充被告之借款債務。況證人郭宜真嗣後亦到院證稱,其原欲向原告提議以所曾領取之車馬費抵充借款債務,但因離職過於匆促,因而未向原告提議,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領之車馬費已由原告同意轉為清償借款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證人盧麗卿所製作之會計科目為「本期進貨」及「應付費用」、「其他非營業費用」(卷一第318 、319 頁)之金額亦為清償原告之款項;另明細分類帳中「其他非營業費用」亦同。惟查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雖記載為「本期進貨」及「應付費用」,但該傳票上之摘要欄亦記載該會計項目之內容「唐總1 月車馬費」、「唐總2 月車馬費」等文字。是該傳票或明細分類帳紀錄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既為給付原告車馬費,自難認係清償借款,另有其他非營業費用項下記載「3 月薪資」、「4 月薪資」、「一銀活存- 電費、羅秀英會錢等」,此部分之會計科目實無法認定係對原告之清償。且證人郭宜真亦證稱曾經向原告借用帳戶領被告公司之薪水(卷二第101 頁),故上開記載為薪資,並且領款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公司之帳目係由證人盧麗卿製作,因此,被告公司領款或匯款交付何人均由證人盧麗卿一一製作傳票,被告公司亦聘有會計師記帳報稅。證人盧麗卿亦曾到庭證述,其製作傳票記帳之原則,對於向原告之清償其會計科目內容固定為沖銷暫收款,以及另有以客票清償原告部分,其餘部分並非對原告之清償,另每個月應付給原告之款項,原告會委託為其匯款唐李葉5000元,另應給付郭宜真的薪水,有時郭宜真會指示匯部分款項給唐德銘,剩餘再匯至郭宜真向郭宜紅借用的遠東銀行帳戶等情(卷二第9 頁背面、10頁),在原告不爭執之業經清償1,018 萬2,577 元範圍內,被告固然無須舉證而得以採信。惟被告抗辯超過上開清償範圍之證物,無非是將證人盧麗卿所留之作證憑證包含傳票、匯款等證物,只要記載給付原告或匯款原告(原告指定特定人)之傳票、匯款、存款證明等再一一拆解,另抗辯為清償原告借款(即被告抗辯中之㈦⒎- 部分)。然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原告(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非僅有以清償借款之交付目的,尚有給付原告車馬費、或代原告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匯款原告指定之人,以及在郭宜真借用原告帳戶期間將郭宜真薪資匯至原告名義之帳戶,以及郭宜真指示將其薪資一部份匯款予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等,故被告在㈦⒎- 部分均為類此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清償原告之金額超過1,018 萬2,577 元,亦不再一一駁斥。
⒌準此,被告抗辯清償原告之數額超過上開原告不爭執之1,018 萬2,577 元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㈣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155萬3,083元及自催告起之遲延利息。
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共計借款予被告為2,173 萬5,660 元,被告共清償原告1,018 萬2,577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 萬3,083 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55 萬3,08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在100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回函陳稱於100 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催告清償之信函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卷一第34頁)。是原告自曾於100 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公司未依催告清償,原告請求自催告後一個月之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