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圓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姿璇律師
- 被告
- 億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谷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懿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昱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 萬9,643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 萬4,3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8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3,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三第27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向被告採購1,400 套主機板(下稱系爭主機板)及零組件貨品,加以組裝後由原告旗下子公司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出售予國外客戶Dobbs 公司,目前已銷售出1,374 套,餘庫存26套。惟99年7 月間經Dobbs 公司反應系爭主機板有瑕疵,致使用系爭主機板之播放器(螢幕)發生無法開機或開機後呈現畫面全黑之情事,因而要求退、換貨。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谷瑞麟反應,谷瑞麟確認後發現是晶片有問題,從Fairchild 廠牌換成TI廠牌後瑕疵即告修復(即修復晶片更換之單一變數),而確認系爭主機板之瑕疵係因被告所致,始就系爭主機板予以退貨或換貨。系爭主機板於99年7 月27日曾收回整批700 逾台之產品,日後陸續收受退貨之總數為1,265 套,其餘銷售其他廠商之主機板,多因仍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經原告無條件更換而未予紀錄,另未經修繕商品即庫存之26套。相關退換貨流程為Dobbs 公司將原告出售之不良品,退貨予博智公司,爾由原告向被告辦理退、換貨事宜,俟被告更換完畢,將良品返還予原告,原告復行出口至美國予Dobbs 公司。退換貨之運費則由博智公司代理原告支出,包含由國外進口至我國、我國出口至國外以及國外間運送之費用,共計879 萬4,305 元,博智公司並向原告請求清償前開先由博智公司代原告支付之運費。
㈡被告抗辯系爭主機板初交付原告時,未具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云云,認瑕疵可能源於原告安裝或外國廠商自行組裝疏失,甚而主張國外客戶聲稱有問題之螢幕是否確實使用系爭主機板,螢幕發生故障可能源於其他原件,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公司工程師蔣清龍到庭證稱:「組裝成成品會熱機,一開始我們會做很詳盡的測試,熱機的情況下,有時候會熱一整個禮拜,或兩個禮拜、三個禮拜,最後驗證沒問題,我們才會下單跟客戶銷售」、「我們工廠組裝完後每一片都會測試,之後再熱機」,足證原告研發產品時,均會做長達數星期之熱機測試,以確保產品之穩定性,驗證無誤後始向客戶銷售,且銷售外國廠商之每一成品,都會進行一天之熱機測試,然產品上零組件為數甚多,縱出貨前經檢驗,亦難於短暫之測試時間發現全部零組件之一切瑕疵,仍有瑕疵會躲過人為測試而流入市面。本件瑕疵係因系爭主機板更換晶片之單一變數即告修復,已如上述,足認瑕疵係被告所致,又該瑕疵並非即時檢視所得發覺,縱使原告出貨前已為品管程序,亦難否定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此觀證人蔣清龍證述「我接手後第一批有400 片是完全沒問題,也是用當初的FAIRCHILD IC(即晶片)。是從第二批之後才陸陸續續有問題,最後谷瑞麟換成TI的IC」自明。
㈢被告稱原告所提私文書,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而否認形式證據力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法院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被告執此否認形式證據力,洵屬無據。況原告已依本院諭示,就上揭文件辦理外國公、認證程序,被告仍舊其形式證據力爭執,誠有違訴訟法上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有礙訴訟進行。至被告主張UPS 單據難證明與被告產品關連性云云,觀諸UPS 發票右上欄位載有「InvoiceDa te 」、「Invoice No」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欄位,互核「Shipping Request」益徵所運送者為「1X19〞VIP Defective return for repair」,是被告執詞主張UPS 單據難證與被告產品關連性,顯有誤會。
㈣被告抗辯其早於99年8 月前全數歸還基於商誼而協助維修原告組裝錯誤之主機板,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以實其說,且自99年8 月起仍多有自被告受領返還之資料,是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以訴外人Fairchild 公司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分析報告,以證晶片並無不良問題。惟原告公司自始未收受被告提供之分析報告,且該檢測之晶片是否即為裝設於系爭瑕疵主機板者,亦非無疑,報告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㈥被告稱原告公司在美分支機構Grandtec U.S.A所在地址與Dobbs 公司相同,質疑Dobbs 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惟公司設址相同與真實存在與否是否具有關連性,並非無疑,且由原告提出之Shipping Request及ups 發票單均可證明Dobbs 公司確實真實存在。Oi Ling,Soon實為Dobbs 公司員工,Dobbs公司為Grandtec USA在美總代理商,故Oi Ling,Soon亦常依雙方默契代為處理Grandtec USA 相關事務。
㈦本件運費雖由博智公司代理原告支出,惟嗣後博智公司亦向原告請求清償該先行代支之運費,原告因此負擔債務,非未受損害,屬損害賠償之適格請求權人。而被告出售原告具有瑕疵之系爭主機板,致原告因國外客戶退、換貨,而支出運費屬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所致,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7 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斯時瑕疵處理之急迫性,迄今已逾兩年,未保存部分發票,故本件僅請求尋獲單據部分費用,即進出口運費、國外間運送費用及人工拆卸之相關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係就客戶Dobbs 公司鋪貨至加拿大,經加拿大店鋪反應商品瑕疵部分之相關費用支出(含運送費用、人工拆卸及訂單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3,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主機板(型號ETOP LT3- L3)、LVDS(即Low-voltage differential signaling、低電壓差分信號)連接線、及CPU (即Central Process Unit、中央處理器)、風扇各1,400 件。被告於99年4 月26日、27日、28日、29日;5 月10日、19日、20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分十二批交付包括系爭主機板在內之採購物件予原告。嗣原告自行併同螢幕組裝成播放器,轉售予國外客戶,發生黑畫面等不良情形。然原告應有自行自他人處取得包括CPU 及DRAM(即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英文簡稱)在內電子元件,並自行安裝在系爭主機板上後,再隨後將先前購自被告處之LVDS連接線及CPU 風扇安裝於系爭主機板上,並於組裝後,將系爭主機板直接轉售於國外客戶另為他用,或由原告自行再組裝成螢幕後再轉售予國外客戶,惟不論係何方式,被告均未在原告將自行組裝完成之成品出售其外國客戶前,接獲來自原告反應系爭主機板有問題之通知,足見系爭主機板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始行出售;且系爭主機板被告已生產8 年有餘,製程與所使用之元件皆相同,銷售數量不計其數,從未有客戶反應有瑕疵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運費損失,無非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谷瑞麟確認,瑕疵係由該公司生產主機板所致」,就此被告鄭重否認之。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交付系爭主機板由原告受領,難認被告有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且原告迄未證明系爭主機板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問題存在,或提出客觀公正第三檢測機構提出之報告為證,僅具狀說明其國外客戶反應使用系爭主機板之螢幕發生無法開機或開機後呈現黑畫面云云,是原告主張確屬無由。再者,依原告用印簽收之被告出貨單備註第3 點:「如有異議,請於收貨日起五日內提出,逾期視為合格」,原告在受領被告產品後,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包括系爭主機板在內之被告產品均無瑕疵,故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無疑。又鑒於科技產業之特性,科技產品週期甚短,堪稱分秒必爭之產業,原告採購上開1,400件產品後,要求被告儘速分批出貨,以利其後續組裝,被告為滿足原告迫切之需求,自99年4 月26日至5 月28日共分12批出貨,出貨時間前後長達一個月。依常理而言,被告當於每批貨交付時隨即進行組裝作業,尚無待被告交付之產品全數到齊後始開始組裝作業之理。因此若系爭主機板有所問題,原告亦自應在前幾批貨之組裝過程中立即發現,並要求被告改善,斷無可能持續簽收有瑕疵之系爭產品。況觀諸原告所傳證人古秀嫻、蔣清龍之證述,稱原告於出售裝載系爭主機板之播放器前,每一片必會經過測試、燒機,足證原告既經品管測試未發生問題,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㈢系爭主機板雖為被告所製造,但充其量僅為電腦零組件半成品,倘原告自行將購自第三人之零件加以組裝,始在搭配出處未明之螢幕組成播放器後出售予國外客戶,則原告所稱瑕疵,究係原告自行組裝疏失,抑或運送過程不良所致,均非無疑。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寄達原告之電子郵件即載明「我司(即被告)建議待Fairchild 分析報告出來再行處理,若貴司(即原告)堅持對Fairchild 仍有疑慮要立即處理,本司可配合更換其他馳名廠牌如TI。惟我司對Fairchild 及TI在IC溫度達60度C 進行測試,並未發現任何問題。且Fairchild 業經貴司驗收合格出貨,更換其他馳名廠牌僅為配合辦理。若其他不當使用原因存在,仍可能造成零件損壞,並不在我司保固範圍。特此聲明」,而嗣後原告將自行組裝之主機板,交由被告檢視,被告發現原告自行將電子元件組裝於系爭主機板過程中,實有嚴重錯誤組裝問題存在(即編號WTB00000000 有CPU 風扇安裝方向錯誤和同時可能造成CPU 過熱之散熱片背膠貼片未拔除之嚴重疏失、編號WTB00000000之CPU 風扇裝置有一高一低情形,且併有散熱片未拔除之嚴重疏失),並於99年8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復於99年8 月6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Inventer線接頭嚴重脫落,可能造成插反燒燬主機板零件之缺失。原告未經查證是否係其對系爭主機板加工過程有所疏失,率爾主張系爭主機板之問題係被告所致,難謂可取。又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已透過「RMA REPORT」告知原告,原告退回之系爭主機板,經被告檢測後有包括「人為破壞斷線無法維修」、「錫珠造成短路」、及「可開機(即原告誤判有不良情形)」等情,無一與原告主張「晶片瑕疵單一原因造成螢幕黑畫面」有關。退步言,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主機板有問題,其數量依證人蔣清隆之證述不過「十幾、二十片」而已,尚非1,400 片均有問題,該不良數目佔被告出貨數目僅千分之二,比例極低,論諸常理,亦無從推認全部晶片均有不良情形。
㈣被告固不否認曾協助原告更換系爭主機板中之晶片,惟此係原告單方面強力要求,被告基於維護商譽、商誼而不惜成本依原告要求所更換之,無從以此證明系爭主機板上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此觀99年8 月3 日係以「借貨單」,而非「維修單」為名義由被告取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主機板係99年7月後始發生不良問題,然其提出之領(退)單據實有諸多發生於99年7 月前,難認原告所提出領(退)單據與99年7 月後發生之不良問題有何關連。且99年8 月3 日原告提出之領(退)料單中,尚且會註明螢幕不良問題,惟99年8 月3 日後原告全然為先行自我偵錯,即不分系爭主機板好壞,一概以被告借貸名義送回被告處,指示更換晶片。
㈤原告迄未舉證究竟有多少數目系爭主機板,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致生損害,在其未具體陳報瑕疵數目多寡之前提下,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全部運費均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主機板所衍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運費損害與被告之系爭主機板有何關聯。倘原告確有出售播放器予Dobbs 公司,則依其附表1 所示,出售予Dobbs 公司之播放器品名多為「PAE19V.I.P(4 :3 )美規/T2400」,惟與進口報單(編號:CZ0000000000)及Invoice 所載之品項「EYE-19''VIP-TW」、「Eyezone 19' VIP-media player」不同,且報單(編號:CZ0000000000)出口物品為「EYE-19'' VIP-TW 」乃每台重達8.59公斤之播放器,並非系爭主機板,顯見原告有魚目混珠之虞。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單據,下方已註記有「Freight Collect 」(即運費由對方付費),亦即由博智公司出貨、Dobbs 公司負擔運費,原告何來由博智公司代付運費所生損失之有。
㈥原告所提出美國當地公證書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書,欲證明其損害與系爭主機板之關聯,然其是否屬公證當時所公證之文書不無疑義,又其上Oi Ling Soon之簽名所代表究係Dobbs 公司抑或Grandtec USA公司顯有可疑,縱可證其係代表Dobbs 公司,亦無以證明與系爭主機板有何關聯,至其他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之境外文書,被告則否認其形式真正。
㈦從而,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主機板時已有瑕疵,且致原告自行組裝之播放器發生不良問題,及因後續運送主機板而生運費,併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負擔所謂之運費損失,無非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谷瑞麟確認,瑕疵係由該公司生產主機板所致」而為主張,惟此為原告子虛烏有說詞。此外,原告所提出關於運費等證據,姑不論其多數均為英文而難以確知其表彰意義外,原告之運費證據實亦無法證明與運送系爭主機板有關,且與原告所稱99年7 月後始生不良問題之時點不符,甚者,更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支付其所主張運費而有其起訴主張之金額損失,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主機板1,400 套及零組件貨品,經原告加以組裝後,銷售出1,374 套,目前尚餘庫存26套。
㈡原告以系爭主機板自行組裝之播放器,部分曾發生「無法正常開機」、「開機後呈現畫面全黑」之情事。
㈢被告於99年8 月後曾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主機板上Fairchild 廠牌之晶片更換為IT廠牌之晶片。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主機板(IC即晶片)具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損失、運費等相關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出售予國外客戶之播放器,所生「無法正常開機」、「開機後呈現畫面全黑」等情,是否因被告交付系爭主機板之瑕疵(IC即晶片有瑕疵)所致,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亦即退貨損失、運費各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時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損害係因被告所給付之主機板有瑕疵(主機板內之晶片即IC有瑕疵),該瑕疵係被告違反其給付義務造成,且與其受有上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主機板1,400 套及零組件貨品,其購入產品型號為分別為1A522000(CPU Fan 5500轉)、0000000G(19"(4 :3 )&22"(16:10)LVDS Cable)、GDA52200A2G (ETOPTEK LT3-L3 M/B無鉛)各1,400 件,有編號PZ000000000 號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6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依約於99年4 月26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29日、5 月10日、5 月19日、5 月20日、5 月24日、5 月25日、5 月26日、5 月27日、5 月28日交付上開貨品於原告,亦有被告提出與上開貨品品名、數量總和相符之出貨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9 頁)。且參以上開出貨單上第3 點載明「如有異議,請於收貨日起五天內提出,逾期視為合格」,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分別收貨後,於99年7 月間始向被告反應系爭主機板,有「無法正常開機」、「開機後呈現畫面全黑」等情,距被告依約交付系爭主機板起,首批至少已逾3 個月以上,且距最後一批收貨日起亦已逾約1 個月以上之期間內,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向被告反應有上開瑕疵存在,顯已逾上揭兩造約定交付後5 日期間,而依兩造約定,視為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為合格。
⒉況原告又自陳將系爭主機板自行組裝研發產品後,均會做熱機測試,確保產品之穩定性,驗證無誤後始向客戶銷售,且銷售外國廠商之每一成品,都會進行一天之熱機測試等語,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蔣清龍到庭證述: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百分之百設計產品,有部分會向其他人購買,但是回來我們都會測試功能性、相容性等,因為板子上的零件很多,短時間無法測試出來哪裡有問題,但是先前的作業我們都會測試基本工程,之後組裝成成品會熱機,一開始我們會做很詳盡的測試,熱機的情況下,有時候會熱一整個禮拜,或兩個禮拜、三個禮拜,最後驗證沒問題,我們才會下單跟客戶銷售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原告自被告處收受系爭主機板後,均會做基本測試,原告至上開收貨日至99年7 月間,均未向被告反應系爭主機板有上開瑕疵。又證人蔣清龍即原告之受僱人亦證稱:我接手後第一批有400 片是沒有問題的,也是用當初的FAIRCHILD IC(本院卷三第12頁)。且被告於原告99年7月反應上開情事後,即請系爭主機板上晶片製造商Fairchild 公司提出分析報告,報告結果為:WT returned 3 unitsof MM74HC14MX and reported proplem"Functional failure". All three ⑶units passed on ATE Test, and xrayshowed no anomaly indicating that the customer re-ported problem is unverifiable. (中譯:通過ATE 功能測試與X 光檢視無異常);Findings During This Analysis :Step 1 Using 40x microscope :Package No anomalyobserved. (中譯:未見到封裝異常);Marking PKSBC MM74HC14M (中譯:表面印刷打印);Step 2 Pac kage X-ray analysis:No anomaly on wires (中譯:封裝X 光透視分析導線無異常);Step 2 ATE:Pass(中譯自動功能測試通過);Step 3 Curve Trace Verification :No anomaly(中譯:特性曲線測試無異常)等語,此有該測試報告及中文譯文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主機板上IC並無瑕疵存在,被告所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主機板更換晶片前後之對照圖(本院卷二第270 頁),欲證明系爭主機板確經更換主機板上之IC後,即可正常使用,運送至國外亦未因此衍生瑕疵,並引述證人蔣清龍證述:「組裝成成品會熱機,一開始我們會做很詳盡的測試,熱機的情況下,有時候會熱一整個禮拜,或兩個禮拜、三個禮拜,最後驗證沒問題,我們才會下單跟客戶銷售」、「我們工廠組裝完後每一片都會測試,之後再熱機」,稱原告研發產品時,均會做長達數星期之熱機測試,以確保產品之穩定性,驗證無誤後始向客戶銷售,且銷售外國廠商之每一成品,都會進行一天之熱機測試,然產品上零組件為數甚多,縱出貨前經檢驗,亦難於短暫之測試時間發現全部零組件之一切瑕疵,仍有瑕疵會躲過人為測試而流入市面等語。然被告分別出貨予原告至原告提出上開瑕疵期間,以首批出貨為準,至少有3 個月以上時間可為檢測,至末批出貨亦至少有1 個月以上時間可為檢測,且每批出貨時間緊密,僅相差1 至4 日,但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提出有瑕疵之疑義,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於測試中未發見瑕疵,是原告執此謂前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尚難足採。
⒋再者,原告稱上開瑕疵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谷瑞麟確認因系爭主機板上晶片即IC所致,遂確認由被告予以更換Fairchild 晶片為TI晶片,而辦理、國外客戶退、換貨事宜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古秀嫻到庭證述:我們去被告那邊問是什麼問題,當時有我跟蔣清龍一起去。我們去被告那裡之後找老闆谷先生,名字忘記了,我們跟他說了之後,拿板子給他看,他說他去看一下發生什麼事,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下來,告訴我們哪裡有問題,換了這顆就不會了,他說要換IC。當時我是拿兩片板子過去,他說換了IC之後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 頁後面);且證人蔣清龍證述:我印象中去被告公司找過谷瑞麟兩次,第一次我自己帶著整組主機板過去,因為對方要求連系統軟體跟產品一起送去被告公司,之後陸陸續續美國客戶發現有問題的東西越來越多,我們就跟被告公司聯絡,但是仍然得不到具體答案,我們有說客戶反應要整批退回。本來谷瑞麟還會跟我們電話聯繫,但是之後都避不見面,打電話過去都說外出、手機也不接。之後我就跟業務古秀嫻小姐帶所有東西過去被告公司,我們那次有遇到谷瑞麟,他說請我們在公司稍等,谷瑞麟帶著試撥器、除錯的PC板來幫我們除錯。初步檢查先做排解,他有使用IO卡,我們之前也有用過IO卡測試,上面顯示00的狀態,那就是不開機的意思。之後谷瑞麟自己測試也是00的狀態,他叫我和古秀嫻在樓下等,他要上去找公司的RD來測試,當時我們希望一起上去跟RD一起排除狀況,但是谷瑞麟拒絕,經過10幾分鐘後他帶著兩塊板子下來,他說是IC壞掉了,他有幫我們把板子上接上電源測試。他有跟我們解釋他們一直都是用某個牌子的IC,會拿回去原廠測試,但是我們也沒有拿到測試報告(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等語。原告雖有派員工古秀嫻、蔣清龍至被告公司並將主機板拿給谷瑞麟測試,然被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谷瑞麟有當場承認是IC有瑕疵導致原告組裝出售予客戶之播放器無法開機或有黑畫面等情,且被告所提出其於99年7 月26日發送予原告電子郵件載明:「運費部分,恕難接受。該批貨經貴司(即原告)與貴司客戶品管測試,驗收合格出貨達兩個月以上,並未發現任何問題。今僅自客戶現場送回兩片,其比例僅千分之二。且造成原因不明,是否不當使用尚待查證。今倉促將整批運回並要我司(即被告)負擔運費,實屬不合理。我司建議待FAIRCHILD 分析報告出來再行處理,若貴司堅持對FAIRCHILD IC仍有疑慮要立即處理,本司可配合更換其他馳名廠牌如TI。惟我司對FAIRCHILD 與TI在IC溫度達60度C 進行測試,並未發現任何問題且FAIRCHILD 業經貴司驗收合格出貨,更換其他馳名廠牌僅為配合辦理。若其他不當使用原因存在,仍可能造成零件損壞,並不在我司保固範圍。特此聲明。因數量龐大,重工耗時且需依廠內規定重新跑完測試燒機品管流程,恕難於8/ 4全數完成。更何況何時可全數送回尚在未知之數,敬請體諒」等語,與證人古秀嫻、蔣清龍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古秀嫻、蔣清龍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述均未經具結,其證詞難免有維護原告之嫌,尚難全以採信。況縱認證人所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谷瑞麟於當時有自承是主機板IC壞掉,換了IC即可等語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所交付之二片主機板是IC壞掉致無法開機而呈00的狀態,而IC壞掉之原因是否即係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IC存有瑕疵,谷瑞麟並未為說明,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谷瑞麟是否有於當時承認係主機板上之IC有瑕疵致原告組裝之播放器無法開機或黑畫面等情,亦即被告具可歸責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尚有疑義。
⒌原告謂系爭主機板於被告更換主機板上晶片之單一變數,前開瑕疵即告修復,應認瑕疵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將系爭主機板上之Fairchild 晶片更換為TI晶片,惟否認主機板上IC有瑕疵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觀諸兩造間退、換貨原因分別以「畫面偏白」、「無法完成開機」、「RD測試不良:VGA/LVDS無畫面輸出」、「開機有蜂鳴器的聲音」、「主機板燒板」、「轉接板無排針」、「US B無功能」、「換"TI"1747 IC 」、「電容脫落」、「開機不穩定,有時能開機,有時無法開機」、「CF卡槽損壞」、「SMD 零件脫落」、「顯示位移」、「無聲音輸出」、「無法顯示(白畫面)」、「熱機後無畫面」、「排針斷掉」、「單音」、「U24 ALC888卡錫珠短路」、「IC rework 」、「LVDS Cable接觸不良」等,有退、換領(料)單、物品歸還單、RMA歸還單、不良品換貨單、換貨單、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60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再者,被告亦於99年8 月4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 5頁)通知原告,「Our QC feedback some critical is sues on theL3 boards you returned to us.CPU cooler direction isnot consistent for all boards.We suggest you unifyto the direction which is best for your system thermal design. 散熱貼片未拔除.This will cause big thermal issue.The CPU you use is 31W TDP.It will burn theCPU and cause MB over-heated.The system wil l hangwithin 3 minutes in our burn-in room.We found manyare in this mistake.2 out of 20pcs sampling now . 風扇一高一低.This will cause cooler lost the good contact with CPU die.It could burn CPU and MB too.」、「散熱片貼紙未撕為重缺,會燒CPU &MB,請改善」;於99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76 頁)通知原告QC發現很多版上INVERTER線接頭脫落,4 of 20.我們會儘量試著幫忙補回。其有防呆功能,請告知組裝人員不要插反。否則一定燒MB&INVERTER. 切記。並請告知拆機人員不要用力過猛,造成WAFER 接頭脫落。謝謝」。又證人蔣清龍證稱:因為我們公司組裝過程是在工廠作業,是大量作業,所以不排除有組裝的問題,而黑畫面不能開機,亦無法排除是因被證3至9 之組裝問題所造成。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百分之百設計產品,有部分會向其他人購買,但是回來我們都會測試功能性、相容性等,因為板子上的零件很多,短時間無法測試出來哪裡有問題,但是先前的作業我們會測試基本的功能,之後組裝成成品會熱機,一開始我們會做很詳盡的測試,熱機的情況下,有時候會熱一整個禮拜,或兩個禮拜、三個禮拜,最後驗證沒問題,我們才會下單跟客戶銷售,這部分最早是另外一個工程師處理,我接手後第一批有400 片是完全沒問題,也是用當初的FAIRCHILD IC。是從第二批之後才陸陸續續有問題,最後谷瑞麟換成TI的IC。因為兩種IC都是國際知名大廠的零件,應該不會這麼快壞掉,所以不知道為什麼第二批會這樣,事實上換過IC之後到現在也都沒問題,因為被告也沒有回覆我們,所以我們還是不知道確切結果等語綦詳。則被告給付系爭主機板後,原告再將取自他處之零組件組裝成播放器,始銷售予客戶,已如前述,是其瑕疵之成因,無法排除可能係因原告組裝過程所致,雖證人蔣清龍證述全部退回播放器經更換單一IC之修復後即沒有問題等語,顯與上揭退貨理由單所載退貨理由及兩造間郵件往來內容記載不符,況證人蔣清龍亦證稱:全部退回之播放器,其未為親自處理測試,其只有處理起初退回幾件而已等語,且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顯示主機板內之IC並無瑕疵等情,又主機板內之IC並非被告所製造,益徵被告主張其組裝出售予客戶之播放器有黑畫面或無法開機之瑕疵,顯非如原告所述均因被告主機板上IC之單一變數所致,原告執此指摘前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尚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係由國外客戶Dobbs 公司退貨至博智公司,復由原告向被告辦理退、換貨,再透過博智公司換貨予國外客戶,而由可歸責於被告瑕疵所致,則由博智公司代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退、換領(料)單、物品歸還單、RMA 歸還單、不良品換貨單、換貨單、電子郵件、收據、統一發票、Invoice 、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進口帳單明細、出口帳單、轉帳傳票、Shipping Request、UPS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6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運費單據(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267 頁),亦未能具體指出何筆運費支出、人工拆卸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所致。況如附表所示之運費損失及人工拆卸費用均由博智公司所支出,原告迄未向博智公司為支付,有博智公司函影本(本院卷三第129 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另其中Shipping Request 及UPS 發票(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65 頁),均為英文書寫之境外文書,被告均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又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原告據此請求,亦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主機板組裝之播放器有「無法正常開機」、「開機後呈現畫面全黑」等情,係可歸責於被告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主機板即主機上晶片有瑕庛所致,尚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 萬3,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求償金額 │ 備註 │ ├──┼─────────┼──────────┼─────────┤ │1 │臺灣出口運費 │新臺幣 1,422,304 元 │ │ ├──┼─────────┼──────────┼─────────┤ │2 │臺灣進口運費 │新臺幣 561,283 元 │ │ ├──┼─────────┼──────────┼─────────┤ │3 │美國當地運費 │新臺幣 215,193 元 │即美金6,724.79 元 │ │ │ │ │ │ ├──┼─────────┼──────────┼─────────┤ │4 │美國當地運費 │新臺幣 51,631 元 │即美金1,613.48 元 │ ├──┼─────────┼──────────┼─────────┤ │5 │US Recall charge │新臺幣 1,232,616 元 │即美金38,519.25 元│ │ │ │ │(即因系爭主機板瑕│ │ │ │ │疵,從美國、加拿大│ │ │ │ │各店面拆卸運回Dobb│ │ │ │ │s 公司,由專人進行│ │ │ │ │測試、更換之人工費│ │ │ │ │用。) │ ├──┴─────────┼──────────┼─────────┤ │ 小計│新臺幣 3,483,028 元 │ │ │ │(應為3,483,027) │ │ └────────────┴──────────┴─────────┘